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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原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之社員

,入股金額為700萬元,嗣該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該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並分別約定:「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負債或負擔等」、「甲方(即台中九信)社員所認之股金,同意乙方(即合作金庫)得退還之」。合作金庫所屬中清分行即被告遂通知原告將於民國92年12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30日,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所認股金700萬元,每期給付20%。惟被告事後竟分文未付,原告不得已而透過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5年11月30日發函與合作金庫以促其給付。被告則於95年12月14日以合金中清字第0950007421號函說明:「本行辦理原台中九信社員股金退還乙案,係依據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記錄辦理,依該會議記錄內容:『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已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予退還』,由於該二人(包括原告)屬涉案人員,請 貴所先行提供該二人之終局判決書正本供本行影印後,再行函覆」等語為答覆,亦即以被告曾經涉案為由而拒絕給付。

⒉惟查:被告指原告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係發生於00年至81

年間原告於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之時,即被告當時係台中九信之受僱人,並非台中九信之理、監事或經理人,故不在立法院決議之範疇,被告竟片面擴大適用,顯屬無據。至於被告雖自88年5月5日起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並於89年4月9日經補選台中九信為第20屆理事,惟當時台中九信已處於營運困難之狀況,被告係臨危受命擔任該職務,且於擔任台中九信經理人、理事期間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擔任上開職務時有涉案並遭移送法辦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依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記錄,拒絕返還原告股金,自屬無理由。況立法院該決議並非法律,對於私權關係並無拘束力,該股金更未經任何人依法實施假扣押,被告自不得依該決議而解免返還股金之義務。

⒊又被告所提鈞院93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

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時,違反依僱傭關係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台中九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權利並移轉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代為受償等情。惟該案件目前由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自不足以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本件台中九信概括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權利標的範圍內,此由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第2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可知,亦即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權利人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鈞院上開判決之認定,而主張免除對原告返還股金之義務。

⒋又被告既係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及負債,則被告非以

台中九信之資產為其責任限度,承受台中九信之負債至明;且所謂之負債,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包括社員所認股金之返還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台中九信之淨值已成負數,辯稱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已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原告所認股金7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況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答辯狀自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共賠付被告308億600萬元,以給付被告承受台中市第一、五、九、十一等4家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缺口,並提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28日函文一份為據,足證被告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負債缺口,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為彌補,是被告以台中九信之淨值已成負數、社員股金已不存在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所認股金,顯無理由。

⒌被告寄發與原告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既載明

700萬元之股金分五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0%,其基準日為:92年12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30日,被告未於基準日付款,翌日即應負遲延利息,故原告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股金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而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被告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

92年12月31日存保清理字第920014670號函辦理,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辦理台中九信社員股金退還乙案,依92年6月立法

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辦理,依該會議決議內容:「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退還」。本行於94年4月4日改制為民營銀行,在之前係財政部所屬公營行庫,預算及決算須送立法院審議;雖然該合作社淨值已呈負數,社員股金早已不存在,但仍須遵照立法院決議辦理。

⒊由被告寄發給原告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第7條

載明「社員如有經本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相關單位起訴、移送法辦等情事,本行將暫不予支付,俟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可見股金領取係依據立法院決議辦理,並非無限制條件,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於80年間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之放款課長兼襄理,

違法貸款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況原告復於88年5月5日起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實質上執行總經理職務,被告於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原告擔任總經理長達2年4個多月;而該合作社經營發生巨額且嚴重虧損,恐有引發地區性金融風暴之虞,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台中九信負責人,查既為台中九信負責人違法放貸,其辯稱無過失,顯屬無理由。且復依照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保證責任合作………」,退還股金係資產減負債之淨值而言,另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資產負債缺口彙總表,有關台中市第一、五、九、十一等4家合作社,重建基金共賠付本行金額高達308億600萬元。因該信合社淨值已呈負數,股金已不存在,故社員股金並未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依法並無退還股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被告所發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員工資料冊、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 (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92年6月立法院公報、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員工資料冊、90年9月14日財政部函、90年11月28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影本節本、97年9月22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及財政部60.1.8台財錢第10125號令等影本各1份、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 (代收據)一份附卷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股金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而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爭點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被告應返還股金7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負有返還原告股金700萬元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細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係約定:「……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負債或負擔等……」、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台中九信)社員所認之股金,同意乙方(即合作金庫)得退還之」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並無約定原告股金為被告概括承受之當然負債,且就原告之股金,上開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退還之,而非約定「應」退還之,是依該條約定,被告亦非當然負返還股金之義務,則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憑以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原告股金700萬元義務,即屬無據。又細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寄予原告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其所附通知書第1條雖載明:被告訂92年12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12 月30日為基準日,分5期支付原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每期各支付20%等語。然該通知書第7條亦載明:「社員如有經本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相關單位起訴、移送法辦等情事,本行將暫不予支付,俟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可見上開被告所寄予原告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被告雖同意返還原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然復有該通知書第7條載明之消極要件,則原告僅執被告所寄予原告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在未釋明其有無符合該通知書第7條載明之消極要件前,即憑以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原告股金700萬元義務,亦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辦理台中九信社員股金退還乙案,係依據92年6月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法院公報附載92年6月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而觀諸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立法院雖決議被告最遲應於94年12月30日前,分5期支付原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每期各支付20%等語。然該決議亦附有但書即:「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退還」。是被告既係遵照立法院決議辦理退還原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其就上開決議但書之內容,亦應同時遵守,即確然無疑。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立法院該決議並非法律,對於私權關係並無拘束力,該股金更未經任何人依法實施假扣押,被告自不得依該決議而解免返還股金之義務云云,即屬前後矛盾之辯詞,洵無足採。再查原告曾自88年5月5日起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職務,迄至被告於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該合作社止,原告擔任總經理長達2年4個多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曾於80年間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之放款課長兼襄理,因涉違法貸款之背信罪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認定原告應賠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00000000元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及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原告所為應已符合立法院上開決議但書有關:「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退還」之要件,且亦同時符合上開被告所寄予原告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所附通知書第7條載明之消極要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指原告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係發生於00年至81 年間原告於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之時,即被告當時係台中九信之受僱人,並非台中九信之理、監事或經理人,故不在立法院決議之範疇云云,惟按立法院上開決議但書僅載明「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而上開被告所寄予原告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所附通知書第7條亦僅載明「社員如有經本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相關單位起訴、移送法辦等情事」,其等消極要件均未限定於「社員擔任理、監事及經理人有因從事上開職務而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是原告於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生效時既為台中九信社員,復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職務,其又因涉前開違法貸款之背信罪行遭起訴判刑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判決認定原告應賠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00000000元在案,原告所為即符合上開消極要件,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原告所為既符合上開消極要件,則本件原告理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始可請求被告退還股金,詎其猶率然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本件仍應以被告前揭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訴請被告應返還股金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附表┌──┬────┬─────────────────────┐│編號│金額 │利息 │├──┼────┼─────────────────────┤│ 1 │140萬元 │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2 │同上 │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息。 │├──┼────┼─────────────────────┤│ 3 │同上 │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4 │同上 │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息。 │├──┼────┼─────────────────────┤│ 5 │同上 │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