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林燕如
林聰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陳建欽陳怡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9日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附卷可稽,嗣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7月21日聲請承當訴訟,而兩造均無意見,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承當保誠人壽公司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林聰傑主張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6份保險契約)未有效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林聰傑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林聰傑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保誠人壽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謝璧玉與原
告林燕如有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保險業務關係,謝璧玉於92年3月間向原告林燕如招攬投保「儲蓄」保險,稱繳交一次保險費儲蓄即不需再繳交,每年可領取5%利息,儲蓄2年隨時可領回,因謝璧玉業績以件數計算,原告林燕如乃以原告林聰傑為要保人,以92年3月17日為保險起算日,依謝璧玉要求以6件保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9,134元」、「166,796元」、「172,970元」、「172,970元」、「206,505元」、「166,976元」之方式,共投保「1,085,351元」之儲蓄保險。詎謝璧玉竟未辦理投保儲蓄保險,反辦理投保保誠人壽公司之10年期「保誠得意人生終身保險」(每年應繳交1,085,351元保險費,繳費期間10年),且於次年應繳交第2年保險費時,未得原告林燕如同意,將系爭6份保險單辦理借款70餘萬元,及擅將原告林燕如所有其他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3年3月3日向保誠人壽公司辦理借款「367,000元」用以繳交上開系爭6份保險單之第2年保險費。
㈡系爭6份保單於92年間交付原告林燕如後未久,謝璧玉即向
原告林燕如取回,因一直未返還原告林燕如,原告林燕如乃於96年間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補發,經細閱內載保險單資料始發覺「林聰傑」之簽名,非原告林聰傑親簽,原告林聰傑亦無於「93年12月6日」、「94年1月5日」向保誠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亦未於「94年7月7日」向保誠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終止,原告林聰傑乃於96年10月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通知保誠人壽公司系爭6份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惟保誠人壽公司置之不理。查系爭6份保險契約係謝璧玉以不法手段將原告林聰傑欲投保之2年儲蓄保險變更為10年期終身保險,及擅自辦理保單借款方式繳納第2年保險費後,於94年7月7日再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致原告林燕如損失保險金達1,452,351元(計算式:1,085,351+367,000=1,452,351)。而系爭系爭6份保險契約上「林聰傑」之簽名並非原告林聰傑簽署,係謝璧玉以原告林聰傑其他簽名描寫之偽簽,則兩造間系爭6份保險契約關係應不存在,保誠人壽公司即受有上開1,452,351元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原告林燕如。
㈢原告固曾於95年、96年間先後領取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生存
保險金,惟亦曾於95年間質問保誠人壽公司,依謝璧玉92年間招攬時告知係可於儲蓄險簽約2年後領回當初原繳投保金額1,085,351元全部,何以僅得領取生存保險金5,214元(即1,164+3,075+975=5,214)?保誠人壽公司答以伊公司係依原告林聰傑所簽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並無不當等語,原告雖不認同,但認5,214元既為當初謝璧玉所稱儲蓄2年後所應給付款項之一部,原告本得領取,遂決定先予領取,再循向謝璧玉質明,怎奈謝璧玉或惡言相向、或避不見面,致欠缺保險法律常識,高度依賴謝璧玉規劃辦理保險事務之原告不知所措,另向謝璧玉直屬主管詢問,亦遭僅公式化處理,敷衍拒絕。迨96年3月間保誠人壽公司復僅給付5,060元(即1,025+2, 775+1,260=5,060),原告雖仍收取之,惟因斯時謝璧玉已避不見面,乃轉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訴。承前,原告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爭議,曾向保誠人壽公司循求解決,保誠人壽公司卻僅提出由原告辦理減額繳清方案解決,原告無法認同。97年3月原告即拒收保誠人壽公司欲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並於97年12月間訴請本件請求。原告雖延宕至97年始為本件請求,惟非全然無向保誠人壽公司尋求解決,卻始終未獲謝璧玉與保誠人壽公司善意回應。至92年間保誠人壽公司雖曾將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付原告林燕如,惟謝璧玉隨即以尚有其他事項需辦理,向原告林燕如取回保險單,原告林燕如因謝璧玉長久未返還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不得已於96年間申請補發保險單,始知錯信謝璧玉。
㈣原告林聰傑未在系爭6份保險單上簽名,而系爭6份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欄下方明確註記:「以上簽名應由本人為之」,足見其乃確認要保人確有投保該保險契約之真意,並予要保人審慎思考之保障,尚非僅供作保全證據之作用而已。是以,倘要保契約書上之要保人欄之簽名非要保人親自簽名,亦非經要保人授權之人代為簽名,自應認為該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況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1865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單文件上之「要保人欄」之「林聰傑」簽名與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文件之「林聰傑」之簽名、林聰傑於鈞院審理中當庭親自簽寫姓名字跡,及被告所提供保險契約文件上之「林聰傑」簽名,其字跡並不相符,即與謝璧玉之證述:要保書的部分是其親眼看到林聰傑本人簽的等語,已然未符。