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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金光裕(即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代 理 人 劉雅洳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所作成之九十七年度仲聲仁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部分(即如附件仲裁判斷書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竹山斷層溝槽保存計畫-地震及生態園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統包設計費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2月7日作成仲裁判斷,而於仲裁判斷書主文記載:「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8萬7,500元,及其中637萬5, 000元自96年2月1日起,其餘71萬2,500元自97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等情,可見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75之仲裁費用。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有該等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仁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