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附圖所示客服中心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部分確認原告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火公司)對包含附件一所示水井一座、溫泉池八個、建號48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聲明二部分,請求確認原告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泰碩公司)就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編號16(小木屋)所有權存在,嗣於訴訟中以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經測量後編為附圖所示客服中心,小木屋部分因建築師已證言僅存地基,爰更正、減縮為聲明一僅就溫泉池八個、建號487建號建物,聲明二僅就就附圖所示水舞景觀、行政中心之所有權存在,被告不為反對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之更正或減縮,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台中市○○區○○段第174、175地號 (下稱系爭174、175地號)土地及附件一之487建號(下稱臨487建號建物)所示建物 (即附圖俠客棧,現為台中市○○區○○段559建號)、488建號(下稱臨488建號)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1座(含管線部分)、溫泉池8個原係訴外人區小新以新台幣 ( 下同)2 億6400萬元拍賣取得,該二筆土地於94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8個係原告台火公司陸續出資所興建;且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判決(第21頁),明確認定附件一之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8個係原告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又台中高分院另案之證人戊○○於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依合約地上物都是台火公司出資,我們只交付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設施都是台火公司出資興建,整個資金1億2000萬元都是台火公司投入」等語,而台中高分院另案當事人雖為原告泰碩公司及訴外人區小新,惟訴外人區小新應係被告用以承受取得所有權之人頭(詳後述),顯見前後二訴當事人實質相同;原告泰碩公司於前訴審理過程中,就訴外人區小新是否取得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八個(俠客棧等)所有權之重要爭點,雙方均已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充分辯論,經台中高分院另案確定判決詳加審理後,認定該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八個(俠客棧等)係原告台火公司出資興建,是本件關於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八個(俠客棧等)是否為原告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可證明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8個確係原告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按目前實務見解,不論起造人名義為何,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附件一所示臨487建號係法院執行時所編之暫編建號)仍屬出資興建人即原告台火公司所有。
二、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及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 (後二者現為附圖所稱客服中心)、編號16(小木屋)並不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執行點交之範圍。且該執行案件於94年4月25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時,原告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在場,亦可證明該4部分建物並不在點交範圍內。另原告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94年6月17日與執行處法官通話內容中,執行法官已表示503號建物尚未處理點交問題,又另案台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案件之證人丙○○於95 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執行法院要執行點交,點交是土地,我占有的是建物,503建號沒有點交」等語亦可證之。
再者,附件二之編號3、6、7之建物及附圖霞飛雅舍係原告泰碩公司經營霞客溫泉期間,委請訴外人黃帝貴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發包興建,所支出費用高達5120萬7959元,此亦可證明該4部分建物確係原告泰碩公司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己○○到院證述施工時間為3、4個月,定作人為原告泰碩公司,而從原告98年1月9日庭呈的工程明細絕大部分支付的時間都是92年12至93年3月,與證人己○○所述的施工時間約三至四個月相符可證。該4項建物興建前並未申請建照,係屬違章建築,因該違章建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登記原告泰碩公司為所有權人,惟違章建築係以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乃屬實務上共通見解,依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759條規定(98年7月23日正式施行),應由原告泰碩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174及175地號土地原係債務人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雲建設)等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企銀)查封拍賣標的物,執行程序中,台灣企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 (下稱柯企公司),柯企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區小新,該標的物(系爭174、175地號土地及臨
487、488建號建物)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始由訴外人區小新以承受方式取得並於93年12月25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系爭174及175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臨487建號建物則於94年8月11日以台中市○○區○○段559建號 (下稱559建號,即附圖俠客棧)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訴外人區小新僅係被告用以向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執行案件承受取得所有權之人頭,訴外人區小新並無高達2億4千萬元鉅額資力得以承受購買!此觀被告所提94年2月25日和解書區小新的代理人朱國榮是香港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恒輝資產管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又核對區小新的地址,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的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號,足證區小新為人頭,是區小新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
四、依98年4月2日履勘現場可知,系爭俠客棧及溫泉池係獨立建物,水舞景觀、客服中心等係獨立建物,均非附著於土地而屬土地之一部分。
