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林至偉律師戊○○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有關被告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台幣34,377,537元、新台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6日北院隆97執字第48584號函,其略謂:「被告就原告於本院宇股92年度執字第29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得在新臺幣34,377,537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臺幣572,28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收受是紙通知,甚覺嚇異。
(二)嗣經原告聲請閱覽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卷宗後,始知被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即該院91年度促字第46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詳參原證二),復依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該院以93年度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在案。被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功工業公司)、王張秋棉、王世堅、王明德、王世雄等人為首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惟因原告未與被告有金錢之往來,亦未曾就他人之債務與被告簽訂任何形式之保證契約,且事實上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故實不知被告何以能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始發現下揭事實:一、卷內送達證書上所蓋留之印文,並非原告印章之印文;二、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12樓」,亦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其送達顯不合法;三、被告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而非原告親簽或親自蓋留,是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均非真正。
(四)原證五之保證書、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及原證九之印鑑卡,均係偽造,而非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他人所簽立,故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
(1)查偽造文書之人於偽造前,多係摹仿真正簽名多次練習,直至有相當把握後方才動筆偽造,丘偽造人偽造時如認有未盡完美之處,必然另取新紙重行仿摩,直至其認為有偽造之把握為止,因此偽造之文書與真正文書型態上固有類同,亦不得以之為真正之文書。尤其人之簽名,係個人最為熟悉且經常書寫之字體,具有個人之書寫特性,且具獨特個性,除須整體外觀予以查究以外,於簽名是否偽造之認定尤應注意最細微處之筆力、筆順、筆速、轉折、運筆及字型字體之平衡等項。
(2)按原告真正之簽名 (即原證十二甲類),與被偽造之簽名(即原證十二乙類)互相比對,以肉眼即可輕易發現二類字體顯然不一,係出於不如之手,且真正簽名與偽造簽名現二者不但於整體外觀,且更於筆力、筆順、筆速、轉折、運筆及字型字體之平衡等細微處均顯有差異,顯然非屬同一人所書寫。
(3)查被告於96年12月16日開庭所提出之印鑑卡,並非原告親自簽寫,其上所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蓋因原告從未至被告處開戶,自亦不可能填留該文書。再經鈞院調取原告甲○○「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約定書、印鑑卡,調取「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調取「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印鑑卡 (影本)等文件,經比對可知前揭原告開戶文件無論係簽名及印章均與本件原證五「保證書」、原證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96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之印鑑卡炯然不同,足證本件系爭文件確係他人偽造。且原告業於88年3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獲准,此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8年3月12日核發之印登字第0008307號印鑑登記申請書 (原證十八)可稽,故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若果為原告所親簽並親自蓋留印鑑,則其上之印文必當與前開印鑑申請書上蓋留之印文相同,惟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 (均為89年4月14日所簽訂)上蓋留原告印鑑之印文,與原告申請變更後之印鑑印文,顯不相同,益證該等文書確非由原告親簽並蓋印,而屬偽造之文書。
(4)復查,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其上原告之簽名竟均簽二次,且該二署押又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實有悖於貸放程序之常情,更可證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係他人偽造。
(5)至被告於被證一所舉77年3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簽立。且原告75年9月ll日出國,直至77年ll月22日才回國,根本不在國內;復參酌被告所提遭第三人偽請之被證四印鑑證明,其日期為77年3月21日,與被告所提被證一第3、4頁即77年3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相差一日,顯然係遭人虛偽申請並持以設定。原告唯一授權之部分係曾於79(1990)年8月l日於國外授權辨理抵押權設定,此應即係被告所提被證一79年8月29日之抵押權設定,惟原告僅係擔保物提供之義務人,並非債務人,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77年起即擔任建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
(6)另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借據四紙,其上均無原告之任何簽署,與原告根本無關,益證原告並未擔任建功工業公司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何以被證二之借據四紙其上連帶保證欄僅列「王世堅」、「王明德」、「王張秋錦」三人而無原告,職是之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不存在。
