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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張明容即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564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曾訴請原告應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附圖所示B、C、D、E、F、J 、

K、L、N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下稱另案一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兩造間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C、D、E、

F、J、K、L、N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因已經兩造充分辯論,而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無須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祭祀公業張裁周前任管理人張湧城於民國91年底與原告商量,請原告同意將上開原告所分管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借給鄉林建設公司作預售屋使用,原告表示同意,鄉林建設公司即在土地上蓋預售屋。然祭祀公業張裁周現任管理人張明容卻委任律師於96年8月7日發函否認原告就系爭5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等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稱其早已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使用,若原告有意見,則請原告以訴訟釐清相關權利範圍等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係屬原告所分管之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土地,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奪及妨害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對該土地之占有及管理權,依民法第962條、184條第1項、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以回復原狀。

三、另案二審判決依原告之父親張煌與張煌之胞弟張金龍於39年間書立之「兄弟分家鬮書」第1條、2條及第3條之記載,認張坤成於39年時已分耕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持分權2分6厘,並在系爭土地上有建造房屋。另案二審判決又依證人張湧城(即五男張松壽之曾孫)證述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土地確經各房分管使用屬實。且原告所屬之二房繼承分管之範圍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參酌祭祀公業張裁周歷任管理人均未向丙○○、乙○○或張坤成請求拆屋還地等情,認張坤成因分管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甚明,而丙○○、乙○○因繼承張坤城之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張裁周死後遺有六子:長男張松青、二男張松旺、三男張松三、四男張松世、五男張松壽、六男張松籃。四男張松世死後絕嗣,僅剩五房。張坤成係二男張松旺之曾孫,張煌及張金龍係張坤成之子,原告二人係張煌之子。張金龍死後遺有一子張俊博,張俊博死後遺有一子張育寧書立上開「兄弟分家鬮書」之人,除張煌及張金龍之外,尚有張煌及張金龍之父親張坤成、與母親張林勢,以及三男張松三之子張謙與五男張松壽之孫張深厚等人。足見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土地確實業經各房分管各自使用,原告繼承分管之面積為2分6厘,約2522平方公尺(一甲等於9699平方公尺×0.26)。而系爭564地號土地面積1010.06平方公尺,同段564之1號土地面積424.5 3平方公尺,合計1434.5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分管之面積2522平方公尺。

四、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即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答辯內容,因部分派下員於69年8月6日將部分各房分管之10筆土地(含系爭564號土地)出賣予廖登茂,各房依其房份比例分配領取價金,並於69年8月15日將分管出賣之土地交付予廖登茂使用收益,然因該出賣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廖登茂無從取得所有權,而向法院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卻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敗訴判決。足見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分管之土地無訛。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以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管理權。由被告97年5月6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15日出租予石三建設有限公司、93年5月15日出租予儕達建設有限公司、94年4月15日出租予林素禎、95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出租予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前3次租金係以每3個月為1期收取,最後1次租金係以每6個月為1期收取。足見被告係以1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斷發生,且損害之程度發生擴大,依上揭實務見解,應以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底定之時為時效起算點,而至今損害之程度仍未底定,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時效已經消滅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效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列為當事人,因原告已將確認之訴部分撤回,本件原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還給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係存在與原告所屬房份(二房)之全體派下員與其他房份(一、三房)之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間之訴,是原告僅以其所屬二房之部分派下員為原告,未就其餘之二房其餘派下員列為原告,且原告二人僅係二房之派下員之一而已,並非全部,是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另原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主張未經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除被告以外之全體同意,被告不得於該案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案判決理由,亦採同一見解。則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僅二人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分管契約之存在與否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原告所有建物及庭院雖占有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64之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惟兩造間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更無所謂訂分管契約情事。雖原告主張其祖父與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前管理人張深厚訂立分管契約,惟原告自認「沒有看到書面」,此可見原告不但無法提出該分管契約,而且未看過該分管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存在,顯欠依據。