五、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案件中91年1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91年11月21日測量當時尚未興建客服中心,俠客公司所主張的興建建物,花費才80餘萬元,絕非客服中心。如果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繪製的客服中心等並非臨503建號建物,客服中心不在拍賣、查封範圍之內,系爭客服中心係原告泰碩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因為系爭客服中心既非拍賣標的,不生被告善意取得的問題。至被告以前揭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裁定認系爭行政中心為查封、拍賣範圍部分,因查封筆錄或裁定僅推定為真正,既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到場測量、複丈已經有具體的反證,證明確實有客服中心這個龐大的建物,依其坐落位置、面積大小可證明確實不在拍賣範圍之內。
六、被證17謝介山等人於94年2月25日與區小新 (代理人朱國榮)簽訂的和解書,第2條所稱之地上物是指12間湯屋,與客服中心無關,客服中心亦非該和解書的甲、乙、丙、丁方所興建之原始建築,自然無權處分客服中心權限,所為和解對原告泰碩公司不生效力,被告亦不能以該和解書作為善意取得之依據。
七、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台火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8個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泰碩公司就附圖所示水舞景觀、客服中心之所有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原告台火公司既承認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八個已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由債權人區小新承受;區小新已因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建物、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則自區小新買受上開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台火公司請求確認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乃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泰碩公司主張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有所有權存在。但原告泰碩公司僅提出人工繪製之卡通圖案,不但不能證明上開建物非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更無法證明上開建物確實存在;原告泰碩公司請求確認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訴請確認之建物均在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174、175、292地號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是有權合法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則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但因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原告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依法亦必須拆除返還所占用之被告土地,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原告泰碩公司主張系爭客服中心等為其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間興建,但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民事裁定第2頁
(一)所載「…本院於90年12月3日至現場查封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編為487建號…)」、第3頁(四)「本件嗣於91年10月31日至現場查封,查封標的除大豐段174地號外,另含債務人陳振秋所有之同段第175、292地號土地,以及大豐段174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編為503建號,於91年11月25日查封登記,其主要用途為機械室、休閒接待所)。」(被證3)該裁定書為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證原告泰碩公司主張之系爭建物於
92 年12月興建時,其坐落之土地均已經本院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原告泰碩公司所為興建行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且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原告權利根本無受法律保障之餘地;原告就此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縱認原告起訴有訴之利益,原告台火公司主張臨487建號所示建物為其所興建有所有權存在。但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5.19函說明二載明「大豐段487建號(未登記臨時建號)建物測量成果與559建號(第一次登記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兩者無差別。」而被告為上開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可證明,被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台火公司訴請確認就該建物有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系爭8個溫泉池,不但已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係債務人三雲建設所有之財產而公開拍賣並拍定,並由債權人區小新承受;有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被證1),且該移轉證書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足證系爭溫泉池,不但不是台火公司興建及所有,且已經由區小新取得所有權,被告又向區小新購買取得而為所有權人。更何況系爭溫泉池係附著於土地,而無法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規定應屬土地之一部分,而其上附著之動產,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既係該溫泉池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系爭8個溫泉池自亦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泰碩公司主張附件二所示編號三(水舞景觀)、編號六(行政大樓即原編為503建號)、編號七(露天舞台)為其出資興建,然實際上露天舞台就是客服中心的屋頂部分,根本不是單獨的建築,且該客服中心:
(一)依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民事裁定第3頁(四)所載「本件嗣於91年10月31日至現場查封,查封標的除大豐段174地號外,另含債務人陳振秋所有之同段第175、292地號土地,以及大豐段174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編為503建號,於91年11月25日查封登記,其主要用途為機械室、休閒接待所)。」(被證3)該裁定書為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證該編號503 之建物於91年10月31日本院查封時即已存在。
(二)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霞客公司)於92年7月7日已具狀向本院主張503建號為其所有(被證13),而第三人俠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俠客公司)亦早於91年6月即已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編為503建號之建物為其所有,本院91 年6月法院進行單所載,(被證14)及93.6.25本院就系爭建物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被證15)。而俠客公司又就該503 建號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重訴字第569號即被證19),並與被告前手區小新就系爭建物簽訂和解書(被證17),將其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區小新。是此足證,系爭客服中心非原告泰碩公司出資興建;原告泰碩公司訴請確認有所有權存在,不但無理由,且不合法。
