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被 告 戊○○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所示金額。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6、所示金額,自民國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及第2 項所命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於被告丁○○、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後,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玖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乙○○、丁○○就本件借款同負給付責任,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戊○○自94年6月起合夥於南投縣仁愛鄉開設
比佛利山莊,經營農場、花卉及觀光民宿等業務。被告戊○○曾以合夥事業向台中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被告為經營比佛利山莊,及解決在中國及越南經商資金需求,長年來被告戊○○經由被告丁○○、乙○○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470 萬元,其後結算積欠本息共4,949,200 元,由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656,000 元支票,暨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293,200 元支票,用以分期清償。詎屆期提示未兌現,且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竟有發票人簽章不符,顯見被告3 人係惡意變更支票簽章拒絕支付借貸本息,違反借貸契約分期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17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借款470 萬元。而被告丁○○、乙○○亦出面借款,並簽發支票,亦應清償借款及票款,又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戊○○於被告丁○○、乙○○清償範圍限度內免給付義務。
而借款及票款請求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被告乙○○自任會首,由被告戊○○收受會款,於95年3 月
15 日 起召合會,期間至96年11月15日止,共21會(含丁○○、乙○○名義2 會),原告以金耀公司及其名義佔4 會。
每會3 萬元,採內標制,標金2,000 元,匯款帳號為戊○○銀行帳戶。原告未曾投標得標,96年6 月份,竟發現被告戊○○、乙○○透過丁○○手寫傳真原告之匯款收費明細標走
2 會。經原告提出質疑,丁○○自承擅自冒標,原告自96年
5 月22日起迄今已繳付會款1,648,999 元,且被告3 人均為會首,共同經營合會、共同冒標,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合會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如聲明所示,而對被告戊○○另依不當得利為同一請求。
㈢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6,348,99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於被告丁○○、乙○○清償範圍限度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丁○○於91年間邀原告之夫紀志松集資購買南投縣○○鄉○
○段354 、354-49地號,建42號等不動產,丁○○將購入持分(4 分之1) ,以贈與意思登記在戊○○名下;紀志松將購入持份(4 分之3) ,登記為原告名義。紀志松委託丁○○負責相關開墾、建屋並修築對外通道,並經營農產品買賣及農舍出租,紀志松可不定期查閱,每年盈虧按持份比例分擔,雙方僅止於事實上委託管理關係,並無合夥。而94年1月,原告夫妻未經戊○○及丁○○同意,私自以比佛利山莊名義申請原告「獨資」「設立」營業登記,以農產品、花卉零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丁○○因此不再受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94年2 月以後由紀志松接管。關於借貸部分,94年初,戊○○與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在台中商銀申請20年攤還本息貸款,依共有物持份比例,原告取得1125萬元,被告取得375 萬元。丁○○因經商有週轉需要,86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計470 萬元,每月均開立銀行支票支付利息,至96年長達11年均正常繳納利息,迄今支付合計約1100多萬元,匯款單有原告夫妻親書「丁○○借款」、「匯入戊○○台北國際戶」文字,其借貸關係與戊○○及乙○○無關。
㈡合會會首有時為乙○○、有時丁○○,僅方便自己加以區別
,實際上會首始終為被告丁○○,原告夫妻2 人屢次要求繼續下去,至今11年未中斷。96年6 月15至11月15日合會屆期尚有六會活會(原告4 會)。被告丁○○因投資失利,造成自96年間無法給付原告夫妻應得之合會金,會款總計欠1,673, 200元,經取得二人同意後,雙方約定自96年7 月9 日起分期攤還,到97年1 月31止,已償還366,697 元。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借貸及票據關係部分:
⒈被告3 人(原告主張)或丁○○(被告主張)向原告借款47
0 萬元,並由被告丁○○、乙○○分別開立支票14紙合計2,
65 6,000元、10紙合計2,293,200 元)用以分期清償本息共計4,949,200 元。
⒉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曾兌現,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
㈡合會關係部份:
⒈被告三人(原告主張)或丁○○(被告主張)自任會首召集
合會,以被告戊○○帳戶為會費匯款帳號,會期自95年3月15日至96年11月15日,會員含會首共21會,其中乙○○、丁○○名義各1 會,原告共4 會(金耀公司名義2 會、原告名義2 會)。每會會金3 萬元整,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每月15日開標。
⒉原告主張其從未曾投標得標,所佔4會均為活會。
