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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

張薰雅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所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貴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乙○○、丙○○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乙○○應將貴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交還原告。㈢被告丙○○應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還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執有貴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以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98號),惟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不存在,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毀損債權案件中提出書狀為主張,被告乙○○以不法手段取得該4張本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第二次發回偵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被告乙○○以不法方法取得本票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得拒絕履行;又縱認被告乙○○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但依原告與被告乙○○在94年5月16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被告乙○○已同意放棄附表二所示20,000,000元本票債權就原告之存款等財產執行後之餘額,故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依兩造94年5月16日之協議,請求被告乙○○將執行名義返還。㈡另被告丙○○於貴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該裁定係被告丙○○執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同為被告乙○○脅迫原告所開立,再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丙○○,據以切斷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同居人,並共犯詐欺罪之前科,二人復育有一女,對於被告乙○○就該本票係以不法手段令原告簽發,不可能不知,被告丙○○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除得拒絕履行外,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本票返還等語。

參、被告乙○○以:原告曾對被告乙○○提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之訴(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先前請求確認為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即附表示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被告乙○○並未簽署,亦未放棄附表所示二之本票債權等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面答辯意旨略為:被告丙○○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係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對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又原告未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存在,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達到排除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力之目的;再被告丙○○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施暴取得本件本票,被告丙○○均不知其事,應依法享有本件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乙○○、丙○○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5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交還原告」,嗣於98年1月20日更正其聲明如兩造聲明欄所示,更正前後均是主張被告乙○○以脅迫之方式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並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原告變更之新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乙○○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94票字第1474號、94票字第2138號、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後,執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在豐原郵局、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臺中縣后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等為執行,被告乙○○受償5,967,725元(含執行費、本息),其後本院就不足清償之部分於95年4月26日發債權憑證。

㈡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執行程序中,原告曾起訴主張被告

乙○○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乙○○在94年執字第17460號執行事件中所收取之原告存款債權3,490,481元為不當得利,在本院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490,481元及其利息。㈢本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為95年5月30日)。

㈢被告乙○○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丙○○持原告於94年4月22日簽發,本票號碼769210,面額15,0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如附表三所示,94年度票字18403號),於96年7月5日在前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96年度執字第42928號),現執行程序尚未終了。

㈣被告丙○○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係由被告乙○○背書交付。

三、被告乙○○部分: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無不可。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既判力之積極作用為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自反面言之,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脅迫、不法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該4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於另案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執行程序中,曾起訴主張被告乙○○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乙○○在94年執字第17460號執行事件中所收取之原告存款債權3,490,481元為不當得利,在本院請求:㈠確認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490,481元及其利息。㈢本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並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上字第37號)。前開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即判決主文之判斷。消極的確認之訴,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發生與由對造提起積極的確認之訴勝訴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即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存在,即有既判力(而非僅有「爭點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5年5 月30日,前案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存在之事實,即屬既判之事項,法院應以之為基礎,原告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乙○○脅迫所簽發、被告乙○○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放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餘額債權等各節,均係發生之事實已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前,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且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毀損債權案件中提出書狀為主張一節,並無改變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另本院97年重訴98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乙○○損害賠償之訴,理由略認:「……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係被告(按本件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遭原告(本件之被告乙○○)強暴脅迫之方式,非己意下所簽發,並據以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上開民事判決固認被告就其遭原告強暴脅迫之方式,非己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而判決被告敗訴,惟該判決就原告執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在(即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該本票係被告為清償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而發交付之原因事實),未作實質審認,且被告縱不能證明系爭本票非被告受原告強暴脅迫所簽發,被告之無法證明之事實,亦不足反證原告確有『交付40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如僅因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受原告強暴脅迫所簽發,即推認原告確有「交付40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違背論理法則無誤,是自難僅由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存在,即遽認原告確有『交付40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本院卷第198頁判決書),亦僅屬判決理由內之判斷,無改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綜合前述,原告反於既判力之效力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主張前案件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6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乙○○

