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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僅得從事

鑲牙及補牙之工作,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亦未能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以取得健保特約醫院之資格。竟在臺中市○○區○○路101之36號經營「乙○○牙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對外標榜自己係乙○○牙醫師,在門口之招牌上懸掛代表已加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而授權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的服務標章,以誤導大眾認為被告係合格之牙醫師,且已納入全民健保之給付服務範圍。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之某日,因牙齒脫落等疾病,見到被告門口所懸掛之「乙○○牙科」及「全民健康保險標章」之招牌後,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之診所,而前往就診,並接受被告之醫療診治行為。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包做到好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之價格幫原告做假牙,且保證能吃能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約給付被告47,000元之款項。其後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施行拔牙及施打麻醉針等醫療行為,而將原告之12顆牙齒予以拔除。且經多次治療均無法治癒,原告之牙床仍疼痛而無法咬合。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說渠這樣處理不行,未料被告卻向原告說如果願再多花七萬元就可以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原告除遭被告詐騙47,000外,又被告明知其無醫師身分,竟偽稱是健保醫院,以治療為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自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牙醫師資格,亦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取得健保特約醫院之資格,竟在臺中市○○區○○路101之36號經營「乙○○牙科」,對外標榜自己係乙○○牙醫師,並在門口之招牌上懸掛代表已加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而授權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的服務標章,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之診所,而前往就診,並接受被告之醫療診治行為,而交付47,000元,且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施行拔牙及施打麻醉針等醫療行為,而將原告之12顆牙齒予以拔除,復經多次治療均無法治癒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載被告收費情形之被告名片1件(見偵查卷)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所為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等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並不具牙醫師資格,且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以取得健保特約醫院之資格,竟自稱係牙醫師,經營「乙○○牙科」,懸掛代表已加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而授權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的服務標章,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之診所,而前往就診,並交付47,000元之費用後,接受被告之醫療診治行為,而遭被告拔除12顆牙齒,原告自受有損害;又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接受被告為拔除牙齒之醫療行為,則被告自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遭拔除之牙齒共12顆,且迄未治癒,影響咀嚼甚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運輸司機、月薪3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見95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17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8筆、汽車1部等,96年之所得約為20萬元、95年則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5筆等,96年有1筆所得2千餘元,95年別無其他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000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