(三)98.9.4 審理時法官問「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所編之臨時建號503號,是否為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指之客服中心等?」,兩造均表示「沒意見。」惟原告於本院98.9.18 審理時卻又否認複丈成果圖所指之客服中心為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所編之臨時建號503號建物。但:
1、94.4.25本院上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不動產筆錄載明「七、現場黃正忠稱,現存503建物未將原建物拆除,只是將原建物增建。八、法官當場諭知將487、488、503建號之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內部之動產交由買受人保管。九、買受人同意泰碩公司在94 年6月25日前搬遷487、488、503建號建物內部物品,487、488 建號點交於買受人,鑰匙由買受人保管,503建號之鑰匙由泰碩公司保管,但因該建物位於本案因點交之土地上,故泰碩公司因業務需要,如欲進入503建物內處理事務,仍應該知會買受人。」(原證8)
2、原告提出之原證9即原告所稱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與法官之對話,周稱「哪一個503,503是屬於哪一個部分。」法官稱「503就是你們辦公的商店街的那個部分。」周「對啊那個部分(503建號)沒有處理怎麼算點交。」法官稱「沒有處理我們在處理啊,看你們要拆除還是怎麼樣。」周「啊所以那天(4/25)算是部分點交,新的這個建物沒有點交。」法官稱「503那個部分原來我們查封的時候是一小塊而已,後來你們陸續增建上去,那誰增建的我們是不曉得啊。」(原證9)
3、本案本院98.2.20筆錄亦載明,原告代理人問「你剛剛看到的4項建物是否在當天的點交範圍?」「該4項建物是否有編為503建物?」「該4項建物總共支出多少費用?」「這4項建物有無申請建築執照?」證人即原告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答稱「就我所知當初執行處有將該4項建物編為503建物。」「陸陸續續很多,93年間花費最多,有5千多萬元左右。」「沒有,因為當初無法取得土地同意書。申請建照要有土地同意書。當時霞客公司沒有出具土地同意書給我,也沒有說明原因。」
4、由上足證,原告主張之客服中心,就是上開執行法院編為503建號之建物,且依據執行法院委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21日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被證20),該503建物坐落之位置與原告主張之客服中心位置乃完全一樣。而
94.4.25點交筆錄黃正忠亦稱有在原503建物上增建,而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如上亦稱,客服中心就是執行法院編為503建號之建物,泰碩公司是在93年才有花費建築。足證系爭客服中心樓即為執行法院編為503建號之建物,泰碩公司縱使有出資,亦為在原503建物上為增建。
(四)臨503建號建物既早於91年10月31日本院查封時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泰碩公司92年12月間始興建;原告泰碩公司就臨503建號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而證人己○○98.9.4於本院作證稱:92年10月22日與原告泰碩公司就客服中心興建工程(即編號503建物)簽約,「我監工的時候客服中心是從無到有,從平地開始興建,也沒有拆除原來的建築。」等語,乃顯然不實,證人己○○證詞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提出之與潤昱實業有限公司之鋼構工程合約,與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霞客溫泉擋土牆鋼筋買賣契約、與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房擋土牆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與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與惇惠實業有限公司之地坪施工合約書、與矽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安裝LED燈模組應用工程(原證11),不但僅提出合約影本,而無原本;且原告未提出任何發票及報稅證明,根本不能證明該些合約為真正。
(六)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不但不能證明為真實,不能證明是用於興建系爭客服中心,且縱使是用於興建系爭客服中心,但因系爭客服中心即為上開強制執行編號503建號建物,於91年10月31日查封時即已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自承是在92年12月至93年3月間出資興建,點交時在場之黃正忠亦稱是於原來臨503建號建物上增建,則該些水泥、混凝土、鋼筋、地坪石材等動產,因附合於原來臨503建號建物上,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者,依上開法律規定,乃原來臨503建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些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臨503建號建物俠客公司早已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證19),故亦可證明,原告泰碩公司對系爭客服中心並無所有權。
五、至原告泰碩公司主張之水舞景觀台,依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裁定第3頁(六)載明「前開查封標的物第一拍未拍定後,霞客公司更委託律師聲請本院重新履勘現場,指稱上開土地上除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溫泉井外,尚有辦公室、機房、景觀台、涼亭、溫泉池等,避免日後產權糾紛應一併拍賣等語。本院復於92年7月28日至現場查封溫泉池8座、景觀台及暫編建號514建物(此建物後由第三人俠客公司爭執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證3)故系爭景觀台不但於92年7月7日霞客公司即已具狀請求法院查封(被證13),且於92年7月28日即已被法院查封。上開時間均早於原告主張之92年12月至93 年3月間出資興建之日期,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水舞景觀台為其興建,足證原告就該景觀台並無所有權存在。而不論是霞客公司或俠客公司均已與被告前手區小新簽訂和解書(被證17),將所有坐落於大豐段174、175、29 2地號上彼等原所主張所有權之建物、地上物、及各項動產,均全部讓與區小新;區小新自為該水舞景觀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自區小新買受系爭建物,縱區小新非所有權人,被告自可因善意取得而為該景觀台之所有權人。
六、依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事件之判決書所載,原告台火公司陳述「被告台火公司與被告霞客公司前曾於89年3月15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針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4地號及第175地號兩筆土地內之「霞客溫泉』區,委託被告台火公司經營,被告霞客公司則應負責提供符合台火公司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並設定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火公司,被告台火公司則按期支付租金...... 由於被告台火公司屢次為霞客公司代墊款項,累計迄今已高達1406萬41元,霞客公司迄未償還,被告台火公司依法主張在未支付租金數額內予以抵銷....... 」,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早在另案中即已主張是由霞客公司興建,屬霞客公司所有,而由台火公司承租,並非原告台火公司興建,故非屬台火公司所有。易言之,台火公司僅曾代墊1406萬41元,並已就所應給付霞客公司之租金中扣抵。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裁定亦載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3月15日與債務人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霞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由霞客公司委託台火公司經營『霞客溫泉』。此後霞客公司即依約建築經營溫泉事業所需之建物及相關設施....... 」。是原告台火公司亦係主張系爭建物由霞客公司所興建。