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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金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

子○○謝曜嶸即蔡銘峰)壬○○庚○○甲○○癸○○乙○○己○○丑○○辛○○寅○○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子○○、謝曜嶸、壬○○、庚○○、甲○○、癸○○、乙○○、己○○、丑○○、辛○○、寅○○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㈠被告丁○○明知同案刑事被告張簡清欽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

佳,無法以其名義聲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張簡清欽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張簡清欽申辦公司之用,而容任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罪 (詳後)。

㈡而被告丙○○與張簡清欽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委由被告丁○○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被告丙○○為顧問,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欽、丙○○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傑為董事、被告子○○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業務總監,被告庚○○擔任財務長,張簡清欽、被告丙○○、子○○、謝曜嶸、甲○○、庚○○,均為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壬○○、辛○○、癸○○、乙○○、寅○○、己○○、丑○○則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司。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下稱產業委員會),由被告丙○○擔任主任委員,張簡清欽、被告子○○、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被告甲○○、辛○○、壬○○、乙○○、己○○陸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督公司之經營發展,被告癸○○則為創會委員,關於產業投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被告壬○○、乙○○、寅○○、己○○、丑○○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被告甲○○、己○○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被告甲○○、壬○○、乙○○、寅○○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被告丑○○則升任為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參加人。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被告丙○○、庚○○、子○○、謝曜嶸、甲○○、壬○○、辛○○、癸○○、乙○○、寅○○、己○○、丑○○、丁○○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94年3月間在臺中○○○區○○路○段○○○號31樓成立臺中分公司,於同年6月間,在新竹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成立新竹分公司,於同年7月間在高雄○○○區○○○路○○號27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㈢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數為

新臺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紅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 fe.com.tw/;www.body16

8.idv.tw/;104info.com.com.tw/comp/0 0000000000.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縣○○鎮○○路○○○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雲林縣○○鄉○○段○○○○○○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辛○○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辛○○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合計招攬會員約5562人,吸金金額約545,606,400元。

㈣原告於被告成立公司後,陸續於94年3月28日、同年7月30日

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陳奕潔、陳泳銨之人名義投資1單位、25單位及25單位(合計51單位),共投資之總金額為1,120,240元,扣除已領回之本金364,400元及獎金112,500元,尚損失644,840元,故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8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庚○○、癸○○、聯合公司、丁○○、己○○及丑○○

則以:被告庚○○及癸○○均僅擔任聯合生技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會計及員工,提供勞務領取相當薪水,故已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即使有損失,然因依照聯合生技公司之規定,投資每一單可獲得相當2,500元酵素產品,是以原告投資之單位數為計,共需扣除127,500元(2500X51=127500),另原告已領獎金部分,被告聯合公司亦有代為繳納百分之10之稅款,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工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雖曾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當庭

表示拒絕辯論,其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件整理到庭兩造(原告及被告聯合生技公司、丁○○、庚○○、癸○○)之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剩餘未領本金應

該為:投資金額1,120,240元扣除領回本金364,400元,剩餘755,840元。

㈡原告同意就請求損害金額扣除已領一瓶酵素之金額25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聯合公司是否有代原告繳納已領獎金125,000元之百分之10的稅金。

㈡原告是否有領到酵素產品?數量多少?若有領該產品是否應

扣除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關於事實第1項至第4項部分(除是否應扣除產品金額及已繳納獎金百分之10部分外),業經原告引用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判決之內容,及提出會員申請書、銀行存款存摺支出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聯合公司、丁○○、庚○○、癸○○所不爭執,且被告庚○○為聯合公司之財務長,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經其查證後,亦與原告之主張相吻合,足見原告主張其確實有共投資金額達1,120,240元,應扣除已領回之本金364,400元及獎金112,500元等情,應屬可採,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到雖庭辯稱:依照聯合生技公司之規定,投資每一單可獲得相當2,500元酵素產品,是以原告投資之單位數為計,共需扣除1,275,000元(2500X51=127500)云云,惟如其所述,聯合生技公司對於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即給予2,500元酵素產品,參照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數為20,240元至22,000元間不等,其價值僅占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1.36至百分之12.35,與投資金額顯不成對價,況參酌本件聯合生技公司所召集之投資之情形,其目的在強調高度投資之利潤取得,故上開酵素產品之給予,尚難認為投資之對價,應為促進投資之推銷手法,具有贈與之性質,更何況,被告庚○○主張原告於投資51單位後,有領取相當數量之產品乙節,原告僅承認有領取一瓶,並否認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投資明細表及提貨單等為證,惟投資明細表並無記載原告領取相對之產品資料,而提貨單亦無法顯示原告簽領貨品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應扣除產品之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三、至於到庭被告又抗辯被告聯合公司於發放已領獎金125,000元,尚協助原告代為繳納百分之10的稅金云云,雖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聯合公司94年度之繳納稅捐資料,並無關於被告聯合公司代原告繳納稅捐之相關記載,況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關於投資聯合公司之相關記錄,亦有上開函文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抗辯代原告繳納已領獎金125,000元之百分之10的稅金,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刑事庭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處其罪刑,原告既因被告聯合生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等人分別以直接參與或幫助之情形,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被告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既有違反銀行法第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其行為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剩餘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庚○○、癸○○、聯合公司、丁○○、己○○及丑○○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