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丁○○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二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A2面積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A3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門、A4面積二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A5面積二七九點0四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A6面積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水塔鐵架、A7面積一四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丙○○各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0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28.58平方公尺、A2面積97.26平方公尺、A3面積1平方公尺、A4面積28.43平方公尺、A5面積279.04平方公尺、A6面積6.13平方公尺、A7面積143.2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583.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審酌原告變更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丙○○、丁○○及訴外人黃清輝、黃冠傑及被告乙○○等6人所共有,原告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且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詎被告於90年8月間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鋪上柏油,搭建以H型鋼骨為樑柱,並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亭4排、電機室、雜物間各1間及水塔1座,供己出租並收取租金收益。原告於95年6月間始知悉上開事實,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所犯竊佔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自承於90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鋪上柏油,且搭建以H型鋼骨為樑柱,而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亭4排、電機室、雜物間各1間及水塔1座,並自93年5月10日起將系爭土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出租之情。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黃清輝、黃冠傑所共有,被告竟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登記原告名下;後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產,被告有管理使用權。被告前後主張乃相互衝突、矛盾,自不足採。實則,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親出資,登記兩造及黃清輝、黃金村名下,且兩造間並無訂立分管契約或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得或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實不足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土地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於90年8月間即竊佔系爭土地,並於93年5月10日起將系爭土地以每月4萬元出租予他人,然因前揭時效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92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因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之租金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5=2,400,000元),又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均為15%,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分別給付原告各36萬元(計算式:240,000×15%=360,000)。
(六)被告於系爭土地鋪上柏油,搭建以H型鋼骨為樑柱,而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亭4排、電機室、雜物間各1間及水塔1座,其目的係為遂行其竊佔之目的,並將其出租以獲其不法利益,自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被告應將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益證被告於其上搭蓋之地上物,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主張以已支出之費用抵銷,顯無理由,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28.58平方公尺、A2面積97.26平方公尺、A3面積1平方公尺、A4面積28.43平方公尺、A5面積279.04平方公尺、A6面積6.13平方公尺、A7面積
143.2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583.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2項之聲明,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71年間由被告與黃清輝向台中市政府標購取得,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甲○○、丙○○、丁○○、訴外人蔡大元(各佔15%)、訴外人黃清輝與黃金村(各佔12%與13%),並非原告父親所留下之遺產。原告丁○○於95年9月6日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系爭土地是父親75年過世後過戶給我們兄弟的」云云,並不實在。又黃清輝於96年4月23日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證述:「買這塊土地的時候或之後,乙○○的弟弟或父親都沒有出面過,是我與乙○○兩人討論後,一起出面標購的,之後,有討論過一些細節,譬如說如何處分等事,都是我跟乙○○兩人一起討論,其他人都沒有參加」等語,參以系爭土地標購當時,原告丁○○未在台灣,不曾參與討論購買,更未出資,則丁○○於同日證述:「當初是我父親去標購的,說要給我們5個兄弟」及「是我父親出錢的」云云,更不實在。故原告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均分文未出,卻欲坐享其利,且自95年間起,於與被告爭訟之案件,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視其利益,或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公產,標準不一,目的僅在打擊被告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取。
