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 明 人 緯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玉相 對 人 蘇暐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98年6月22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98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8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規定就本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提出,因此聲明人係對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非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況聲明人已另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向聲明人之公司登記營業所「台中縣○○鄉○○路○段大明2巷21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該文書於98年3月12日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大雅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規定,以為送達。惟聲明人之營業所於97年12月間,由原租賃處之民生路搬遷至台中縣○○鄉○○街○○號,相對人為聲明人之代銷人員,明知相對人之營業所已搬遷,原登記營業所無人上班,仍於本院命查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抄錄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時,故意陳報登記處所而不陳報搬遷後之實際營業處,聲明人對相對人返還顧問管銷費用之支付命令,即以台中縣○○鄉○○街○○號為其送達處所,可見聲明人實際上之營業處所已搬遷至台中縣○○鄉○○街○○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向該處送達始為合法,該處無法送達時,始能為寄存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係向聲明人登記之營業所送達,並為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要件與法不合,自非合法,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認98年1月1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1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異議狀提出之日期為98年9月24日,顯逾法定期間云云,然此應在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前提下,始得如此推論,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法定期間尚無從起算,因此未經合法送達之異議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其法定異議期間,始合條文本旨。聲明人於98年6月12日委託楊俊樂律師閱卷,始悉寄存送達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及第240條規定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再者,本件寄存送達未見送達人提出其有製作通知書且黏於門首之資料,無法證明其已依寄存送達之合法方式以為送達,是以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本院97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亦認同上開判例見解。
(三)本件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7日函請聲明人補正足以佐證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期間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以外之證明文件,聲明人於9月24日以陳報狀補正,惟司法事務官竟未審酌聲明人提出諸多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期間,已不在戶籍地居住之證明文件,未向聲明人實際營業所送達,又未向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逕向登記營業所及戶籍地送達並為寄存送達,殊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規定,對未合法送達而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有獨立提出異議之實益,在異議有理由而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情形下,有可能支付命令已逾三月未送達而失其效力,聲明人本不用再對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法院即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以保護債權人之時效利益。故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在法律上似無所據。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既非合法,自無從開始起算異議期間之餘地,如逾3月未送達,支付命令更應失其效力,則本件支付命令不論係尚未開始起算異議期間或逾3月未送達而失其效力,皆應未確定。本件支付命令既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逾3月未送達而應失其效力,即無再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餘地,本院誤發,依職權亦應撤銷,原裁定徒以法定期間之經過駁回異議,尚有未洽。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既認異議無理由,應送由法院,無自為裁定權利,今司法事務官自為裁定,在程序言已非合法。再者,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在不合法情形下,不論係依職權撤銷或依聲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在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都有撤銷確定證明書之程序利益,爰為此聲明異議,並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聲明人未給付薪資及應得報酬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聲明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示,所在地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大明2巷21號1樓」,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盧金玉之住居所亦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大明2巷21號1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聲明人所在地為送達之時,即已同時對法定代理人之該住居所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上開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3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盧金玉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惟查,依聲明人提出之「租賃物交還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為該證明書之點交代表人,且於聲明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46758號支付命令中,係以「台中縣○○鄉○○街○○號」為送達處所,並於9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顧問管銷費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中,相對人陳述:「…96年12月時原告(即聲明人)要求我們將原本的接待中心拆除搬遷,所以在拆遷過程都是我在聯絡安排,…96年12月中旬就已經搬到新的接待中心楓林街58號。」等語,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租賃物交還聲請書、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兩造間返還還顧問費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758號支付命令等資料為證。足見聲明人主張其營業所已遷移至「台中縣○○鄉○○街○○號」,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應可採。再者,依聲明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度電費收據、其配偶張啟昌之電信收據、歷年有線電視繳費單、股票通知單等資料,足認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盧金玉於上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期間,並未居住前開之雅環路3段住址。從而,雖聲明人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盧金玉亦未辦理戶籍遷移,然此「台中縣○○鄉○○村○○路○段大明2巷21號1樓」已非聲明人之營業所,亦非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盧金玉實際上之住居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僅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聲明人對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