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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人 許嘉源相 對 人 許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度司促字第43474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書及信託書契約書上所載,即債務人怠於履行契約義務,後衍生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審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尚難認其已表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原審於98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債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且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住居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明,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不適法等語。惟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式。亦即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已於聲請狀記載:債務人「許嘉興」,住所地「台中市○○路○號」;戶籍地「彰化縣○○鄉○○里○○鄰○○路○段○○○巷○○號」,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已依法記載當事人及相對人住居所,且其居所位於本院轄區。至於相對人居所是否確位於本院轄區,債權人無須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審以: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住居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明,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不適法云云,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二)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再以事業繁忙及人在大陸,不願履行兩造信託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未讓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請依信託契約第6條命令相對人將位於永和市○○段2576、2577、2578建號建物抵押予聲請異議人,命令支付現金1,500萬元;請求之標的為1,500萬元;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怠於履行信託契約書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等語。而其所提出之兩造於88年8月1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則約定:「許嘉興房屋永和市○○段建號2576、2577、2578三間抵押給許嘉源設定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無息償還」。準此,聲明異議人係以:相對人違約未將前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表明至足資以識別訴訟標的之程度,難認其未表明原因事實。至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核係另一問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如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應表明「訴訟標的」之規定,原審命聲明異議人須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亦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