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丁○○
號被 告 子○○○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6年度執全梅字第451號假處分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處分裁定,並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丙○○、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壬○○、辛○○、庚○○、丁○○、子○○○、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三
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楊墩發,其因於民國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經營小吃店,不自任耕作,原三七五耕地租約本應認為無效,嗣其與被告丙○○於76年3月15日共同立具「自願書」予原告,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雙方成立另一新租約(非三七五耕地租約,以下簡稱新租約)。嗣楊墩發於78年2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癸○○、壬○○、子○○○、戊○○、己○○、陽春桃、陽春美及訴外人楊永郎等人繼承,而楊永郎於92年1月19日死亡後,復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甲○○、丁○○繼承其應繼分。兩造間新租約係由楊墩發與被告丙○○於76年間共同立具前揭「自願書」並支付租金予原告而成立,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係屬不定期間之土地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未定期間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及前揭承租人立具之「自願書」所載「業主若有出售或做其他用途、使用該土地時,本人願無條件拆除樓房,並交還土地,保證不再擴建使用,如有故違,自願放棄一切權利,任由地主自行拆除」之「解除條件」約定,原告自得於認為須使用系爭土地時終止該新租約,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茲原告已於95年3月17日發函予被告等人,表示依前揭「自願書」及民法規定,於95年7月31日終止該租約,請被告等人於同年8月31日前將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拆除完畢,屆時作物亦已收成,請勿再行種植作物,並通知原告點收土地等語。原告復於95年9月25日再次通知被告等人拆除房屋、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仍拒不履行義務,繼續營業、種植作物。其中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原告已訴請被告等人將該土地上之石綿瓦屋拆除、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拒絕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及返還土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原三七五耕地租約已無效,並經法院判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詳後述),而兩造間之新租約已經原告終止,並經原告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拆除地上房屋、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前於96年1月4日以「詎債務人癸○○竟於民國
70年12月21日單獨向大里市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債權人(丙○○)欲提起本案訴訟命債務人(癸○○)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名義,唯恐債務人單獨與出租人乙○○和解或合意終止租約,單獨辦理塗銷耕地租約登記,致現狀變更,難以保全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請求准許假處分,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丙○○)以新臺幣170,856元為債務人(即癸○○)供擔保後,債務人不得與出租人乙○○會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被告丙○○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執行),鈞院執行處核發96年1月25日中院慶民執全梅字第451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癸○○會同出租人乙○○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上開執行命令除送達被告癸○○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及第129條之1送達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該所因而依該執行命令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原三七五耕地租約本已無效,另成立一新租約(非三七五耕地租約),且該新租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前述。惟楊墩發於78年間死亡時,被告等全體繼承人主張原三七五耕地租約仍然存在,於78年3月13日共同立據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切結書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變更租約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癸○○一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78年4月11日在租約背面註記准予變更登記,並於租約正面之承租人欄將承租人刪改為被告癸○○。惟兩造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審理法院以該拋棄繼承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之,不生拋棄之效力,而仍認定系爭租約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可知被告等人當初於78年間將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其名義人為被告癸○○(被告丙○○假處分聲請狀及假處分裁定誤載為70年12月21日),係經被告丙○○及全體繼承人同意,何來前揭假處分聲請狀所述「詎債務人癸○○竟於70年12月21日單獨向大里市公所辦理繼承人變更登記,改由債務人承租,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可言?且被告癸○○始終與被告丙○○立場一致,於原告提出確認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註銷耕地租約之調解時,均不同意註銷租約,又有何前揭假處分聲請狀所述「唯恐債務人單獨與出租人乙○○和解或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形?而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含同字號之裁定)被告等人敗訴確定,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已由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註銷其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丙○○已無權利對於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為任何請求,則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假處分執行,顯已失其主張之依據,更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理由。原告前已於97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丙○○於函到5日內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並撤銷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處分裁定,惟被告丙○○置之不理。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後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謄本上存有該假處分執行限制登記事項,且因該假處分之登記,原告亦無從請求將系爭土地謄本標示簿上「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塗銷,顯然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96年度執全梅字第451號假處分執行及向鈞院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處分裁定,並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理由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㈢依前述,兩造間既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系
爭土地謄本標示部上仍有「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礙。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原三七五租約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癸○○將租約登記塗銷,以求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筆土地之地
上物除去,並將該三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6年度執全梅字第451號假處分執行及向鈞院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處分裁定,並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⒊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丙○○抗辯:
㈠被告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返還土地時,已經
不再耕作,並放棄占有土地,被告丙○○、癸○○、壬○○三兄弟並於法院開庭時當場表明未占有土地,請原告自行接管土地,系爭土地已無阻礙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應自行接管土地,毋庸再提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前後三代耕作系爭土地已有七十年之久,希望法院勸導原告能夠適當補償被告。
㈢按不動產所有權受侵害,係指不動產「物之本身」,系爭
土地「物之本身」已無被告或他人侵害其所有權,原告以所有權受侵害之虞,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他人訴訟應予撤回,似與所有權之行使無關,因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人民之權利,不得任意由他人請求法院判決撤回訴訟。
㈣假處分為保全處分,本件假處分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對於