(7)再查,被告於98年5月15日庭提其上有原告署押及印文之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據而主張:前開受信約定書載有「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之條款,而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其上蓋留之原告印鑑與85年4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相符,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已成立且生效云云。然查,姑縱不論被告98年5月15日庭提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真正,而僅就該特別條款之文義為法律意義之解釋,其約定之意涵亦限於:「就該次授信行為,原告如與被告有其他往來文書之必要時,得僅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尚無擴及原告與被告爾後一切授信行為之可能及必要,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嗣後一切授信行為均應受該特別約定條款之拘束,顯然意圖混淆鈞院,而不足採。況若依被告之主張,設其上原告之印鑑遺失遭他人拾獲,並持之與被告另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則原告豈非亦應負還款或保證之責?是益證被告前揭主張荒誕且無據。
(8)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辨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執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之內容而主張:因原證五「保證書」及原證六「授信約定書」其上蓋留之印文與伊98 年5月15日庭提者相符,故縱原告否認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為其親簽、親蓋,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9)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月24日出庭時辯稱本件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係原告授權他人辦理云云,炯非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為詳實之舉證,否則難認為真實。
(10)況「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l定有明文,被告98年5月15日庭提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為典型之定型化契約,而其所主張之約款又明顯有「限制原告權利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該約款亦屬無效,附此指明。
(11)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89年8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王世雄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原證十九),均明顯可見係由訴外人王世堅代為簽名 (代理人王世堅亦於其上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且亦有訴外人王世雄經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同年3月27日簽發認證之授權書,證明伊確實授予代理權與訴外人王世堅代為簽署與被告就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契約等相關事宜,顯見被告辦理非本人親自簽署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手續,均須由代理人檢附授權書等文件,以確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12)是依前開被告辨理對保之程序,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果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署 (據被告陳稱係由王世堅代理原告簽署)者,則被告必定要求代理人提供確切之授權文件以供查對,並附於借款卷內,且亦會於相關保證文書上表明由王世堅代理之意旨。惟遍查該卷,均無原告之授權文件,更無王世堅代理意旨之表明,顯見被告主張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係由原告授權他人辦理云云,與真實不符。
(13)末查,依原證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號債權憑證所附之附表1及附表2可知,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共計5筆,其中⑴新台幣7,500,000元之借款日期為90年3月l9日;⑵新台幣2,466,304元之借款日期為90年3月l9日;⑶新台幣47,000,000元之借款日期為89年ll月20日;⑷新台幣5,000,000元之借款日期為89年11月20日;⑸美金288,025.81元之借款日為88年12月22日,而被告主張上開5筆借款原告係以原證
五、原證六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保證,然原證五、原證六根本係偽造之文書,原告並未簽立,更未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簽立,從而兩造間保證關係並不存在,實堪確認。
(14)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明本件保證關係存在之文書,均係偽造而非真正,職是之故,兩造間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失其效力: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本文、同法第51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住居所應為「臺北市○○路○○○巷○號7樓」,且原告又別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本文之規定,僅得於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始屬合法,合先敘明。
(3)然查,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該址既非原告之住居所,且亦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l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在案。
(4)至被告辯稱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77年12月2日修正)第8條及第ll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云云,顯屬強辯而不足採:
l、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建功工業公司,而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亦非「臺北市○○○路4段93號12樓」,故被告向「臺北市○○○路○段○○號12樓」送達顯不符常情。
2、再者,本件借款債務與日成公司何干?被告主張原告登記為日成公司董事,遂向「臺北市○○○路○段○○號12樓」為送達,有何法律上之關係及依據?
