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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翔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經原告匯入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應於96年6月15日清償,並約定如債務遲延清償,必須給付遲延損害金,損害金之計算則以應還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屢催,被告則僅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會長(指原告)的10,000,000元,我們在此確認一定會還,至於方式、時程,雙方再討論以取得共識...」等,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給付利息及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損害金。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已明定係「金錢消費貸借該契約書」

,該契約書內並註明「甲『貸出』1,000萬台幣,乙『借收』這筆款項。」亦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故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且與被告所稱之日商ATEX公司無涉。被告抗辯該10,000,000元之交付,係原告以個人名義代理日商ATEX公司匯款,充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等語,原告否認之。

⑵又原告並非日本ATEX公司之代表人,日本ATEX公司之代

表人為社長,原告無從於本件對被告與日本ATEX公司之爭議表示意見,被告所稱與日本ATEX公司間之投資糾紛為何?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藉其與日本ATEX公司間之任何糾紛拒還此筆款項,因原告是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

⑶兩造所簽訂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這次

貸款,實為後續株式會社ATEX公司入主翔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展業務合作之用途。為此另外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甲乙雙方必需共同遵守」等語,惟於消費借貸契約內表明貸款之用途,並不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我國銀行貸款實務上,對於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約定應「專款專用」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因本條之約定逕認該10,000,000元係ATEX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款項。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之事實,原告於96年

5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予被告,係日商ATEX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貸,蓋兩造間非親非故,亦無深厚之交誼,原告更未圖取利息,且原告稱前開借款於96年6月15日已經到期,原告均未催討,則原告稱借款予被告鉅款,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違背,亦非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匯款10,000,000元予被告,應係代理日商ATEX公司給付之投資款,過程分述如下:

⑴96年4月間,原告任會長之日本「株式會社アテックス

」(即日商ATEX公司)知悉被告擁有專利之震動床等產品,深具市場競爭力,乃向被告提出投資之請求,日商ATEX公司並於96年4月23日簽立保密承諾書。⑵96年5月9日,被告與日商ATEX公司達成投資協議,由日

商ATEX公司投資30,000,000元暨開立10,000,000元之信用狀予與被告,而取得被告公司10%股權之投資方案(股權之移轉由股東轉讓,惟投資款入被告公司帳戶,由公司使用)。故雙方於同年5月9日,在被告公司,由原告乙○○先生、會社員工丁○○小姐、被告負責人丙○○先生、及總經理許承兆先生等人在場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商ATEX公司於5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予被告,再於6月15日匯款20,000,000元,6月16日被告應向經濟部登記日商ATEX公司為被告股東(股權10%),6月30日ATEX再開立10,000,000元之信用狀予被告。

⑶96年5月15日,因投資之第一期款10,000,000元,日商

ATEX公司應於5月15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惟日商ATEX公司投資作業不及,乃改由會長即原告以個人名義代理日商ATEX公司匯款1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投資款。原告、會社員工丁○○,於同日再至被告公司,協商由日商ATEX公司於6月15日會款3000萬予被告後,被告再將10,000,000元匯回原告帳戶,並說明因公司資金流向必須清楚,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不得混淆,且前開投資方案必須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而仍有準駁之虞慮(若投資方案被投審會駁回,則前開金額應認為係借貸關係),故雙方乃於96年5月15日簽立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協議書簽立日期仍填載為96年5月9日),暨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惟因前開10,000,000元乃是原告代理日商ATEX公司交付被告之投資款,故雙方另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這次貸款,實為後續株式會社ATEX入主翔麟股份有限公司,發展業務合作之用途。為此另外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甲乙雙方必須共同遵守。」等語,是該10,000,000元資金為日商ATEX公司入主被告公司之用途。

⑷因被告收到原告代理日商ATEX公司匯入之第一期投資款

,故即依協議書約定積極地為日商ATEX公司開發產品,並於96年7月1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日商ATEX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申請。嗣於96年7月ll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前開投資方案 。

⑸於前開投資方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被告公司即通知日商ATEX公司應立即匯入30,000,000元之投資款項。

詎原告及日商ATEX公司,認為渠等之前對於被告公司股價之評估過高,而反悔不投資,被告自96年6月15日至今,迄未收到日商ATEX公司支付之30,000,000元投資款。

⑹嗣雙方仍繼續協商投資方案,被告並續為日商ATEX公司

研發產品,原告並多次聯絡被告產品開發一事,且因雙方投資方案尚未破局,故原告之所有信件,均未提到借款之事。

⑺雖經雙方多次協商,仍無結果,故日商ATEX公司決定不

投資被告,故乃於96年10月25日、同月28日重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刪除有關投資用途之文字,成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拒絕同意,蓋10,000,000元係投資款而非借貸。另於同月27日日商ATEX公司及原告提出無法履行契約書之備忘錄要求被告簽立,惟被告認為日商ATEX公司毀約不投資,應負違約責任故拒絕簽立。

