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德南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復於民國97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是原告承受訴訟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38,507 元,其中①530萬元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24日,借款期間20年,計息方式為95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6%浮動計算;97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1%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3.01%;並約定95年8月24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按月付息;98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②838,507元借款期限至102年8月24日,借款期間7年,計息方式為95年8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1%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6.06%;並約定95年8月2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未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債務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事項、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未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債務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8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