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詳本院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於97年3月3日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嗣原告雖於97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本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250地號、第337-2地號、第346地號、第3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嗣該農會由台灣土地銀行合併,台灣土地銀行取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後,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被告丁○○因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詎該處拍賣時,竟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再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14日期限之規定,於95年7月間原公告定於95年8月7日拍賣,復於95年8月1日更正最低價額並為公告,但仍於95年8月9日拍賣,前開程序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14日期限之規定,該次拍賣公告行為自屬無效,應重新公告;且該次拍賣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4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之規定,其瑕疵程度已足認定該次拍賣無效或應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特專字第287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對被告提起鈞院95年重訴字第536號、台中高分院96年重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14號確認買賣不存在之訴,並均遭敗訴判決,原告自不得就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於
95 年12月13日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特專字第287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536號認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5號維持原審判斷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41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5年重訴字第5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嗣於本件對同一被告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特專字第287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原告先後二次對同一被告提起之同一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為同一訴之聲明,顯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更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