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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 明 人 乙○○相 對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6,120,56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9190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第4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因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而使該確定判決產生被撤銷之法律上效果,相對人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請求將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80,824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不合,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現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另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聲明人就本件已提出再審救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4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規定,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先廢棄原裁定,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後,再為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之1,餘由聲明人負擔,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而確定在案。聲明人異議意旨雖主張不服該確定判決,並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聲明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聲明人雖已提起再審,惟聲明人亦陳稱該再審事件尚未終結,是本件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顯未經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則原裁定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