放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餘額債權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影本上蓋有被告乙○○之印章,同時有原告簽名、捺指印(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影本被告乙○○亦否認為真正。而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則僅有原告之簽名及捺指印(94年重訴字第355號卷第148頁),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乙○○所提出之文書內容並不一致,且並無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係由被告乙○○所執有。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持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確已達成被告乙○○返還債權憑證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債權憑證,亦屬無據。

四、被告丙○○部分: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人,並不限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本件被告丙○○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94年度票字第18403號本票裁定,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分96年執字第42928號給付票款事件,併入96年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被告丙○○既係執有94年度票字第18403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丙○○執有之本票有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丙○○主張其僅係聲明參與分配(惟實際上被告丙○○係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於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原告未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存在,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達到排除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力之目的云云,係屬誤解,並非可採。

㈡「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24條)。本件被告丙○○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該本票前經被告乙○○提示不獲付款,而於9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本院94年票字第8547號,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進而於本院裁定前撤回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票字第18403號卷核閱屬實(見該卷附之聲請狀及本票影本)。而被告丙○○係於94年7月6日經被告乙○○背書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於同年8月10日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乙○○之背書轉讓,時間尚在其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之後,係屬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後之背書行為,為期後背書,依前揭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換言之,並無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及人的抗辯中斷(同法第13條)發生之餘地,擔保效力亦不發生。原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被告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丙○○)。

㈢被告丙○○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非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主文之判斷(該案既判力之內容僅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屬價值判斷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稱:「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被告丙○○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基於被告乙○○之背書轉讓,惟被告丙○○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迄未到庭就其取得該本票之原因為任何說明,且被告丙○○與被告乙○○同居多年,共同育有一女,二人曾經共同犯詐欺罪(本院卷第10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第10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另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為對原告就94年度執字17460號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強制執行,竟由被告乙○○虛偽簽發發票日94年5月3日,面額8,000,000元之本票,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48頁檢察官起訴書),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關係匪淺。被告丙○○、乙○○就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原因並未為任何主張,惟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其間本票債權之原因存有重大之爭議,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時,被告乙○○於94年9月23日接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訊時稱:「甲○○從88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到現在一共累積借款四千萬元」(本院94年重訴字第355號卷第130頁),「甲○○實際向我借款約四千多萬元」(本院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損害債權案審判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乙○○取得之本票面額甚大(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20,000,000元,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15,000,000元),相關資金往來自須透過金融機構,衡之一般經驗,由被告乙○○舉證證明金錢交易之記錄,係屬輕而易舉之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乙○○就借款交付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乙○○對於確實交付借款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明,甚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中,審判長命其提出交付4000萬元之證明,仍諉詞拒絕,依前開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原告既得以對抗被告乙○○之事由對抗被告丙○○,則原告依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請求宣告被告丙○○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自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㈠一方受利益。㈡致他方受損害。㈢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丙○○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乙○○所交付,而非基於原告之交付行為,即使被告丙○○受有持有本票之原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授受之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本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7,522元,由被告丙○○負擔13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 │執行名義 │├──┼─────┼─────────────────┤│ 1 │乙○○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 ││ │ │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 │ │第2138號、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本票 ││ │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 2 │丙○○ │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403號本票裁定及 ││ │ │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號│裁定送│備 註││ │ │(新臺幣)│ │ │達日期│ │├──┼───┼────┼────┼──────────┼───┼────┤│ 1 │⒒9│500萬元 │0000000 │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 │⒒│ │├──┼───┼────┼────┼──────────┼───┼────┤│ 2 │⒒│500萬元 │0000000 │ │ │ │├──┼───┼────┼────┤94年度票字第1474號 │⒈│ ││ 3 │⒈│500萬元 │0000000 │ │ │ │├──┼───┼────┼────┼──────────┼───┼────┤│ 4 │⒈│500萬元 │049128 │94年度票字第2138號 │⒉4│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號│裁定送│備 註││ │ │(新臺幣)│ │ │達日期│ │├──┼───┼────┼────┼──────────┼───┼────┤│ 1 │⒋│1500萬元│769210 │94年度票字第18403號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