三、另案所為之確定判決,並「非」已確認兩造之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自不因之產生爭點效之效力。蓋另案一審係判決被告勝訴,另二審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有二,其一係以被告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不合法;另一理由係認原告二人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及同段564之1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及原告乙○○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同段564之1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N部分,兩者不能併存,是原告於該案勝訴之理由為何,並不明確。另案二審判決記載本件原告之祖父張坤成因分管而在系爭564、564之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等語,其真意應僅認定原告之祖父早年即在564、564之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而對於兩造就系爭564、564之1地號土地有無協議分管或訂立分管契約,並未加以調查,因此不能徒憑該民事判決有「分管」之字句,即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64、564之1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況前案兩造之間所爭執之土地所在地及位置,與原告就本案現今所主張之土地所在地位罝不同,是何來原告主張因前案有爭點效之故,因而就本案之系爭土地上亦存有分管之認定?

四、系爭土地係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員所有,因此被告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管理、占有、使用之權利,尤其該部分土地早即由被告管理、出租: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出租給石三建設有限公司;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出租與儕達建設有限公司;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出租與林素禎;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出租與汎太公司。縱認定該部分兩造之間原存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否認有此分管契約之約定),然此部分之土地既業已由被告合法使用當中,是證此部分縱原有分管約定,亦因原告之捨棄原有分管之約定,因而視同此部分業已終止原有之分管約定,是何來原告尚得執此請求被告歸還?

五、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同意,且該部分也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現由被告管理,被告將之出租予汎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全體派下列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三)系爭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原告請求騰空返還部分,祭祀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是否有同意分管由原告管理使用?

(四)原告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罹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等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97年5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

(一)本件係原告與祭祀公業張裁周間之拆屋還地訴訟,因祭祀公業張裁周設有管理人張明容,故以「張明容即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及65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1條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並無其適用(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88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自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固均揭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自得為之,且得獨立提起訴訟之意旨。惟所謂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之保存行為,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此種行為於其他共有人有利,且多須迅速為之,故得由管理人單獨為之。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分管契約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裁周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公同共有物,此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涉及公同共有物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性質核與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揭示之財產管理之保存行為有別,則前開判例、判決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故縱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亦不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系爭

564、564之1地號土地屬於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依前開說明,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無法證明祭祀公業張裁周之規約有規定管理人得單獨為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將祭祀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列為被告。縱因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派下,故事實上無須將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全體派下列為被告,惟仍應將原告以外之其他祭祀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列為被告,原告僅以張明容即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管理人為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訴請祭祀公業張裁周拆屋還地未以祭祀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為被告,仍屬適法,本院認祭祀公業張裁周全並未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管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分管云云,固據其舉證人張湧城於另案之證述及另案二審判決為證。惟查,

(一)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除公業規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828第2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丙○○自承:分管契約是39年時伊祖父張坤成與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張深厚(已過世)訂立的,當時伊父親與伊叔叔要分家的時候張深厚有寫一份分家書,有提到兄弟分家分管張裁周祭祀公業的土地二分六,從當時一直延續到現在,伊祖父與張深厚訂立分管契約,伊沒有看到書面,訂立內容就是張坤成耕作張裁周的土地每年要拿多少斤的稻穀去繳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由其祖父張坤成與當時公業之管理人張深厚所訂立。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祭祀公業之規約約定公業管理人得與派下員訂立分管契約,故縱張深厚確有與張坤成訂立分管契約,對其他祭祀公業張裁周之派下亦不生效力。