系爭6份保險契約保險單實際上未經原告林燕如閱覽,亦未經原告林聰傑親筆簽名作成,應係謝璧玉為恐原告林燕如獲悉所投保者非其招攬之投保2年儲蓄險內容(即投保繳交保險費後不用再繳保險費、每年即可領取5%利息、儲蓄2年隨時可領回之儲蓄保險),僅以簡單要保文件讓原告林燕如閱覽,並使原告林聰傑簽名,再於系爭6份10年期之「保誠得意人生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人欄」,偽簽「林聰傑」之姓名,且恐原告發現遂未將系爭6份保險契約保險單文件交予原告過目收執,自難認原告林燕如、林聰傑對系爭6份保險契約有所認識,及有對保誠人壽公司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6份保險契約應係無效之保險契約,原告林聰傑即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㈤兩造間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確係存在之事實與要件,盡舉證之責。至謝璧玉於台中市○○○○街之3三皇三家餐廳內,交付予原告林聰傑覽閱與簽署者,並非系爭6份保險契約,原告林聰傑對體檢申請/照會單亦全無印象,縱該體檢申請/照會單上之「林聰傑」簽名確係原告林聰傑所簽,其上所載「保額600萬」等文字,究係在原告林聰傑簽名前即存在,或簽名後始由他人填載,殊非無疑。遑論原告林聰傑是否確實知悉身體檢查與簽訂保險契約間之關係。
㈥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份保險契約保險單之「要保人欄」下方明確註記:「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等文字,審諸保險契約文件要求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其本旨重在確認要保人確有投保該項保險契約之真意,並予要保人就此審慎思考之保障,非僅供作保全證據之用,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欄」之簽名非要保人親自簽名,自應推定該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被證27至28(除被證28之第2、3、4、5頁外)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申請人欄及同意人欄上之簽名,既均非原告2人所為簽名,已不生保單借款效力。遑論貸款之付款方式欄註明將支票轉交業務員,亦非交由借款申請人親自收領。即如被證28第1頁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貸得12,800元,惟該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林燕如」字跡,非林燕如之親筆簽名,且被證27之各紙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均非林聰傑親簽。而所貸得之國泰世華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其背面之「林燕如」背書簽名,亦非林燕如親筆字跡;雖林燕如於92年6月25日曾填寫被證28第2、3頁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貸得155,000元、128,000元,惟查因被證27之各紙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已均非由林聰傑親筆簽名,貸得之國泰世華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又係自92年6月27日林聰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借貸所得,則該借款既均非經林聰傑親筆簽名,即非林聰傑所借貸,該票號00000000支票背面「林燕如」之背書,亦非林燕如親筆簽名之字跡;另林燕如雖於93年3月2日填寫被證28第4、5頁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貸得160,000元、207,000元,惟其係為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保費,並非為繳交林聰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93年續期保費,且所開立之貸款支票亦係由業務員收受;又被證27之各紙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借款申請人欄及同意人欄之「林聰傑」簽名字跡,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上要保人欄之「林聰傑」字跡較為相合,惟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上要保人欄之林聰傑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18651號鑑定書鑑驗判定,與原告林聰傑當庭書寫姓名筆跡、體檢告知事項影本上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則被證27各紙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下方之借款申請人欄及同意人欄之「林聰傑」簽名字跡,均非林聰傑之親筆簽名,恐均為業務員私自擅辦,尚難憑林燕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借款,與林聰傑之系爭6份保險契約間有頻繁互為清償事實,逕推認系爭6份保險契約,均係林聰傑親簽而為之投保保險,則保誠人壽公司受領林燕如前為投保以林聰傑為被保險人之儲蓄保險所交付1,085,351元保險費,及謝璧玉擅將林燕如所有其他保單質借367,000元,充為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第二年保險費,合計1,452,35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林燕如受有損害,林燕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㈦聲明:1.確認原告林聰傑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如1,452,3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
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又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系爭6份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林聰傑於92年3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之保誠得意人生終身壽險,保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206,505元、199,134元、172,970元、166,796元、172,970元、166,796元,並已繳交首期保險費計1,085,171元,是系爭6份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林聰傑主張保單上之簽名非其簽名,應負舉證責任。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達640萬元,依保險公司內部核保需要,曾通知林聰傑赴台中市長春診所辦理體檢,經長春診所醫師核對林聰傑身分無誤後,對其施予體檢,該體檢報告上亦有與系爭保險契約簽名樣式相同之「林聰傑」簽名,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為林聰傑簽訂無誤。