⑻嗣日商ATEX公司於96年ll月21日正式通知被告,渠取消

投資,因被告不同意,故被告負責人僅簽收。正式通知取消投資後之96年12月20日,日商ATEX公司之聯絡函,始第一次出現該10,000,000元係會長個人之借款。

⒊綜上所述,可知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

1000萬之款項,名為借款,實為原告代理日商ATEX公司支付被告之投資款。被告取得該筆10,000,000元之主觀意思為日商ATEX公司之投資款,被告從未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代理日商ATEX公司支付投資款後,再要求簽立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俾明確日後日商ATEX公司投資到位後,系爭10,000,000元轉換為借貸。如日商ATEX公司有將30,000,000元匯款給被告,被告即應將10,000,000元返還原告,為約定被告應還款之期限,惟因日商ATEX公司並未依約匯款給被告,是該10,000,000元之清償期並未屆至。須為日商ATEX公司匯款至被告,或經濟部投審會不同意日商ATEX公司投資時,清償期始屆至。且10,000,000元款項返還之條件為日商ATEX公司依約投資被告,則該10,000,000元轉為借貸(法律行為之轉換),於被告收到30,000,000元之投資款後(即返還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惟嗣後日商ATEX公司違約不履行投資契約,系爭款項仍屬投資款性質,而未轉換為借貸,且被告尚未收到日商ATEX公司支付之30,000,000元,系爭款項返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原告如欲取回該10,000,000元之款項,應與被告協商日商ATEX公司後續處理事宜,而非假借借貸名義要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在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6年6月15日清償,且約定如債務遲延清償,須自遲延時起給付按年息30%計算之遲延損害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匯款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5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予被告,

係代理日商ATEX公司給付被告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其與日商ATEX公司之承諾書(被證1)、協議書(被證2、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被證5)等為證,然查各該文書均係被告與日商ATEX公司所簽署,原告雖為日商ATEX公司之會長,然公司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屬不同之法人格,被告與日商ATEX公司所簽之各項文書,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原告;且查各該項文書均為被告與日商ATEX公司協議投資事宜,雖依被告與日商ATEX公司所簽協議書約定,日商ATEX公司應於96年5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未載明原告所匯之10,000,000元係代理日商ATEX公司給付投資款之意旨,已難以之認定原告所匯之款項係代理日商ATEX公司匯款之事實;況兩造於原告匯款同日即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而依該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之約定,該10,000,000元確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者,此由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原告)貸出1,000萬台幣,乙(被告)借收這筆款項。」第2條約定「以2007年6月15日為限,乙應將前條借收款項,一次匯到甲所指定銀行。」等,即得可知。雖該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3條約定「這次貸款,實為後續株式會社ATEX入主翔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展業務合作之用途。為此另外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甲乙雙方必需共同遵守。」等語,然其僅係就原告所貸與之款項約定用途,並非表明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是代理日商ATEX公司給付投資款,自不足認原告係代理日商ATEX公司之事實。是依被告所提出證據,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日商ATEX公司之代理人,且以日商ATEX公司名義與之訂約,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再查,依被告與日商ATEX公司所訂之協議書,日商ATEX公司

應予96年5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固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可證;惟其後因日商ATEX公司作業不及,始由原告先匯款10,000,000元予被告,且與被告協商說明公司資金流向必須清楚,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不得混淆,及日商ATEX公司投資被告仍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而仍有準駁之虞慮,雙方始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於與原告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該10,000,000元係由原告先貸與,並非日商ATEX公司之投資款甚明,蓋若非如此,被告即不須與日商ATEX公司簽訂被證3所示之協議,依該協議書所示,日商ATEX公司應於96年6月15日匯款30,000,000元給被告,與原告提出兩造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日還款之事實,兩相對照,益可見原告匯款之10,000,000元係由其以個人名義先借貸予被告者;被告抗辯該10,000,000元為日商ATEX公司之投資款,其主觀上未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又其後日商ATEX公司未依約投資,其自不須返還等語,亦非可採。

㈣再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匯之10,000,000元,其約定還款期限應

為如日商ATEX公司有將30,000,000元匯款給被告或經濟部投審會不同意日商ATEX公司投資時,被告始應將10,000,000元返還原告,惟因日商ATEX公司並未依約匯款給被告,是該10,000,000 元之清償期並未屆至,其不須返還等情。然查依兩造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15日,有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在卷可證,自無被告所辯於日商ATEX公司依約給付投資款或經濟部投審會不同意日商ATEX公司投資被告時,其始須還款之事實。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被告既有向原告借貸10,000,000元,且迄未返還之事實,並清償期亦已屆至,及被告上揭該10,000,000元係日商ATEX公司之投資款等抗辯,復均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

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若就第2條還款有所怠忽,乙必須支付甲延遲損害金,損害金額以第2條應支付日起至最終日止的年息30%計算。」顯為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而其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違約金性質,是兩造就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既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賠自不得更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損害賠償,固非無據;惟其同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賠償,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據,而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系爭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4條約定,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30%計算之遲延損害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於96年6月15日返還所借之款項,而違約兩造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查被告未按時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之違反,給付之內容為金錢債權,則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其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利息之損失;而我國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為年息20%,兩造就金錢債權約定之延遲賠償依年息30%計算,已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及參照被告公司規模為資本額20,000,000元之法人,並現今一般企業融資利率之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應僅於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損害金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