二、爭執之事項:㈠借貸及票據關係部分:借款人為何人?㈡合會關係部份:會首為何人?該會首基於合會關係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如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向其借款,暨被告3 人共同經營合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借貸關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
,固堪採信,惟原告另以被告戊○○合夥開設比佛利山莊,被告乙○○則簽發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為由,主張渠2 人亦為借款人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乙○○、戊○○是否為借款人無關,且被告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借款始末,暨就借款本金交付大額支票(50萬元、100 萬、120 萬元)以為擔保,票期約隔半年,票期到再往後延,利息開小額支票(金額數千元到24,000元),票期到就付款等情說明甚詳,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與本院當庭會同兩造所確認之支票明細,顯示大額支票金額合計470 萬元,餘為小額支票,金額合計249,200 元之事實相符(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本件借款係被告丁○○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乙○○、戊○○確為借款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依卷附事證,自僅足認被告丁○○為借款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陸續借款,復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承其對原告請求全部借款本金470 萬元並無意見(見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另陳明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金錢(見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原應依約定期限返還金錢,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稱給付不能情形,原告求予解除契約,既無必要,亦於法不合,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借款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票據關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各自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以擔保前開借款,且部分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各自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部分縱經提示亦無從兌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不合。
㈡本件票款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陳明就大額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大額部分(即發票人丁○○,如附表一編號7、至共5 張;發票人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共
2 張),與借款請求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利息,就小額部分(即發票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共9 張;發票人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共8 張)不另計利息等情(見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對於被告丁○○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大額款項部分,其依消費借貸所為同一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復陳明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毋庸審酌其票據請求。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所示金額,暨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6、所示金額,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丁○○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第
2 項所命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票款及利息,係屬不真正連帶,是以被告丁○○、乙○○若有一人為清償時,另一被告即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四、合會關係部份:㈠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又合會會單為會員與會首權利之主要憑據,台灣民間習慣之單線關係之合會,與所謂團體性合會之差異,僅會員與會員相互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會首係何人,既直接攸關全體會員權益,如合會會單已有明文約定,自無從反捨其文義而為曲解。
㈡查系爭合會會單已載明被告乙○○為會首,原告主張被告三