而謝璧玉於保誠人壽公司調查時,亦明確表示其親見林聰傑親簽系爭保險契約,及陪同林聰傑前往體檢,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則為林燕如將相關文件交其辦理。又林聰傑於89年通過保險業務員考試,且為領有業務員登錄證之保險專業人士,其復不爭執於93年7月7日、7月16日、9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並於上開要保書上之「被保人投保史」明載曾於92年間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誠人壽公司於92年間僅受理林聰傑系爭6份保險契約,原告復未提出業務員不實招攬之證據,益見林聰傑確實承認並同意林燕如代為投保系爭6份保險契約,系爭6份保險契約應為合法有效。本件林燕如自認確有以林聰傑為要保人而投保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以要保書之親簽為唯一標準,本件縱林聰傑未親自於保險契約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
㈡林燕如自認為賺取每年高達5%利息,同意於92年3月17日投
保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謝璧玉所招攬之6份保單,並表示以林聰傑為要保人,繳納第一年保險費1,085,171元。查林燕如早於91年4月25日即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之保險商品(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得意人生終身保險加上滿意人生終身保險),繳費年限均同系爭保險契約之10年,及自第二保單週年日將開始給付生存保險金(即「儲蓄2年」所代表的意義),而林聰傑亦承認於系爭保單投保後2日即92年3月19日親至長春診所進行被保險人體檢,及於「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親自簽名,姑不論林燕如投保之動機錯誤是否影響其意思表示及保單效力,由前揭體檢告知事項之簽名欄已載明「被保險人」及「同意本件告知事項為要保書之一部分」等文件,所有文件均明確表示林聰傑係為投保保誠人壽公司保險而接受體檢,林聰傑實難推諉不知,或以單純接受免費體檢作為辯詞,林燕如亦不得妄稱不知系爭6份保險契約內容,及業務員有不實招攬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行為。依原告主張其系投保2年儲蓄險,則至少應繳交2次保險費,而非僅一次,顯見原告所稱「儲蓄2年」四字不可能推論出謝碧玉曾以只需繳交一次保險費儲蓄,而向林燕如為不實招攬之結論。
㈢再據92年3月19日「體檢申請/照會單」所示,明確標示其屬
於英國保誠人壽之體檢單,並有保額、業務員姓名等之記載,於檢驗項目旁更有林聰傑本人親簽確認,況林聰傑於92年間除系爭6份保單外,無投保保誠人壽公司其他保單,顯見林聰傑確實知悉,及同意林燕如代為洽談投保系爭6份保單,進而配合完成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體檢要求。縱林聰傑未親自或親筆簽名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然綜合所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林聰傑確有同意林燕如代為洽談投保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意思,系爭6份保險契約自完全合法成立生效。
㈣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18
65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甲類文件(即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林聰傑簽名與乙類文件之字跡不符,然保險契約非要式契約,故無一定形式要件始得成立生效,已如前述,且林聰傑已同意接受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體檢,並「親自簽名」於體檢告知事項及體檢申請/照會單之文件中,顯見林聰傑確有同意投保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跡鑑定之結果應不影響系爭6份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即無所據。
㈤林燕如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3張保單係遭謝璧玉冒名辦理保單貸款367,000元用以繳納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事實,及據謝璧玉具結證稱:「林燕如在我們公司的保單借款不只這幾張,還有其他的。」、「林燕如告我擅自用他的保單貸款,就是挪用保費的意思,用他的保單貸款,但這是他自己辦理的,保單貸款要簽名還有身分證影印本。」等語,可證係林燕如自行辦理保單貸款。遑論交叉比對系爭6份保險契約,及上開3張保單之貸/還款相關紀錄,於92年6月間系爭6份保險契約屢屢申請保單貸款,係用以清償林燕如上開3張保單借款,林聰傑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所產生之生存保險金,亦曾用以清償林燕如上揭保單之貸款,及林燕如3張保單貸款367,000元亦陸續有清償行為,且最遲於94年11月4日已全部清償,在在顯示若非原告2人彼此同意以保單貸款方式繳納保險費,何需嗣後清償?或以到期生存保險金清償貸款之行為,焉有第三人可能為此不合常規之方式。遑論原告未於簽約2年後94年間請求保誠人壽公司給付系爭6份保險契約全數保費1,085,171元;林燕如亦早於91年4月25日投保契約內容相同保險商品(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焉會錯信謝璧玉招攬保險之內容?而林燕如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對謝璧玉告訴詐欺、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號、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均予不起訴處分,則林燕如、林聰傑確實知悉,及承認系爭6份保單之效力,且均有投保意思,其請求返還有關遭冒貸而受有損害367,000元,及返還系爭6份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保誠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保險單資料顯示,保險契約始期為92年3月17日,項目為保誠得意人生終身保險,年繳,繳費年期均10年,保險費分別為15,221元、18,172元、17,524元、15,221元、14,678元、14,678元,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聰傑。原告已繳交1,085,351元(繳款方式同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至第5頁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49頁)。
㈡林燕如於92年3月17日確有向被告業務員表示要以林聰傑為