3、又者,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l項係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而同辦法第ll條第3項則明白規定「送達之文書係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本件原告其時固為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僅屬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日成公司營運,且公司與董事間亦係委任關係,並非僱用關係之「員工」可比,且董事更非與日成公司同居之「同居人」,被告所辯此顯與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l項所定要件不符。
4、更何況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辨法第ll條第3項之規定,亦須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付予「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且「應於其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俾可查考,然本件送達證書毫無上揭合法要件之記載,送達完全不合法。
5、末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要旨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辨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明認公司之經理人須係「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始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並未因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或訴外人日成公司之業務涉訟,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被告所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及第ll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間就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業因主債務之清償而隨同消滅:
(1)被告98年5月15日庭提兩造間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由原告擔保被告貸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億元)部分,雖屬原告親自簽署,然本件被告所主張者,則係被告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案新臺幣9,500萬元 (即本金新臺幣34,377,537元、新臺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前開本金之利息之合計金額)之借款債權,基於債之獨立性,二者迥然不同且不相關,且前開新臺幣2億元之借款業已如數清償,否則被告早執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原告清償。況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前開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新臺幣9,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職是之故,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本金新臺幣34,377, 537元、新臺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2)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4紙與該執行卷內所附委任保證契約乙紙,合計
5 紙(詳參原證二十),顯然可茲確證,原告均未擔任前開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係在擔保前開5筆債權,顯亦屬無稽。
(3)前開情事,迭經原告於歷次言詞及書狀中表明,然被告均未能為詳實之說明,足認原告所述真確,是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因見無法藉由前開5紙借據主張原告對之負有保證義務,遂改以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為其主張之據。然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授信約定書並非真正,原告已嚴正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在案,而被告復無從證明系爭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係原告所同意及簽立,故又改口另以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即由原告擔保被告貸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億元),欲持以證明本件系爭保證關係存在。
(4)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4紙與該卷宗所附委任保證契約乙紙 (即原證二十),其上完全未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假若前開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主債務即為上開原證二十所表徵之各借款債權 (僅屬假設),則被告早就持該85年間所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法院命原告如數給付,何須大費周章於89年4月14日再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即原證五及原證六)?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34,377,537元、新臺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該等債權之利息間存有保證關係乙節,顯不符常情,而稽其遲遲於訴訟後階段方提出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目的,根本係在混淆事實,企圖誤導鈞院。職是之故,被告主張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保證關係云云,顯不合常理與邏輯,更與事實不符,完全虛妄。
(5)按債權債務關係與物權關係之重大不同,乃物權係具絕對性、追及性,而債權債務關係則僅屬相對性。又同一當事人間所成立不同之借貸或保證關係者,依借貸或保證之時間、金額、貸款內容、保證內容之不同,於當事人間係成立個別不同之數個債權債務關係,而各該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乃個自獨立,無所相涉,斷不得僅因當事人相同即主張所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均屬「同一」,此確乃吾國民法制度所當然。
(6)是本件被告所提之85年4月8日保證文書,至多顯僅係擔保該文書所示之二億元債務,與本件原證20所涉之借款債務係屬不同之借貸關係,迥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確係與法有違,無可採取。本件系爭借據及保證文書,原告根本未有任何同意並簽立,兩造就本件系爭借貸之保證關係並不存在。
(7)末查,被告98年6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 (四)第五點所載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之陳稱,復均主張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自77年4月8日向其借款以來,「即每年以借新還舊方式,以借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之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則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又未就建功工業公司原證二十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訂定保證契約,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自已不存在。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屬臨訟編纂之詞,又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七)末查,被告98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五)( 原告遲至同年月13日始收訖,其顯逾鈞院同年月3日命其至遲應於一週內將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指示),又反口其於鈞院同年月3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而主張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與伊自85年l月8日起迄90年5月15日止之各借款契約,均係以「展期」方式續借,而非「借新還舊」 (詳參前開答辯狀第2頁第3點及第4點內容)。然查,被告就「係爭保證關係存在之依據」及「主債務究為何者」等節,歷次主張及陳述均一再改變而莫衷一是,且一再無視鈞院於審理程序中命其儘速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與主張之指示,而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稽其目的顯在延滯本件之審判程序並混淆事實,意圖誤導鈞院判斷,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9 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懇請鈞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八)縱退萬步,被告98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 (五)所述內容,亦不足採:
(1)被告與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間之歷次借貸關係,仍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陸續為之。原告擔保之主債務早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間之保證關係亦不存在:
1、查被告前開答辯 (五)狀第2頁理由第3點自承:「況且案外人(即建功工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王明德所提供○○○區○○段之土地(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遭他人假扣押查封,依銀行授信規範及民法相關規定,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況且案外人自87年度開始,營收銳減,至87年下半年開始,幾無營業額,負債比例偏高,依銀行授信規範,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顯見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與被告間就其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雙方本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然受被告內規之限,始改以「展期續借」方式為之,藉以規避被告內規之規範,故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雙方所謂「展期」之合意,仍應解為「借新還舊」,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是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既已因「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則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自亦因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合先敘明。