(二)訴外人蔡瑞鳳於訴請被告清償分擔額之民事案件中陳述:「乙○○因身為蔡氏家族之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原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證述:「自1990或1991年至2000年則領父母留下財產所賺的錢,每月領14萬元」等語,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被告被訴侵占等案偵訊時證述:「(每月被告要給你14萬生活費?)我媽我爸留的資產所生的孳息要分配給我」等語,又於95年2月6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304號中載明:「小弟一向尊重大哥,也相信大哥一定會照顧弟弟應得的權益,所以未曾反對大哥您管理父親的遺產」等語。顯見蔡氏兄弟自始即授權被告管理其父所遺留之遺產,即被告本有權管理系爭土地。
(三)蔡大元於95年7月18日在蔡瑞鳳訴請被告清償分擔額之民事案件開庭時證稱:「因為乙○○是我們家族財產的管理人,除了我按照協議書不再擁有財產外,其他人的財產都是由乙○○管理」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概括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訴外人蔡謀江死亡時間為75年1月間,當時原告丁○○在美求學,回台次數屈指可數,原告丙○○則在台當兵,20多年來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至其母親蔡陳春不識字,身體狀況差,日常生活起居均賴被告照料,自不可能管理蔡氏家族龐大之產業,益證蔡氏家族財產於蔡謀江死亡後,蔡氏兄弟即授權由被告概括管理財產,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乃出於概括管理權及本於利益共有人理念,自無須再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丁○○於95年9月6日刑事庭偵訊時供稱: 「土地由我媽媽 (蔡陳春)在管理」云云,並不實在。刑事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未分管為由,認定被告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成立竊佔罪云云,不足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四)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各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若某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甚或全部為使用收益或其他利用、管理行為,仍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縱僅有一共有人為反對,共有人仍不得擅為使用、收益或其他利用管理行為,此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共有物之出租屬管理之一環,倘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即得由共有人之一人就共有物為出租。
(五)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係出於利益全體共有人,共有人並無損害:台中市環保局係基於「避免遭人丟棄廢物影響環境衛生」,而發90年1月17日90環六字第01463號函於土地所有人,要求清除雜草及加設封閉式阻絕圍籬,然若解釋為「土地所有人於清除雜草及加設封閉式阻絕圍籬方式之外,凡能避免遭人丟棄廢物影響環境衛生之整地出租使用之行為亦不能為之」,即限制所有人對土地利用之權限,況被告於整地及搭設地上物後出租之行為,利益於全體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權益。刑事判決以被告於系爭土地為整地、鋪設柏油及搭設地上物之行為,超出該函要求改善之方式為認定被告成立竊佔之依據,已違法理。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面積為9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467,520元。又被告搭設鐵架等以利出租而支出1,344,300元,此有相關單據附在刑事卷可稽,故土地及其上建物總值為4,811,820元,每年得收取之租金上限為481,182元,每月為4萬99元,被告在出租時,即依社會慣例將尾數不計,而向承租人每月收取租金4萬元,故4萬元屬於土地者為28,800元,屬於建物者為11,200元(土地與建物比為72:28)。原告既主張全部租金之利益,竟又否認被告在土地上之付出,洵非可採。故系爭土地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以每月4萬元出租,總計收入為192萬元,原告甲○○、丁○○、丙○○依持分比例各應得288,000元。縱令被告無權,亦係台中市政府為避免遭人丟棄廢物影響環境衛生而以90年1月17日90環六字第01463號函,要求土地所有人清除雜草及加設封閉式阻絕圍籬所致,被告之作為,亦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整地、鋪設柏油、鐵架等費用共1,344,300元,此係被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原告甲○○、丙○○、丁○○依持分比例各須負擔201,645元,被告於此範圍之數額與原告應收取租金利益主張抵銷,抵銷後應給付甲○○、丙○○、丁○○各為86,355元,逾此數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之出租行為,因原告之反對,致租期於97年5月9日屆滿後未再續租,故97年5月10日以後租金之無法取得,完全係原告所造成,自不得反令被告賠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2.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被告所建築。
3.被告確曾於93年5月10日至97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
4.被告被訴竊佔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2.如果被告是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請求的金額應為多少?
