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春榮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項、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給付酬金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但因雙方所選任之仲裁人於選定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之。
三、本院前於98年9月30日選任涂榆政律師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惟涂榆政律師以其另擔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就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辭退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11月9日(98)仲中業字第575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斟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單及仲裁人學經歷、專長等資料,選任林春榮律師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