2、查被告自98年5月15日庭提兩造間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來,就原告指摘原證五及原證六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即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非真實性部分即避而不談,顯見被告業就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乙節,已不爭執。至其改主張兩造間保證關係之依據為前開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乙節,其主張顯違常情與邏輯,已詳述如前(詳參本狀理由第六點所述),於茲不贅。
3、末查,前開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其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明訂:「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亦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約定,則依前開二約定之反面解釋:若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或立約人)者,保證人(立約人)就該延期清償之主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是縱退步言之,兩造間之保證關係果如被告所主張,係以前開兩造於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據,且被告與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各該借款約亦以「展期方式續貸」,則因被告並未依前開前開保證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及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l條約定之方式,於同意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展延清償時,以書面通知原告,故依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之反面解釋,原告就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一切債務,均不負保證責任,兩造間自亦無任何保證關係存在。
(九)末按,為免被告日後再執兩造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爰再陳明終止兩造依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生之保證關係,謹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既非被告與建功工業公司間前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保證關係給付新臺幣34,377,537 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臺幣572,288元云云,顯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就有關被告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臺幣34,377,537元、新臺幣572,288元、美金288,
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本案被告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宇股案號北院92年民執宇字第29號 (96年度北金拍二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第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款,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9月12日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46498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核上開訴訟文書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12樓」係第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又原告當時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證一)。查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民國77年12月20日修正)第8條及第ll條第三項分別規定: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台北地院送達證書 (證二)確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且未依法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則本案早已確定,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依金融業慣例與實務對於借款人、保證人均應辦理對保手續,且對保均由對保人親自向保證人進行對保,確認其為保證人本人後,請保證人親自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章。此觀諸授信約定書 (原證四即被上證物一參照)特別條款第肆條明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
(五)緣案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起即向被告借款並邀同案外人王世堅、王張秋錦、王世雄、王明德及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其間原告甲○○更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4地號,持分1/7,建物:台北市○○路○○○巷○號7樓,建號2013)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ll,000,000予被告 (被證1),以供擔保案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之借款。
(六)經查案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陸續又於89.11.
20 起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1)500萬元、(2)4,700萬元、
(3)250萬元、(4)750萬元及 (5)美金288,025.81元 (被證2),並於94.2.3部分收回39,540萬元,沖第二筆借款本息39,040,378元、訴訟費用499,622元,94.10.05由被告代償925萬元,沖償上開第一筆借款本息5,633,288元、第四筆借款本息3,616,712元,目前尚欠被證3所示之本金及美金288,025.8l元。
(七)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原告於案外人自
77 年起向被告借款時起,原告即於77年3月21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77北市警安乙戶印證字第6988號),交由被告留存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以擔保案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此有被證4可證,本案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蓋章與印鑑證明係屬同一,因此依據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八)原告於85.04.08所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且依該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之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候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
(九)據此被告依據89.04.14蓋有原告留存之印鑑,依據保證關係請求原告應履行保證責任,當屬依法有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當為無理由。
(十)查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於77.04.08邀同案外人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77.04.08 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提供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7樓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以供擔保案外人對於被告之借款,並於
79.08.29將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
(十一)嗣後案外人並於85.04.08邀同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
(十二)又案外人於89.04.14邀同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原告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玖仟伍佰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十三)被告於91.9.10依據89.04.14原告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案外人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美金貳拾捌萬零貳拾伍元捌角壹分,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649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十四)經查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之借款自77.04.08借款以來,即每年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借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之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張其於89.04.14另行訂定最高限額保證書時,其並未於該次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上簽名,據此,該保證債務於案外人89.04.14另行訂定最高限額保證時,應歸於消滅,惟被告向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對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十五)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特殊保證,依原告於85.04.08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係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據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第一項)。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本件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據此,連帶保證人欲免除保證責任,其方式有僅有向債權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始得免除保證責任,惟其對於通知達到債權人前所發生之債務仍應負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亦認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