3.被告可否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鋪設柏油、搭建地上物所支出1,344,300元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與黃清輝、黃冠傑所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1面積28.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A2面積97.2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A3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門、A4面積28.43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A5面積279.04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A6面積6.13平方公尺之水塔鐵架、A7面積143.2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蔡瑞鳳、蔡大元及原告丁○○於他案之陳述或證述,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確實有管理權限,然由蔡瑞鳳、蔡大元及丁○○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對家族財產之認識,顯較其他共有人為高,且家族之產業都由被告處理,但系爭土地並非兩造之家族財產,是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偵察卷宗、97年度執字第3389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卷宗及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被告就此部分尚無充分之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行為乃鋪設柏油、搭建以H型鋼骨為樑柱,而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棚4排、電機室、雜物間各1間及水塔1座,並進而將土地出租而收取每月4萬元之租金,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就系爭共有土地為簡易之修繕或保存行為,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為上開行為,依法仍須經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管理權限,復未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28.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A2面積97.2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A3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門、A4面積28.43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A5面積279.04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A6面積6.13平方公尺之水塔鐵架、A面積7143.2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六)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92 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巷與文昌東12街交叉口旁空地,屬城市地方土地,交通方便,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被告未出租系爭土地前之92年2月26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共14又14/30個月),以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至於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共45又16/30個月),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出租予訴外人,每月租金4萬元。惟地上物係被告出資興建,原告所受損害僅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地上物出租之利得。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467,520元(計算式:3,840×903=3,467, 520),地上物價值【扣除被告整地費用120,000元,詳後述(八)】為1,224,300元(計算式:1,344,300-120,000 =1,224,300),則土地與地上物價值比例為73.91:26.09(計算式:3,467,520+1,224,300=4,691,820;3,4 67,520÷4,691,820=0.7391;1,224,300÷4,691,820=0.2609),是被告出租所得40,000元中屬土地租金部分為每月29,564元(計算式:40,000×0.7391=29,564)。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自92年2月26日至93年5月9日止(共14又14/30個月)之
損害金為32萬5,950元。計算式:①每月損害金為:23,117元(903×3,840×8%÷12=23,117)②14又14/30個月,損害金為334,425元【23,117×(14+14/30)】=334,425)。
⒉ 自93年5月10日至97年2月26日(共45又16/30個月)之
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金為1,346,147元【計算式:29,564×(45+16/30)=1,346,147】。
⒊經計算第1、2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為1,680,572元(計算式:334,425+1,346,147=1,680,572)。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52,086元(計算式:1,680,572×15÷100=252,086)。
(七)又被告雖抗辯係台中市政府為避免遭人丟棄廢物影響環境衛生,而於90年1月17日以90環六字第01463號函,要求土地所有人清除雜草及加設封閉式阻絕圍籬,是被告之作為,亦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則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整地、鋪設柏油、鐵架等費用共支出1,344,300元,乃係被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生之費用,原告甲○○、丙○○、丁○○依持分比例各須負擔201,645元,被告於此範圍之數額與原告應收取租金利益主張抵銷,抵銷後應給付原告甲○○、丙○○、丁○○各為86,355元,逾此數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由台中市環保上開函之內容可知,其僅要求被告清除雜草及加設封閉式阻絕圍籬,詎被告竟花費1,344,300元,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搭建以H型鋼骨為梁柱,並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棚4排、電機室、雜物間各1間及水塔1座,實與台中市環保局所要求改善之方式大相逕庭,且其目的與手段顯不符合比例,故被告辯稱係因台中市環保局限期改善,才會進行整地、鋪設柏油及搭設地上物之行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八)末按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8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台中市環保局上開函,整理系爭土地之行為,屬其依其共有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保存行為,而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然被告因上開整地行為所為之支出,乃為保存共有物所生,故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2條,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整地費用120,000元(雜草清除收據影本3紙,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偵察卷宗第16頁),乃為共有人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於此範圍之數額得與原告應收取租金利益抵銷,至原告其餘支出部分,超出該函所要求之範圍,乃其為遂行其竊佔目的所為之支出,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原告各得主張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為252,086元,原告各應負擔之保存費用為18,000元(120,000元×15%=1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4,086元(252,086-18,000=234,086),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34,0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8.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A2部分面積97. 26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A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門、A4部分面積28.43平方公尺鐵皮倉庫、A5部分面積279.04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A6部分面積6. 13平方公尺水塔鐵架、A7部分面積143.2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34,0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