原告本不生拘束力,為兩造另案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至於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應否撤銷,民事訴訟法已經有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並非本件訴訟所得解決。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癸○○、壬○○到庭陳稱:接到原告發函通知時,就不
再耕作了;被告戊○○、己○○到庭陳稱:系爭農地已經變更為建地,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被告甲○○雖曾到庭,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於76年3月15日
成立之新租約(非原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3月17日台中淡溝郵局第683號存證信函及被告等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供參憑;且被告等人對此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癸○○、壬○○雖然辯稱已不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耕作,並未占有該等土地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於97年12月10日拍攝之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三筆土地迨至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起訴當時仍由被告等人種植水稻(照片顯示係水稻收割後之暫時休耕狀態),足證被告等人於系爭新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該三筆土地。而被告丙○○、癸○○、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向法院表示已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渠等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之書面約定或舉措;況且就原告所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應負返還責任者除被告丙○○、癸○○、壬○○外,尚包括其餘被告等人。而其餘被告就是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則由被告等人自租約終止迄原告起訴當時仍繼續占有該三筆土地之情事觀之,自應認為被告等人並無自動返還土地之意,且實際上亦無任何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舉措。從而被告丙○○、癸○○、壬○○辯稱已未占有該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而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民法第45
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茲兩造間就該三筆土地之新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等人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該三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三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1月4日以「詎債務人癸○○竟
於民國70年12月21日單獨向大里市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債權人(丙○○)欲提起本案訴訟命債務人(癸○○)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名義,唯恐債務人單獨與出租人乙○○和解或合意終止租約,單獨辦理塗銷耕地租約登記,致現狀變更,難以保全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諭示「債權人(即丙○○)以新臺幣170,856元為債務人(即癸○○)供擔保後,債務人不得與出租人乙○○會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丙○○即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96年1月25日中院慶民執全梅字第451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癸○○會同出租人乙○○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即依該執行命令對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等事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丙○○、癸○○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茲查:
㈠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已由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註銷其三七五租約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7年8月28日里市民字第0970024096號函可資佐憑。準此,被告丙○○已無從基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得對原告為任何請求,則被告丙○○所為之假處分執行,顯已失所依據。
㈡又被告丙○○為系爭假處分執行後,並未提起該假處分所
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而被告癸○○於受假處分執行後,並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丙○○起訴,亦未曾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已據被告丙○○、癸○○自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丙○○陳稱:「(問:被告等人對系爭四筆土地已經沒有三七五租約,且經大里市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的登記,為何仍然認為有執行假處分的必要?)有必要,因為原告要補償我們。」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聲請對被告癸○○為假處分執行,僅是以之為向原告索討補償費之手段而已,自難認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甚至可評價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㈢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即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茲被告丙○○聲請本院為系爭假處分執行,並非正當行使權利,而是以向原告索求補償費為其目的,且該假處分執行已失所依據,均詳如前述。被告丙○○明知前開假處分執行已無存在必要,僅為向原告索求補償費,即拒不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假處分執行命令所為之限制登記,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構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除去該妨害。又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茲查,被告丙○○曾濫用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如前述。而因聲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得以供擔保代之,被告丙○○於無法自原告處獲取補償時,即有可能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對系爭土地再為假處分執行,故原告自得請求防止被告丙○○可能之妨害所有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6年度執全梅字第451號假處分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處分裁定,並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其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
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上所載之承租人為被告癸○○,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茲兩造間既已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上「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係構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三七五租約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癸○○將該「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三
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三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6年度執全梅字第451號假處分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處分裁定,並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㈢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塗銷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等十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165,285元,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16,046,485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九,故被告等十人就本件訴訟費用,即應依該比例連帶負擔;其餘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因被告丙○○、癸○○二人拒不依法處理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引起,故所餘百分之二十一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癸○○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
1、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31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0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51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田,面積68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