(十六)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於85.04.08所簽訂保證書,其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最高限額保證書既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又未依民法第754條及該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之規定以書面終止對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仍應依該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案外人於89.04.14邀同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原告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其並未簽名於其上,仍無法免除原告對於案外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當為無理由。
(十七)自85.01.08至90.05.15期間,向被告借款,其申請借款明細如下:
(1)85.01.08:1、新台幣750萬元
2、新台幣250萬元(被證1)
(2)85.02.21:1、新台幣1000萬元
2、新台幣1000萬元
3、新台幣1000萬元(應為1100萬元)
(被證2)
(3)85.06.04:1、美金50萬元
2、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3)
(4)85.11.11:1、新台幣1500萬元
2、新台幣500萬元(被證4)
(5)85.12.06: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被證5)
(6)86.06.13:1、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6)
(7)86.11.26: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被證7)
(8)87.11.04: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被證8)
(9)87.05.25:1、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9)
(10)88.05.25:1、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10)
(11)88.11.20: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被證11)
(12)89.07.12:1、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12)
(13)89.11.03: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被證13)
(14)90.05.15:1、美金50萬元(被證14)
(十八)經查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以來,其向被告所借之消費借款款項,均係以展期方式續貸,此觀該歷次借款展期申請書中之現放明細一覽中即可得知,是以,被告於96.06.30之民事答辯狀 (四)所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乃被告不察,應以補充說明。
(十九)況且案外人之連帶保證人王明德所提供○○○區○○段之土地 (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遭他人假扣押查封( 被證3、授信申請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依銀行授信規範及民法相關規定,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況且,案外人自87年度開始,營收銳減,至87年下半年開始,幾無營業額,負債比偏高,依銀行授信規範,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
(二十)據此,系爭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85.01.08以降既係以展期方式續貸,則原債務既未消滅,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特殊保證,依原告於85.04.08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係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據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第一項)。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本件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據此,連帶保證人欲免除保證責任,其方式有僅有向債權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始得免除保證責任,惟其對於通知達到債權人前所發生之債務仍應負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亦認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
(二十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於85.04.08所簽訂保證書,其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最高限額保證書既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又未依民法第754條及該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之規定以書面終止對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仍應依該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案外人於
89.04.14邀同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原告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其並未簽名於其上,仍無法免除原告對於案外人之達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當為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649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堅、王明德、王張秋棉、甲○○、王世雄等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院儀93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號債權憑證。嗣債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在同院執行處宇股92年度執字第29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在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
(二)原告主張其於71年9月27日雖於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有印鑑,但其於75年9月11日出國,直至77年11月22日才回國,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此段期間原告不在國內,堪認為真實,其未於77年3月21日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更未於89年4月14日親自或授權他人至彰化商業銀行開戶並留存印鑑,亦未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非其署名,且印文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章,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貸下列五筆款項,原告非連帶保證人:(1)88年12月22日借美金288,025.81 元;(2)89年11月20日借新台幣500萬元;(3)89年11月20日借新台幣4,700萬元;(4)90年3月19日借新台幣250萬元;(5)90年3月19日借新台幣750萬元。原告唯一授權者係曾於79年 (1990)年8月1日於國外授權王世堅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向銀行辦理重估增貸事宜,此有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書足憑。原告固曾於85年4月8日親自簽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擔保被告貸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億元,然本件被告所主張者,則係被告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新台幣9,500萬元 (即本金新台幣34,377,537元、新台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前開本金之利息之合計金額),其借款債務係屬不同之借貸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功工業公司)自77年4月8日向其借款以來,「即每年以借新還舊方式,以借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之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則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之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且原告又未就建功工業公司原證二十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則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自已不存在。被告於98年7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卻主張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與被告自85年1月8日起迄90年5月15日止之各借款契約,均係以「展期」方式續借,而非「借新還舊」,稽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退萬步,依85年4月8日所簽保證書,其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及同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若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 (或立約人)者,保證人(或立約人)就該延期清償之主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是被告與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間各該借款契約既以「展期方式續貸」,被告並未依前開特別條款約定,於同意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展延清償時,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則原告就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一切債務,均不負保證責任。又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失效力。綜上,原告既非被告與建功工業公司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保證關係給付被告新台幣34,377,537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72,288元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
