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6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0日至94年8月7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營並維護原告公司利益之義務,詎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於93年11月22日與其妻乙○○及妻舅丙○○設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台公司),逐漸掏空原告公司之訂單,估計原告公司因此減少交易金額100,000,000元,而依財政部所公佈精密機械行業之毛利為28%,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0元。
另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非但陸續將原告公司之員工受雇於源台公司,致原告公司無人收受信件、訂單,並不再經營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94、95、96年度營業淨利受有至少35,747,256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復被告於94年3、4月間,將原告公司之資產假藉「出售」名義交付予其家族設立之威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亨公司),94年4、5月出售金額分別為1,259,180元、8,881,223元,並無收取貨款,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合計為10,140,403 元。被告於94年5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員工受雇於源台公司,惟仍令原告公司給付勞工保險費177,631元。上開損害共計100,465,054元。爰依侵權行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故意不向威亨公司收取貨款,任令原告公司損失上開應收貨款,成立背信罪。惟關於被告擅自關閉營業處、停止營業活動,致使原告公司94、95、96年度營業淨利損失至少35,747,256元,及以原台公司逐漸掏空原告公司之訂單部分,則為無罪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就該公司業經出售之商品應積極收取貨款,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將原告公司之辦公用品及光學尺、影像測量系統、顯示器、投影機等光學儀器設備,分別以77,510元、41,520元、8,400元、255,000元、666,750元、210,000元、1,814,781元(刑事判決因漏未將營業稅金5%算入,誤載為1,728,363元)、3,390,807元(刑事判決因同上錯誤,誤載為3,229,340元)、3,675,635元(刑事判決因同上錯誤,誤載為3,500,605元)之價格(合計10,140,403元),售予被告之妻舅施騰合所開設、被告並擔任股東之威亨公司。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商品後,卻故意不向威亨公司收取貨款,任令原告公司損失上開金額之應受帳款利益。被告因此被處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11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損失上開應收帳款利益,並有編號為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EZ0000000 00之統一發票6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81號偵查卷宗第44、46 頁)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未能收取貨款10,140,403元之背信行為,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1年5月10日至94年8月7日之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營並維護原告公司利益之義務,詎料被告竟意圖故意損害原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於94年3、4月間,將原告公司之資產假藉「出售」名義交付予其家族設立之威亨公司,出售金額分別為1,259,180元、8,881,223元,且未收取貨款,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合計為10,140,403元,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背信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10,140,40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收取之貨款10,140,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以源台公司掏空原告公司之訂單、擅自關閉營業處、停止營業活動,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合計90,324,651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140,403=00000000),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因被告被訴該部分行為未成立犯罪,即難認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費用,故主文內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