更何況,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亦係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霞客公司所有,該案編號臨487及488建號之建物,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所示,起造人均為霞客溫泉。而上開建物及編號503建號之建物送請鑑價後,霞客公司92年2月19日委任代理人「吳慧玲」具狀表示鑑價金額過低,並引霞客公司分別與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詮寶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附件。又由前開執行法院裁定可知,無論是台火公司或泰碩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曾主張系爭拍賣建物為其所興建或為其所有;反而霞客公司於92年7月7日具狀請求將其他辦公室、景觀台一及景觀台二、涼亭、機房、溫泉池一、溫泉池二、水井等併付拍賣,故可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或出資興建。此亦由原告泰碩公司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起訴狀之載明中可證之。由上足證,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建物,在前數案件、歷次審判中,原告均主張是由霞客公司興建,原告只是承租並無所有權。基此,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維持法之安定,原告應不得就系爭建物誰屬,再為相反之主張及爭執。
七、系爭503建號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但在拍賣公告範圍內,法院點交是點交土地沒有點交未辦保存登記的503建號建物。至於被告主張善意取得依據,係由被證17所示和解書,即被告前手區小新受讓自俠客公司、霞客公司、侯麗慧、謝介山等人,被告自區小新處受讓,自可主張善意取得。前揭和解書,均明白記載原來主張有所有權的建物、地上物所以當然包含行政中心在內,為何在那麼長的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所興建,且根據原告在另案,原告泰碩公司只是向原告台火公司承租房屋,經營俠客溫泉區,既然是承租,原告怎麼有權利興建系爭建物,現主張系爭建物歸屬所有,前後矛盾。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被告已因買賣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對世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乃與法不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建物若無合法權利依據,而建築於被告所有土地上,即係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亦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尤其原告泰碩公司業已自認,其係於本院查封後才在查封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未取得使用土地同意書。故其興建行為乃顯然是違反查封效力之不法行為,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本案起訴並不合法。尤其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又翻異前詞,與在前之數案件所主張者不同,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亦不足採信。而原告等所主張為其興建之系爭建物,又早在執行程序時即已為法院查封,並經第三人主張權利;亦即早在原告主張興建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亦足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65482.29平方公尺原屬霞客公司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全部32499.53平方公尺及同段292地號土地全部1845.57平方公尺均原屬陳振秋所有,並均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區小新承受,並由執行法院於94 年4月25日點交予區小新。
(二)座落於台中市○○區○○段174、1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橫坑巷47之66號建物 (附圖俠客棧)及溫泉池8個,亦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區小新承受,並由執行法院於94年4月25日點交予區小新。
(三)前二項之土地、建物及8個溫泉池均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人區小新並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前二項不動產所有權。
二、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區小新是否為被告恒富公司之人頭?
(二)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8個是否為原告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
(三)就前項事由,有無另案(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
(四)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編號6(行政大樓)及編號7(露天舞台)(後二者即附圖客服中心)及是否屬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執行點交之範圍?
(五)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及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後二者即附圖所示客服中心)是否為原告泰碩公司出資所興建?
(六)被告向區小新買受不動產之範圍為何?得否主張善意取得?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台火公司既承認臨487 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八個已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由債權人區小新承受,區小新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泰碩公司主張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有所有權存在。但原告泰碩公司僅提出人工繪製之卡通圖案,無法證明上開建物確實有存在,且原告訴請確認之建物均在被告所有系爭174、175、292地號上,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但因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原告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依法亦必須拆除返還所占用之被告土地,且原告公司所為興建行為,亦屬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不法行為,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云云。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就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臨487建號建物 ( 後登記為559建號)、溫泉池、及水舞景觀、客服中心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復主張被告前手區小新為其人頭,被告不能取得所有權,如區小新確為被告人頭,原告能證明確係出資建築之人,則系爭559建號建物 (附圖俠客棧)現雖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被告實為原始登記之人,依修正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登記僅具有推定效力,原告台火公司仍得舉證推翻,不能認為就系爭559建號建物起訴無訴之利益。