人同為會首,被告抗辯會首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乙○○,既與上開互助會單所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合會會首有時為乙○○、有時丁○○,僅方便自己加以區別云云,然與證人甲○○○所證述:這1 會乙○○通知,乙○○通知伊何人得標,96年6 月15日最後一會,乙○○通知伊標金2000元等情不符,堪信被告乙○○並非僅為形式上會首,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會首,即無不合。被告另抗辯證人甲○○○、原告等人分別係因其夫婿與被告丁○○均為同學而跟會,會期屆滿後繼續跟會長達10餘年等情,固與證人甲○○○所證稱相符,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或甲○○○因信賴丁○○夫婦長期所建立信用之跟會動機,與法律上會首為何人究無必然關聯,亦難任令當事人於訴訟中推翻合會單文義而恣意主張何人為會首。原告另以本件會款均經如數匯至被告戊○○帳戶內,據此主張被告戊○○亦為會首等情,然與上開互助會單所載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再依證人甲○○○所證述:戊○○沒有出面聯繫過合會的事情,伊知道戊○○在加拿大讀書等情,益難認被告戊○○有擔任會首之事實,故本件僅足認被告乙○○為會首。而合會之會首,負有交付會員合會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709 條之1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本件會款金額共1,648,99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其中366,697 元等情,業據詳載計算式,原告就其中359,164 元不爭執(即爭執編號之7,533 元,見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提明細表、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應給付之合會金,扣除上開已清償金額,餘款1,289,835 元。
㈢原告另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然未據提出被告3 人有共同
冒標之侵權行為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謂被告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如係基於給付而受利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係將應付合會會款依會單所載約定內容匯入被告戊○○帳戶,而前開合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乙○○,本件給付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戊○○至少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合會
金1,289,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 │金額 ││ │ │ │ │ │(新台幣) │├──┼────┼───┼─────┼─────┼─────┤│ 1 │96.6.24 │丁○○│第七商業銀│SK0000000 │24,000 ││ │ │ │行南屯分行│ │ │├──┼────┼───┼─────┼─────┼─────┤│ 2 │96.7.23 │同上 │美國運通銀│0000000 │20,000 ││ │ │ │行台北分行│ │ │├──┼────┼───┼─────┼─────┼─────┤│ 3 │96.8.23 │同上 │同 上│0000000 │20,000 │├──┼────┼───┼─────┼─────┼─────┤│ 4 │96.8.31 │同上 │第七商業銀│SK0000000 │6,000 ││ │ │ │行南屯分行│ │ │├──┼────┼───┼─────┼─────┼─────┤│ 5 │96.9.23 │同上 │美國運通銀│0000000 │20,000 ││ │ │ │行台北分行│ │ │├──┼────┼───┼─────┼─────┼─────┤│ 6 │96.9.30 │同上 │第七商業銀│SK0000000 │6,000 ││ │ │ │行南屯分行│ │ │├──┼────┼───┼─────┼─────┼─────┤│ 7 │96.9.30 │同上 │同 上│SK0000000 │500,000 │├──┼────┼───┼─────┼─────┼─────┤│ 8 │96.10.23│同上 │美國運通銀│0000000 │20,000 ││ │ │ │行台北分行│ │ │├──┼────┼───┼─────┼─────┼─────┤│ 9 │96.11.23│同上 │同 上│0000000 │20,000 │├──┼────┼───┼─────┼─────┼─────┤│ 10 │96.12.23│同上 │同 上│0000000 │20,000 │├──┼────┼───┼─────┼─────┼─────┤│ 11 │96.12.23│同上 │第七商業銀│SK0000000 │500,000 ││ │ │ │行南屯分行│ │ │├──┼────┼───┼─────┼─────┼─────┤│ 12 │97.6.23 │同上 │同 上│SK0000000 │500,000 │├──┼────┼───┼─────┼─────┼─────┤│ 13 │97.12.23│同上 │同 上│SK0000000 │500,000 │├──┼────┼───┼─────┼─────┼─────┤│ 14 │98.6.23 │同上 │同 上│SK0000000 │5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 │金額 ││ │ │ │ │ │(新台幣) │├──┼────┼───┼─────┼─────┼─────┤│ 1 │96.7.20 │乙○○│第七商業銀│SK0000000 │10,000 ││ │ │ │行南屯分行│ │ │├──┼────┼───┼─────┼─────┼─────┤│ 2 │96.8.14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4,400 │├──┼────┼───┼─────┼─────┼─────┤│ 3 │96.8.20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000 │├──┼────┼───┼─────┼─────┼─────┤│ 4 │96.9.14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4,400 │├──┼────┼───┼─────┼─────┼─────┤│ 5 │96.9.20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000 │├──┼────┼───┼─────┼─────┼─────┤│ 6 │96.10.14│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200,000 │├──┼────┼───┼─────┼─────┼─────┤│ 7 │96.10.14│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4,400 │├──┼────┼───┼─────┼─────┼─────┤│ 8 │96.10.20│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000 │├──┼────┼───┼─────┼─────┼─────┤│ 9 │96.11.20│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000 │├──┼────┼───┼─────┼─────┼─────┤│ 10 │96.11.20│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