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 明 人 董文忠
郭玉柳董添福相 對 人 董添進
董添全董勤董秀陳董錦李董春菊謝董碧玉邵進福(即董碧照之.董文雄董福祥吳燕照(即吳董春美.梁董月霞蕭董月香黃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人董文忠、董添福應賠償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聲明人董文忠、董添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復按本件聲明人董文忠係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為聲明異議,而原聲請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聲明人董文忠及董添福、郭玉柳而提出聲請,雖僅聲明人董文忠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有償還請求權者為僅原聲請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固將董添福、郭玉柳併列本件聲明異議之聲明人,以明本件相對人所得求償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董文忠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2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一審曾預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台幣(下同)6275元,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10號上訴審審理時預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原裁定未予計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明人確曾於一審預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275元,並於二審預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此並有聲明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附卷可稽,是原裁定未及審酌聲明人預繳之金額而予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計算書一:相對人董添進、董添全、董勤、董秀、陳董錦、李董
春菊、謝董碧玉、邵進福、董文雄、董福祥、吳燕昭、梁董月霞、蕭董月香及黃俊銘等14人預繳部分┌─────────────┬─────────────┬──────────┐│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5,512元 │ │├─────────────┼─────────────┼──────────┤│第一審複丈費、測量費、謄本│ 61,050元 │ ││費 │ │ │├─────────────┼─────────────┼──────────┤│第一審鑑定費 │ 37,38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308,268元 │ │├─────────────┼─────────────┼──────────┤│第二審複丈費、測量費、謄本│ 5,600元 │ ││費 │ │ │├─────────────┼─────────────┼──────────┤│第二審鑑定費 │ 90,000元 │ │├─────────────┼─────────────┼──────────┤│共 計 │707,810元 │ │└─────────────┴─────────────┴──────────┘計算書二:聲明人郭玉柳預繳部分┌─────────────┬─────────────┬──────────┐│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複丈費、測量費、謄本│ 7,200元 │ ││費 │ │ │├─────────────┼─────────────┼──────────┤│第一審鑑定費 │ 37,38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129,358元 │ │├─────────────┼─────────────┼──────────┤│第二審複丈費、測量費 │ 8,800元 │ │├─────────────┼─────────────┼──────────┤│共 計 │ 182,738元 │ │└─────────────┴─────────────┴──────────┘計算書三:聲明人董添福預繳部分┌─────────────┬─────────────┬──────────┐│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複丈費、測量費 │ 3,200元 │ │├─────────────┼─────────────┼──────────┤│第一審鑑定費 │ 37,000元 │ │├─────────────┼─────────────┼──────────┤│第二審複丈費、測量費 │ 3,200元 │ │├─────────────┼─────────────┼──────────┤│共 計 │ 43,400元 │ │└─────────────┴─────────────┴──────────┘計算書四:聲明人董文忠預繳部分┌─────────────┬─────────────┬──────────┐│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6,275元 │ │├─────────────┼─────────────┼──────────┤│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9,600元 │ │├─────────────┼─────────────┼──────────┤│共 計 │ 15,875元 │ │└─────────────┴─────────────┴──────────┘附表:(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應有部分負擔比│ 應賠償金額 │應繳納對象 ││ │例 │ (應負擔金額-預繳金額) │ │├──────┼───────┼─────────────┼────────┤│ │ │0元(計算式:949,823元 × │ ││郭玉柳 │3738/23865 │3738/00000-000,738元=-3,39│ ││ │ │66元) │ │├──────┼───────┼─────────────┼────────┤│ │ │① 256,225元(計算式:949, ①向相對人董添進││董添福 │1/3 │ 823元×1/3-43,400元-16,9│ 等14名繳納 ││ │ │ 83元) │ ││ │ │②16,983元(計算式:33,966│②向聲明人郭玉柳││ │ │ 元÷2=16,983元) │ 繳納 │├──────┼───────┼─────────────┼────────┤│ │ │①71,624元(計算式:949,82│①向相對人董添進││董文忠 │27067/246060 │ 3元×27067/000000-00,875│ 等14名繳納 ││ │ │ 元-16,983元) │ ││ │ │②16,983元(計算式:33,966│②向聲明人郭玉柳││ │ │ 元÷2=16,983元) │ 繳納 ││ │ │ │ │├──────┴───────┴─────────────┴────────┤│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949,823元(計算式:707,810+182,738+43,400+15,875││ =949,823) ││2.聲明人郭玉柳所預繳金額超過33,966元,應由聲明人董添福及聲明人董文忠於計算││ 應負擔金額範圍內,平均負擔給付予聲明人郭玉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