至溫泉池、客服中心、水舞景觀仍地上物或建物,既未經登記,依修正後民法第759條規定,屬「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態樣,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而此等地上物、建物既未登記,被告無從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推定其前手區小新適法有所有權,更無從主張依同條第2項主張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既主張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縱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基於強制執行法上拍賣採私法買賣說,除非被告能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原告既主張其為出資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不能不認為原告台火公司仍為系爭溫泉池、原告泰碩公司仍為系爭水舞景觀、客服中心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公司仍得主張就系爭溫泉池、客服中心、水舞景觀有訴之利益。至原告如為系爭建物、工作物所有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74、175 地號土地,係屬另一事,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之認定。另被告抗辯,原告泰碩公司於臨503建號建物上增建系爭客服中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之效力,亦無訴之利益可言等語。因被告主張系爭客服中心為訴外人霞客公司所興建,而霞客公司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禁止之對象為執行債務人,原告泰碩公司既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本非查封效力所及,被告主張欠缺訴之利益,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區小新為被告之人頭。原告雖以訴外人區小新僅係被告用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執行案件債權人承受拍賣物所有權之人頭,因訴外人區小新並無高達2億4千萬元鉅額資力得以承受購買,而被告所提94年2月25日和解書區小新的代理人朱國榮是香港人,是被告及訴外人恒輝資產管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區小新的地址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的地址竟然相同,都是台北市○○區○○街○○○號,足證區小新為人頭等語。經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原為台灣企銀,嗣於執行程序中台灣企銀將執行債權讓與柯企公司、柯企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區小新,區小新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於前揭執行標的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執行標的,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929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應認訴外人區小新為前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次查,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區小新並無高達2億4千萬元鉅額資力得以承受購買,且被告及訴外人恒輝資產管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為朱國榮,區小新的地址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的地址復相同,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復為朱國榮,因認訴外人為被告之人頭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區小新既於執行程序中受讓柯企公司之債權,並經柯企公司向本院陳報在卷,本院前揭執行案卷復於筆錄及裁定書類等公文書上記載區小新為執行債權人,應推定區小新確為執行債權人,縱區小新與被告負責人住址相同,衡情亦不能推論區小新為被告之人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訴外人區小新為被告之人頭。
三、臨487建號建物、溫泉池8個,原告台火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縱認係原告台火公司所興建,因系爭溫泉依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台火公司亦不能認為係系爭559建號建物、溫泉池之所有權人。
(一)就系爭559建號建物、溫泉池所有權歸屬,無另案(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
2、經查,另案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二審為上訴人)為「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審為被上訴人)則為「區小新」,有上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上揭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區小新為被告之人頭,故本件訴訟與另案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事件間,顯欠缺「爭點效」理論適用首應具備之「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應受另案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認定之拘束,洵無可採。
(二)就臨487建號所示建物及8個溫泉池,既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則就是否為原告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之事實,應由主張於己有利者之原告台火公司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舉證人戊○○證言為其證據方法,證人即霞客公司負責人之妻戊○○到庭證稱略以,臨487建號建物、溫泉池八個係原告台火公司出資委託霞客公司興建,會以霞客公司為起造人,係因土地係霞客公司開發的,霞客公司在台中人脈較廣等語,並以霞客公司存摺有台火公司匯款7000多萬元佐證等語(98年2月20日筆錄第9頁以下參照)。惟霞客公司於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中一再主張其為臨487建號、溫泉池所有權人,且原告台火公司於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訴訟中均主張係租地建屋,委託霞客公司興建,在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前,尚難逕以戊○○片面之詞,遽認原告台火公司為臨487建號建物、溫泉池8個之所有權人。此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台火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出資興建臨487建號所示建物 (即559建號合法建物)及8個溫泉池之契約、完工驗收等資料及相關照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法就上開事實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次查,臨487號建物,現既經被告前手即區小新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區小新並於94年7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之台中市政府90中一建使字第507號使用執照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並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編定為559建號合法建物,而559建號建物與臨48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同,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所98年5月19日、98年11 月6日函文及所附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應認區小新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區小新是被告之人頭,已如前述,被告既自區小新處受讓系爭建物,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及修正後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信賴土地法登記,取得系爭559號建物所有權,洵屬有據。