(二)證人張湧城於另案二審證稱:伊是四房的,祭祀公業的土地,從伊知道開始,就是分開使用,伊是前任管理員,伊的前任管理員移交給伊的時侯,沒有把所有的資料移交給伊,所以伊不知道之前有無開會決議或約定土地要如何使用,但是伊看到的是每房分別使用,從伊知道到現在大約有50年左右,每房都有使用,每房使用的面積大小是否一樣,伊並不知道,因為有的已經賣掉了,只剩下四房、二房沒有賣,其他的都賣掉了,所以伊不知道各房使用的現況;公業的土地如果是共有人自己賣掉的話,所得到的錢,是由各房拿去,後來因為沒有移轉登記祭祀公業有再買一次,賣的錢有按各房持分分配所得的錢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4頁),證述不知祭祀公業之前有無開會決議或約定土地要如何使用,並無法證明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名下土地有所謂分管之情事。至於其證述自其知悉至今,每房分別使用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土地,並不能證明祭祀公業張裁周全員派下有分管契約之訂立。蓋占有使用之情況有多種,究竟有權占用或無權占用,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情況不一,不能僅憑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各房派下有占用公業之土地,遽以推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依原告丙○○前揭陳述,原告之父張坤成使用公業土地每年要拿多少斤的稻穀去繳稅,果爾,原告之祖父張坤厚占用公業土地似非無代價,自非基於分管而占用。是證人張湧城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之父與祭祀公業張裁周之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又另案二審判決係認定原告乙○○、丙○○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及系爭564之1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及上訴人丙○○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564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系爭564之1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N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原告亦自承該部分不在該判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尚不能憑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之父張坤成與祭祀公業張裁周之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

(三)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又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另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以上參見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5 3至757頁)。依前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1、本件原告主張:張裁周死後遺有六子,長男張松青、二男張松旺、三男張松三、四男張松世、五男張松壽、六男張松籃;四男張松世死後絕嗣,僅剩五房;張坤成係二男張松旺之曾孫,張煌及張金龍係張坤成之子,原告二人係張煌之子;張金龍死後遺有一子張俊博,張俊博死後遺有一子張育寧書立上開「兄弟分家鬮書」之人,除張煌及張金龍之外,尚有張煌及張金龍之父親張坤成、與母親張林勢,以及三男張松三之子張謙與五男張松壽之孫張深厚等人,足見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土地確實業經各房分管各自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兄弟分家鬮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惟該兄弟分家鬮書僅能證明書立兄弟分家鬮書之人有占用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土地之事實,至其占用原因仍不明。且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將祭祀公業張裁周與張裁周誤為同一人,然張裁周僅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之享祀人,祭祀公業張裁周若非張裁周所設立,張裁周之後裔並不當然即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之派下,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均稱不知祭祀公業張裁周由何人設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及同段564之1地號土地原為台中市○○區○○○段○○ ○○號,於35年10月16日總登記時送件登記,於36年11月3日登記為張裁周公業所有,管理人張深厚(張裁周五男張松壽之孫);嗣於67年12月7日變更管理人為張文中(張深厚之子);於67年12月16日逕為分割增加491之1、491之2、491之3地號,其中491之2地號於重測後編為信安段563、564地號,564地號於82年8月4日逕為分割增加564之1、564之2地號,足見祭祀公業張裁周應於張裁周死亡後即已設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48至155頁)。祭祀公業張裁周果係張裁周死亡後由其後裔所設立,則依前揭說明,僅該設立人及其後代男系子孫始得為該公業之派下,張裁周之後裔並非全部為該公業派下。

故前揭「兄弟分家鬮書」不能證明立具人有合法處分祭祀公業張裁周名下財產之權限,亦無法證明祭祀公業張裁周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之祖父張坤成等人分管。

2、證人張湧城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各房係各自分開使用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土地,各房出賣之價金,由各房取得,只剩四房(即五男張松壽)及二房(即二男張松旺)之土地尚未出賣等語,證述張裁周之後代孫各房有將占用之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之情事。原告提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主張:祭祀公業張裁周部分派下員於69年8月6日將部分各房分管之10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出賣予廖登茂云云,亦足以證明張裁周之後代子孫確有將祭祀公業張裁周名下之土地誤為張裁周所有之土地,而予以處分之情形。惟所謂分管,僅能管理使用,不能出售,尢其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名下之祀產,更不能任由派下隨意出售,是證人張湧城前揭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判決,亦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未將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全體派下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祭祀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並無同意分管由原告管理使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