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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11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零壹元、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上安路往臺中港路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於該日上午8 時許,行至臺中市○○路○ 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之女許娟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至臺中市安和國中任教,行經黎明路該處,且同向由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因而擦撞許娟華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致許娟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兩側延遲性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經三次腦部手術,延至97年1 月17日死亡。被告肇事後,本欲離開現場,經停車到現場查看之路人林慶榮攔下始留在現場。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2 人痛失愛女,精神創傷至為深鉅,又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受有損害,且許娟華對原告2人應負扶養義務,為此求予賠償殯葬費各新臺幣(下同)129,000 元,扶養費損害各1,241,477 元、1,434,369 元,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3,370,477 元、3,563,369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許娟華一直往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靠過來,且伊右側有車輛違規停車,沒有閃避空間,伊否認有過失,當時車況複雜,五部機車靠過來,不知道要如何騎才沒有過失。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殯葬費數額,但精神慰撫金、扶養費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臺中市○○路由上安路往臺中港路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至臺中市○○路○ 段○○號前,適原告之女許娟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黎明路該處,因許娟華右偏變換車道,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稱係其左手)擦撞,致許娟華人車倒地。

⒉許娟華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

腫及兩側延遲性挫傷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經三次腦部手術,延至97年1 月17日死亡。

⒊原告2 人為被害人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58,000元,各按2 分之1 即129,000 元計算。

⒋原告2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合計150 萬元,各按2 分之

1 即75萬元,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爭執?

四、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㈠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明確稱:我左前方有乙部機車由

快車道一直往慢車道靠過來,我往右閃避,對方仍一直往右靠碰到我左手,發現危害時距離約4-5 公尺等語(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刑案偵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補充:當時車流多,上安路有4 、5 部機車轉過來黎明路等語,核與證人林慶榮所證述:被害人由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時碰到被告機車、被害人騎車方向方向是上安路左轉黎明路,在黎明路上機車把手擦撞到另一部機車等語相符,並與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兩車行向、位置互核一致。雖被告嗣後另辯解:有往右靠而無閃避空間(見97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被4 部機車擋住未看到被害人(見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有減速想保持併行、機車突然切過來而擦撞(97年3 月26日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說明)云云,然與車禍發生時所供承經過已有齟齬。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許娟華之機車倒地處(即刮地痕起點)已在慢車道內,刮地痕走向則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略呈右斜,角度甚小、幾呈平行(刮地痕長11公尺,起、迄點左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各0.7 公尺、0.8 公尺),足見許娟華當時應係慢慢切入慢車道,而非立即、直接切入,亦堪認被告所抗辯許娟華「突然」切過來,與事實不符。

㈡按車輛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而本件肇事地點之黎明路快車道僅一線道,車禍發生上班車潮繁忙,被告肇事前並已觀察到許娟華於快車道持續向右偏靠,當可明瞭其當時正欲切入慢車道,而其發現許娟華時兩車距離尚有4 、5 公尺之遙,則被告自非不能煞車減速待許娟華先行通過,然被告既未採取上開措施,又本件肇事處位於慢車道靠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則被告並未積極採取閃避動作之必要安全措施,亦甚顯然,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致死,其確有過失,即堪認定。本件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因過失致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其於本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其抗辯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審酌於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係被害人許娟華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此部分業由兩造合意按原告2 人各129,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甲○○各41年4 月20日、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97年1 月17日許娟華身故時各55歲、53歲,依95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分別尚有24.74 年、30.56 年平均餘命,然其主張於年滿60歲以前即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因其2 人自陳原分別從事計程車司機、三信商業銀行臨時廚工,各有工作收入之事實,且其2 人亦非全無財產,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其扶養費年數均應至原告2 人分別年滿60歲之日起算。依此計算,原告2 人請求扶養費年數應各按

19.74 年、23.56 年計算。而原告2人各有扶養義務人3人(即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許娟華、許娟華之兄乙○○),故許娟華對原告2 人應分擔3 分之1 扶養責任。原告主張應以統計上按區域別之一般國民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之標準,即臺中市95年度每人每月支出金額19,466元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甲○○可得1次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088,752 元(計算式:19466 ×12×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233592×0.74×[14.000000 00 -00.00000000]除以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33,407 元(計算式:19466 ×12×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233592×0.56×[16.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0000000) 。因認原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原屬偶發之機車擦撞車禍、侵害情節原非甚鉅,然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欲直接離開現場,事後復否認有過失責任圖飾卸其責,甚屬非是,原告2 人遽遭喪女之家庭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40 萬元,始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甲○○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合計各為2,617,752元、2,762,407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許娟華駕駛機車往右偏換車道未讓慢車道之被告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則被害人許娟華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殆屬無疑。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許娟華駕駛輕機車,右偏變換車道時,疏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害人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40 %過失責任,被害人許娟華應負60% 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60%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之金額為1047,101元、1,104,963 元(計算式為:0000000 ×40%= 0000000、0000000 ×40%=0000000)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丙○○、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97101元、35496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297101;0000000 -000000=354963)。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