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臺中市和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⑶目已明文約定就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⑴目給予限制而明文約定「本案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此約定係專屬就第7條第1項第5款第⑴目之限制約定,且經雙方同意,故有其契約效力,兩造自應遵守。㈡本件工契約既已特別約定第7條第1項第5款第⑴目之限制條文,則被告在訂約時,即已明瞭將來假如物價調漲,如無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則被告即不得辦理請款,故本件契約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仲裁判斷即已認定「聲請人所稱無法預見有沒有補助款及預算結餘款之事實,並非可採」,豈可再仲裁命原告給付新臺幣2,853,250元,原仲裁不正確。㈢被告於購買工程所須材料,本應盡其所能購買品質優良且價格較低之材料,自不應任由以高價向材料廠商購買後,再以物價指數調整為由另向原告請求,否則對原告而言即顯不公平。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以若干高價購進材料之證據,則系爭仲裁判斷並不正確。㈣查依合約規定可知,被告確有提出詳細證明及資料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補正資料自屬有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以兩造合約或法律規定為判斷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倘仲裁人忽視契約規定,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即屬仲裁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顯有偏頗,已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應撤銷仲裁判斷。㈤就以上重要關鍵事項,原審未由原告在仲裁庭詢問終結前為加以說明及陳述,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之訴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等語,並聲明:請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前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7號仲裁事件,係經該協會於97年12月30日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書並於98年2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仲備字第6號仲裁備查卷宗內,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次查,原告上揭於本件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均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9款所列之法定原因,則原告所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期間,依首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而原告迄至98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參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顯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