又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 (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94年版17 7頁;洪遜欣著 中國民法總則 76年版218頁;劉得寬 民法總則 第154頁),系爭溫泉池應認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而其所附著土地即系爭174、175地號,係被告前手區小新於本院前揭執行案件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證明區小新為被告之人頭,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修正後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主張善意信賴取得系爭174、175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溫泉池既為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一部分,應認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四、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 (後二者即附圖客服中心)非屬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執行點交之範圍。
(一)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執行筆錄所載,其點交之範圍:
1.溫泉井點交於買受人佔用,告知買受人換鎖。
2.臨487、488、503建號之不動產點交買受人即債權人,內部之動產交由買受人保管。
3.臨487、488建號之建物大致上無增建,503建號之建物測量結果與當初測量成果圖改變甚多,長、寬、樓層均有變更。
(二)本件臨487建號建物,現為台中市○○區○○段第559建號合法建物,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其為附圖所示俠客棧。
(三)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編號6(行政大樓,臨503建號建物)、編號7(露天舞台) (後二者現為附圖客服中心),依前開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所載,建物部分僅拍賣臨487建號建物 (後編為559建號合法建物)、臨488建號建物,是系爭水舞景觀、臨503建號建物、露天舞台非屬拍賣標的,自不生點交問題,參酌前揭執行筆錄,足認系爭水舞景觀、客服中心並非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所點交之標的。而附件二所示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現為附圖所示客服中心,兩造原不爭執係屬臨503建號建物 (98年9月
4 日筆錄參照),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改稱,依前揭執行案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僅為一層樓建築,面積不及150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客服中心為四層樓建築,面積達1500多平方公尺,且其外形與前揭執行案件複丈成果圖復有不同,難認係前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臨503建號建物等語。經查,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對91年11月21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客服中心對對結果,兩者不論建築面積、建築樓層、建物外觀均明顯不同,難認附圖客服中心係屬前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臨503建號建物。次查,於前揭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點交筆錄三載明,命地政人員就未辦保存建物487、488、503建物現場施測,如有增建儘速回報,筆錄五載明487、488建號之建物大致上無增建,503建號之建物測量結果與當初測量成果圖改變甚多,長、寬、樓層均有變更,原來建物現已無法確認其位置,筆錄七載明現場黃正中稱現存503建物未將原建物拆除,只是將原建物增建,筆錄九載明,503 建號鑰匙由泰碩公司保管,但因該建物位於本案因點交之土地上,故泰碩公司因業務需要,如欲進入503建物內處理事務,仍應該知會買受人,是以,依前揭執行筆錄難認客服中心即屬原查封之臨503建號建物。又查,依前揭執行筆錄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所於94年4月27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06 067號函復現場增建建物並編為臨556建號建物,其位置、外形、面積與附圖所示客服中心相近,僅附圖客服中心於第二層增建5.0×5.0平方公尺凸出物,及增建第四層夾層而已,是前揭執行事件點交時所為測量臨556建號建物應為附圖所示客服中心。又參酌前揭點交筆錄,亦無法確認臨503建號建物是否仍存在,或臨556建號建物係由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參酌後述證人己○○之證言,亦應認臨556建號建物並非由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不能認為兩者有何關係。末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表明臨503建號建物,雖經本院於前揭執行案件為查封,惟並未列入拍定標的,自不生點交臨503建號建物情事,是水舞景觀、臨503建號建物、露天舞台並非前揭執行案件之點交標的,堪以認定。
五、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非原告泰碩公司所興建,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 (後二者為附圖所稱客服中心)為原告泰碩公司出資所興建。
本件原告主張水舞景觀、客服中心係原告泰碩公司出資興建,為被告所否認,對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泰碩公司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泰碩公司則提出泰碩公司(股)公司工程費用表、原告泰碩公司與潤昱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0日簽訂之霞客第二期鋼構工程契約、原告泰碩公司與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5日簽訂之鋼筋買賣契約、原告泰碩公司與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1日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告泰碩公司與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原告泰碩公司與惇惠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9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告泰碩公司與詠軫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泰碩公司與永銓德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1日簽訂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原告公司與矽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泰碩公司與己○○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0月22日簽訂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各乙份,主張客服中心為其所出資建築,被告對前揭契約書、工程費用明細表形式上不爭執,但實質上真正則予真執。經查:
(一)系爭水舞景觀為原告出資建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泰碩公司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泰碩公司雖以證人丙○○、戊○○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經查,證人即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到庭雖證稱略以,系爭水舞景觀係原告泰碩公司所興建,並以系爭水舞景觀、客服中心、小木屋經本院於前揭執行事件中編為臨503建號建物等語 (98年2月20日筆錄第4頁以下)。惟臨503建號建物面積僅148.8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小木屋面積為435平方公尺、水舞景觀面積約97平方公尺、客服中心面積約為1500多平方公尺,證人證稱系爭水舞景觀編為臨503建號建物一部分,難認為真實。次查,證人戊○○即霞客公司負責人之妻到庭證稱,原告泰碩公司接手後,於入門口處興建有瀑布景觀等語(98年2月20日筆錄第4頁以下)。惟所稱瀑布景觀是否為系爭水舞景觀,不得而知,且霞客公司於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中一再主張其為景觀平台所有權人,且原告泰碩公司之經營權係受讓自原告台火公司,原告台火公司於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訴訟中均主張係租地建屋,委託霞客公司興建,在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前,尚難逕以戊○○片面之詞,遽認原告泰碩公司為系爭水舞景觀之所有權人責。又查,原告提出附卷大坑霞客溫泉商店街、行政中心新建工程設計圖,有景觀瀑布詳圖之設計,原告泰碩公司既未主張即為系爭水舞景觀,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二)證人己○○到院證稱略以:對於霞飛雅舍、客服中心係其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其設計圖如卷附大坑霞客溫泉商店街、行政中心新建工程設計圖,其中霞飛雅舍部分,除地基外,餘地面建築均已不存,至客服中心部分,除在設計圖上以鉛筆標示已拆除大樓的樓梯外,其餘是我當初的設計。至
98 年8月18日原告書狀陳報之工程項目的明細,其中第六頁是伊的設計費用,但是姓名有打錯,其他的工程項目是當時建築行政大樓的必須項目,貫程營造是作行政中心的主要廠商,潤昱實業是承包鋼構的部分,其他部分是這棟大樓在營建過程中必要的項目,水電的部分,穩泰水電佔比較大項部分,昆廷是水電材料供應商,不是施作廠商。至於客服中心內的商店街工程(第六頁),是比較後續的工作,不清楚。是否是葉杉林所施作。與原告泰碩公司簽約是在92年10月22日簽約的。只知道鋼構、主體比較大的項目廠商,其餘比較小項的我不清楚。我記得施作到完成都是丙○○在管理現場,施作的時間大約三至四個月等語(98年9月4日筆錄第2頁以下參照)。參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債務糾葛,且其所為證言就其中霞飛雅舍部分僅餘地基乙節,亦能據實以告,而就客服中心大部分為其所設計,後期商店街工程非其所承攬、主要施作廠商,施工期間等主要部分,均能說明,應認所為證言可採。而證人監工施作期間達3、4個月,雖未能提出相關發票、帳冊及報稅資料等佐證,然其亦提出付款明細及廠商於付款簿上簽收證明,而其上付款時間集中於92年10月後
4 個月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泰碩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客服中心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乙節,尚堪採信。
(三)依原告泰碩公司提出之前揭客服中心工程款達5120萬餘元,參照附圖客服中心之面積達1500多平方公尺左右,平均每平方公尺施工費用約為3萬2000元,尚符施工成本,反之,被告提出之施工總費用僅約85萬元左右,以此施工於1600平方公尺建物,每平方公尺僅約500元,事實上無法完成系爭客服中心,是應認原告以前揭工程款完成系爭客服中心為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客服中心係就臨503建號建物擴建而成,就擴建部分附合成臨503建號建物部分,是仍認所有權人為霞客公司等語。如前有關點交範圍所述,尚乏證據證明系爭客服中心即為臨503建號建物,縱認係利用臨503建號建物擴建而成,惟臨503建號建物面積僅148.8平方公尺,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第一層面積即達900平方公尺,縱認係利用臨503建號建物結構興建而成,亦僅部分有利用,其餘部分仍係原告泰碩公司自行按設計圖而成,反應認臨503建號建物為系爭客服中心之部分,附合而成為系爭客服中心一部分,所有權人仍應認為原告泰碩公司。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一再主張伊等與霞客公司間簽有委託經營契約,斯時均未主張系爭客服中心為原告出資興建乙節,經查:
1、台中高分院於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認定之事實如下:⑴台火公司91年3月26日委託惠聯地政商務法律事務所吳仲立
律師代為發函給霞客公司,該函說明(二)2.是可證明,霞客公司有向台火公司要求提供營收資料,台火公司亦未拒絕提供,只是稱雙方對於提供方式為何,未曾約定而已。則若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間「委託經營合約書」是租賃契約,霞客公司僅收取「租金」即可,何有資格要求台火公司提供營收資料?台火公司既委託律師覆函,又為何不完全回絕霞客的要求?反而稱是雙方對以何種方式提供營收資料未約定。
此亦足以證明,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並非租賃契約。
⑵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台火公司始終
主張霞客公司係委託渠經營溫泉事業,且並未積欠霞客公司租金債務等情。
⑶台火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訴訟事件進行中亦係主張霞客公司係委託台火公司經營霞客溫泉。
⑷泰碩公司雖一再主張前揭「委託經營合約書」是租賃契約性
質或租地建屋性質,果如是,台火公司應自89年4月1日起支付霞客公司每月至少60萬元租金。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台火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該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第二宗第11頁),該年度台火公司租金支出僅13200元,倘台火公司確有此租金支出,焉有不於所得稅結算時申報之理?故可證明「委託經營合約書」非租賃契約或租地建屋契約。
⑸依委託經營合約約原本所訂內容之精神,霞客公司既須提供
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即與委託經營及委託管理中委託人依約負有交付管理經營等業務上所必要設備、機具及設施之義務相同。非可因嗣後契約履行過程中多由台火公司或泰碩公司出資興建土地上之建物即謂系爭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⑹委託經營契約既非租賃契約,則泰碩公司主張渠以90年12月
1日之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間之增補契約為基礎,承受台火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取得租賃權地位,再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主張渠對附件之系爭標的物有租賃權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即無理由。
2、是依台中高分院前揭事實認定,僅在認定不能因原告與訴外人霞客公司間有委託經營合約,逕認定履約過程中,原告在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認定前揭委託經營合約為租地建屋契約,而駁回原告買賣不破租賃之主張,而於前案中當事人既非被告,自不生爭點效效力,縱原告於前揭訴訟或另案台北地院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或因訴訟技術考量而為,究不能認其前揭訴訟中主張拘束其於本案不能為相反主張。
(六)綜上,系爭水舞景觀並非原告泰碩公司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原告泰碩公司自非所有權人。至系爭客服中心為原告泰碩公司出資興建,復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民法第759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之態樣,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以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為所有權人,即應認原告泰碩公司為系爭客服中心之所有權人。
六、被告不能善意取得系爭水舞景觀及客服中心所有權。被告主張,其自前手區小新處受讓系爭系爭水舞景觀及客服中心所有權,而區小新係自前手俠客公司、霞客公司、謝介山、侯麗慧處受讓系爭水舞景觀及客服中心所有權,自得主張善意信賴取得水舞景觀及客服中心所有權,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水舞景觀及客服中心為原告出資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區小新與俠客公司、霞客公司、謝介山、侯麗慧所簽和解書(被證17)之標的係附件二所示另12間湯屋,並非系爭水舞景觀及客服中心,被告自不能善意取得系爭水舞景觀及客服中心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系爭客服中心於92年10月間開始興建,興建期間約三至四個月,已經證人己○○到院證述屬實在卷,而系爭和解書 (被證17)簽約時間為94年2月25日,斯時系爭客服中心業已建築完成,其坐落基地復位於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上,斯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霞客公司及陳振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