(1)原告甲○○雖曾於71年9月27日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有印鑑,但其於75年9月11日出國,直至77年11月22日才回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此段期間,原告不在國內,其自未於77年3月21日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固曾於79年8月1日授權王世堅為代理人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64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7及其上建物建號2013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所有權全部辦理抵押設定及向銀行辦理重估增貸事宜,此有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按,足認該授權書所授予之代理權僅限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增貸事宜,不涉及其他保證、授信、貸款事宜。原告另主張其曾於85年4月8日親自簽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擔保被告貸與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新台幣
2 億元債務,而非擔保本件新台幣9,500萬元 (即本金新台幣34,377,537元、新台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 元及前開本金之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係兩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自77年4月8日向其借款以來,即以借新還舊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既然係借新還舊,則建功工業公司之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從屬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
(3)被告主張案外人建功工業公司於85年4月8日邀同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原告甲○○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此為原告所是認。案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自85年1月8日至90年5月15日間,向被告借款,其申請借款明細如下:1、85年1月8日:(1)新台幣750萬元 (2)新台幣250萬元;2、85年2月21日:(1)新台幣1000萬元 (2)新台幣1000萬元
(3)新台幣1100萬元;3、85年6月4日:(1)美金50萬元
(2)新台幣6200萬元;4、85年11月11日:(1)新台幣1500萬元 (2)新台幣500萬元;5、85年12月6日:(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6、86年6月13日:(1)新台幣6200萬元;7、86年11月26日:(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8、87年11月4日:(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9、87年5年25日:(1)新台幣6200萬元;10、88年5月25日:(1)新台幣6200萬元;11、88年11月20日:(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12、89年7月12日:(1)新台幣6200萬元;13、89年11月3日:(1)新台幣6200萬元(2)美金50萬元;14、90年5月15日:(1)美金50萬元。案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自85年以來,其向被告所借消費借款款項,均係以展期方式續借,提出歷次借款展期申請書及放款展期批覆書為證,其非借新還舊,而係以展期方式續借,堪以認定。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稱:建功工業公司係以借新還舊,嗣發覺有誤,提出借款展期申請書及放款展期批覆書等影本為憑,改稱建功工業公司係以展期方式續借,此無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雖依85年4月8日原告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該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甲○○所保證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自85年1月8日至90年5月15日間向被告所借前揭1至14項款項均屬定期借款,非未定期限之連續發生債務,各該筆借款屆期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申請展期續借,亦經被告批准展期續借,然原告甲○○否認其知情且同意展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甲○○,原告亦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依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延期清償,而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 (或立約人)甲○○,原告甲○○就該延期清償之主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又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蓋保證人恆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其期限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則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惡化,且以債權人已允許延期,亦不能依民法第753條之規定催告債權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是保證人不同意延期者,不負保證責任,則原告甲○○對前揭85年1月8日至90年5月15日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向被告所借1至14項借款既不同意展期,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4)被告另主張金融業慣例與實務對於借款人、保證人均應辦理對保手續,且對保均由對保人親自向保證人進行對保,確認其為保證人本人後,請保證人親自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章,依原告於85年4月8日親自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嗣原告於89年4月14日檢具71年9月27日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開戶,同日原告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9,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案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其後陸續於89年11月20日起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1)500萬元 (2)4,700萬元
(3)250萬元 (4)750萬元及 (5)美金288,025.81元,並於94年2月3日部分收回39,540萬元,沖第二筆借款本息39,040,378元、訴訟費用499,622元,94年10月5日由被告代償925萬元,沖償上開第一筆借款本息5,633,288元、第四筆借款本息3,616,712元,目前尚負欠本金34,377,537及美金288,025.81元。是原告甲○○於85年4月8日所立之保證書其保證債務額為新台幣貳億元,本件係爭89年4月14日所立之保證書其保證債務額為新台幣9,500萬元,應係兩筆不同之保證債務。然查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之印文固與85年4月8日原告親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同為71年9月27日原告甲○○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印文,但原告甲○○業於88年3月12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其印鑑,之後,88年6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請開戶;91年7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戶;94年1月2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戶,均蓋用88年3月12日變更後之印鑑,是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並非原告甲○○之印鑑章,且非其親蓋,被告主張系爭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上蓋有原告甲○○印鑑,其與被告之授信往來發生效力,殊難採信。又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署名,其運筆及筆劃特徵與原告甲○○85年4月8日親簽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迥異,質諸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係甲○○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但被告未能提出授權文件予以證明,且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非代理人為本人代理之意旨而簽名,被告在辦理授信業務對保時,對於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他人為之,仍負審核之義務,不得出於便宜行事,僅憑他人所出具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概認本人有授權他人辦理之意思。否則,將使連帶保證人蒙受過大風險,損害與利益之間,顯不相當。原告是否同意擔任案外人建功工業公司89年11月20日起向被告所借系爭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須視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定,非僅憑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自難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5)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與建功工業公司間前開系爭五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保證關係給付被告新台幣34,377,537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72,288元云云,顯屬無據。
(6)末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6498號支付命令,既未經之後之確定裁判予以廢棄,且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未經註銷,縱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有如原告所述之問題,債權人本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併此敘明。
(7)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有關被告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台幣34,377,537元、新台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