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張明容即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住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