91 年度執字第39291號執行卷內,經調取後核閱屬實,而區小新於93年9月10日承受含系爭174、175地號在內執行標的物,而於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中均載明系爭174地號土地上有俠客公司主張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臨503號建物及觀景台,又於系爭175地號土地上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臨514建號,另債務人霞客公司於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上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臨487 (後登記為合法建物即系爭559建號建物),此有前揭執行卷第三次拍賣公告附於該卷可稽,是於拍定之日即93年9月10日時,系爭土地上建物至少有臨
487、488、503、514建號建物及觀景台,分別為債務人霞客公司、第三人俠客公司主張為其所有,而本院於前揭執行事件點交時,筆錄三載明,命地政人員就未辦保存建物
487、488、503建物現場施測,如有增建儘速回報,筆錄五載明487、488建號之建物大致上無增建,503建號之建物測量結果與當初測量成果圖改變甚多,長、寬、樓層均有變更,「原來建物現已無法確認其位置」,筆錄七載明現場黃正中稱現存503建物未將原建物拆除,只是將原建物增建,筆錄九載明,503建號鑰匙由泰碩公司保管,但因該建物位於本案因點交之土地上,故泰碩公司因業務需要,如欲進入503建物內處理事務,仍應該知會買受人等語,且參酌其後地政機關測量所編臨556建號建物,與附圖所示客服中心與為同一建物,而前揭執行時,法院亦未將臨556建號建物鑰匙交付承受人即區小新,是以應認原告泰碩公司於94年4月25日時仍為系爭客服中心之占有人,於斯時附圖所示客服中心業已存在。
(三)又被證17之和解書,當事人為俠客公司、霞客公司、謝介山、侯麗慧及被告前手區小新,其等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凡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七
四、一七五、二九二地號土地上甲、乙、丙、丁四方原主張所有權之建物、地上物及各項動產,均全部讓與戊方即區小新,依上約定,和解書所載標的物限於俠客公司、霞客公司、謝介山、侯麗慧等人於系爭174、175、292地號土地上主張有所有權之建物,而依前所述,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臨556建號建物即附圖客服中心業已存在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惟債務人霞客公司主張臨487、488建物為其所有,俠客公司主張臨503、514、觀景台等建物為其所有,彼等未曾主張臨556建號建物為其四人中任一人所有,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應認臨556建物即附圖所示客服中心建物,並非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再者,觀系爭和解書案由表示「緣因甲、乙、丙、丁方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三九二九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如未登記建物與地上物為甲方 (俠客公司)所有所生民事訴訟與爭執,今與其座落土地拍定人戊方為合法解決台中霞客山莊地上物佔有糾紛,經商議協調後約定內容如下」等文字,足認係解決俠客公司於前揭執行事件就與爭174、175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或地上物所有權誰屬之爭議所為和解約定,而依前揭執行卷所載,俠客公司先後對水井設備 (本院於92年4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臨503建號建物 (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停止執行,本案訴訟9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則於93年4月
27 日當庭撤回起訴)、臨514建號建物 (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停止執行,本案訴訟93年度訴字第1316號)、與觀景台主張所有權,並經載明於歷次拍賣公告中,原告則於拍定後即94年1月24日對所有執行標的物聲明異議,主張為其等依委託經營契約對執行標的物占有使用,執行債務人霞客公司並未占有使用,並以原執行債權人台灣企銀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2613號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駁回其確認霞客公司與原告委託經營權不存在之請求,原告既在查封前占有執行標的物,依法不得點交等語 (嗣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原告泰碩公司並於94年1月25日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派代理人到場,被告前手區小新代理人表示,系爭174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係查封後及有一部分是拍定後增建的,據第三人 (原告泰碩公司)代理人陳述係其增建物,法官並諭知第三人代理人聯絡第三人確定到庭與債權人協商點交標的物時間等情,足認俠客公司於執行過程中,主張其有所有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附件一所示水井設備、臨503建號建物、臨514建號建物與觀景台,不及於臨556建號建物,而臨556建號建物復無證據證明係利用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者不及於臨556建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客服中心。
(四)系爭客服中心為原告泰碩公司所興建或利用臨503建號建物興建而成,由原告泰碩公司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客服中心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屬於違章建築一種,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依修正後民法第759條規定為出資建築之人即原告泰碩公司,是以其法律上處分權專屬於原告泰碩公司,縱俠客公司將之讓與被告前手區小新,亦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原告泰碩公司既不承認,所為處分無效,原告泰碩公司仍為所有權人。縱被告主張自區小新處善意受讓,惟俠客公司既無法律上處分權,加以客服中心無從依土地法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自無法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信賴登記而有權受讓系爭客服中心所有權可言。
(五)系爭水舞景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其出資所建,則被告是否善意取得所有權,即無審究必要。
七、綜上所述,臨487建號建物因原告台火公司未能證明區小新為被告人頭,區小新既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定為同段第559建號建物,被告自區小新處受讓,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所有權,系爭溫泉池因屬於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一部分,應歸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系爭水舞景觀因原告泰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為其出資建築,難認其為所有權人,系爭客服中心為原告泰碩公司出資建築,被告復未能主張善意取得,應認原告泰碩公司為系爭客服中心所有權人。是以,原告確認其就系爭客服中心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辯論意旨狀中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者,依法不得審酌,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