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 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7 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鈤研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鈤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民國83年間因訴外人洪培榮經營其他公司業務週轉之需,向原告調借大筆金錢,故洪培榮同意以伊於鈤研公司之股份共計630,000股 (起訴狀誤為350,000股),用以抵償伊所積欠原告之28,650,000元之債務。原告當時因現金之需求,遂徵求同為兄弟之被告等二人同意,由兩造共同出資即每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以承受上開股份,原告部分則以債作股,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9,550,000元,公司登記則未按實際股權每人各三分之一登記。基於兄弟情誼,歷經十餘年原告均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嗣97年6月16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給付股金,並出面解決其他債務糾紛,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二人各給付原告9,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7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提供系爭房地供台中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擔保之時間點係在民國85年1月及7月間,已在洪培榮等出讓其股權之後,且上開信用狀額度亦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見被告等所言不實。又被告等於97年11月12日庭呈答辯狀,其中事實及理由欄頁二末三行自承「... 被告二人見原告苦苦哀求,不忍拒絕,乃答應幫忙,入股鈤研公司... 」及頁三第十八行自承「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向經濟部聲請公司登記資料,始查知原告當年並未依約將洪培榮及其家人所轉讓之股份其中各三分之一讓與並登記予被告二人... 」,足見被告等就原告主張被告等同意各出資三分之一,承受訴外人洪培榮原持有鈤研公司之股權之事實已自認。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股款,但是有股份,被告二人係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號、376號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352號,下稱系爭房地)作為鈤研公司之擔保,提供予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6,000,000元,以取得信用狀開狀額度之融資,並以此作為被告出資之股金。另亦否認洪培榮積欠原告28,610,000萬元,洪培榮係退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鈤研公司於85年1月及7月間,以原告乙○○、被告丙○○、丁○○及訴外人廖德耿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375號、376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352號)作為擔保,提供予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6,000,000元,以取得信用狀開狀額度之融資。
二、鈤研公司股東名簿目前 (自95年9月15日起)登記之股東為原告乙○○ (1,371,000股)、被告丙○○ (753,000股)、丁○○ (3,000股)及廖振成 (48,000股)、廖宏益 (3,000股)、廖振村 (36,000股)、朱惠美 (636,000股)等7人。
肆、本件關鍵爭點:民國83年間,被告二人是否同意和原告三人共同平均出資承受訴外人洪培榮及陳鎮臺、甲○○於鈤研公司股份630,000股抵償洪培榮欠原告之28,650,000元債務,原告部分以股抵債,被告則需提供現金買受洪培榮之股份,且公司登記不依上開情形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待證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洪培榮於83年間積欠原告28,650,000元,兩造同意共同平均出資承受洪培榮及訴外人陳鎮臺、甲○○於鈤研公司股份630,000股,原告部分以股抵債,被告則需「提供現金」買受洪培榮之股份,且公司登記不依上開情形登記。此經本院於爭點整理時明確曉諭原告,記明筆錄可稽。
三、惟關於洪培榮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證人甲○○到庭結證後明確證稱並無其事(詳見本院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事實。原告雖謂證人避重就輕,並聲請再度訊問同一證人,惟本院於前次傳訊證人到庭前即已曉諭應證事項,並在本院訊問證人完畢後,由原告自行訊問證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意義之問題(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同一證人,針對同一問題,縱令再度到庭,實難期有何不同之證述,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並無必要。反之,被告方面主張「受讓」股份,乃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作為鈤研公司之擔保,提供予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6,000,000元,以取得信用狀開狀額度之融資,並以此作為被告出資之股金,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謂「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毋庸舉證云云,並非可採。且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原告持有之鈤研公司及錦輪公司簽發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各該公司間有債權關係而已,亦不能證明洪培榮積欠原告個人任何債務,又洪培榮親書股東名冊變更手稿,更無法證明洪培榮係因積欠原告債務而願意將鈤研公司持股轉讓予本件兩造當事人,其理至明,毋待贅論。
四、次按公司股份之意義有二:㈠係資本之成分。㈡係表彰股東權。(柯芳枝,《公司法論》,80年9月再修訂初版,第194頁參照)。股東權,係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自83間同意入股起,迄今未為符合原告主張之股權比例(各三分之一)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鈤研公司公司股東名冊,83年間被告二人非鈤研公司股東,原告股數510,000股,訴外人洪培榮股份數350,000股,訴外人甲○○120,000股,訴外人陳鎮臺160,000股;87年間被告二人各有鈤研公司股數10,000股,原告股數增為1,070,000股(增加股數超過洪培榮及甲○○原有股數總和470,000股),洪培榮及證人甲○○則全數退股,陳鎮臺仍維持原有股數;90年間被告丙○○股數再增為2,510,000股,被告丁○○仍維持10,000股,原告則增為4,570,000股,陳鎮臺退股;93 年間被告丙○○股數又減少為1,506,000股,被告丁○○則增加為6,000股,原告股數減為2,742,000股;95年間被告丙○○又減為753,000股,被告丁○○減為3,000股,原告減為1371,000股,此據原告提出之歷年股東名簿觀之甚明,亦可見鈤研公司之股東登記全然為原告一人所操縱(依原告主張,本件當事人約定出資情形無改變情況下,股東名簿之登記股份數卻一再改變,且無一與原告主張各三分之一比例相符者)。雖原告對於約定出資三分之一,與實際公司登記不符一節,主張係因被告迄今就約定之股金,分文未付,故為如此登記。惟查,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係被告當年同意分擔出資之全部金額,如果鈤研公司各股東股份數確實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登記,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股數登記變更是否即代表實際已到位或退出之資金狀況?又未依正確約定股數登記,是否代表被告二人迄今未享有對於鈤研公司股份總數各三分之一股數股東應享之股東權利?被告長久以來,既未享有對於鈤研公司總股份數三分之一之股東權利,原告憑何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個人代墊股金(以訴外人洪培榮積欠債務抵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屢經本院曉諭仍無法提出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是其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之股金各9,5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