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
弄5號乙○○丙○○
巷3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黃惠閔」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曹宗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