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國民
12之4乙○○ 國民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底,避債逃跑,催討無門,並蓄意脫產,於93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500、500-9地號土地及其上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苗栗縣曲洞村2鄰曲洞9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訟爭抵押權)予其姊夫即被告乙○○,虛設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84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未送達被告前,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新增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並使當事人之紛爭得以一次解決,節約其費用、勞力及時間。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故本院爰依職權將之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