要保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林聰傑於92年3月19日有至長春診所體檢,有體檢報告書、照會單可憑。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上林聰傑之簽名係林聰傑所親簽(被證1、被證24)。
㈢系爭6件保單,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謝碧玉有交給林燕如。
㈣系爭6件保單,於93年12月6日、94年1月5日、94年7月7日有
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系爭保單目前狀況為減額繳清保險。
㈤系爭保單00000000號於95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
1,164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號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260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0號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02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0號於95年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9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號於95年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3,0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號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2,7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
㈥林聰傑於96年10月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通知保誠人壽公司主張系爭6件保單自始無效。
㈦林聰傑於93年7月7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林聰傑於93年7月7日至台北市啟新診所體檢。
㈧林聰傑曾為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89年12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
㈨林聰傑曾於93年7月7日、93年9月6日、93年7月16日,向保
誠人壽公司投保(見被證9、10、11)。於要保書中「三、被保人投保史:記載曾於92年間有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壽險」。
㈩保誠人壽公司於97年7月4日以保誠董字第970248號函函覆林
聰傑,同意撤銷系爭6件保單之契約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但附有條件,所以沒有達成合意解除。
林燕如於92年6月25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貸款
155,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0貸款12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
林燕如於93年3月2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貸款207,000元,
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貸款16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46號判決固認: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認: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等語。本件原告林聰傑於92年3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6份保險契約,被告並已交付上開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予原告(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三),縱使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46號判決之見解,亦難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未合法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林聰傑本人簽名,林
聰傑所要投保之保險係2年儲蓄險,謝璧玉雖有將保單交付予林燕如,惟交付不久後,謝璧玉又將保單取走云云。查林燕如於92年3月17日確有向謝璧玉表示要以林聰傑為要保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謝璧玉有將保單交付予林燕如,林聰傑於92年3月19日有至台中市長春診所體檢,業據證人謝璧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份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200頁)、被保險人體檢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49頁)、體檢申請/照會單(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憑。足見林燕如確有以林聰傑投保之意思。雖林燕如稱其係投保2年儲蓄險,並舉謝璧玉所書寫之字據(見本院卷一附件1)上有「儲蓄2年」之字樣為證,惟查,上開字據上「儲蓄2年」之字樣,為謝璧玉所否認,而系爭6份保單上均記載「保險項目:保誠得意人生終身保險;繳費年期:10年期」,依常情林燕如於收到保單時,如發現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內容,與其所投保之保險內容不同,應會提出異議,惟林燕如並未提出異議,足見林燕如稱其係欲投保2年儲蓄險,並非真實。林聰傑曾為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89年12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於92年3月19日至台中市長春診所體檢時,其所簽名之體檢文書上記載英國保誠人壽「被保險人體檢告之事項;上列告知事項,均由本人簽覆屬實,本人同意告知事項為保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林聰傑既曾為保險業務員,對該文書之內容所表示之意義,應知之甚詳,是其確係為了投保系爭6份保險契約始前往診所體檢,應可認定。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謝璧玉告訴伊可作免費體檢,伊去體檢一事,林燕如事後才知道,伊不知有投保一事,委無足採。況林聰傑曾於93年7月7日、93年9月6日、93年7月16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見被證9、10、11)。於要保書中「三、被保人投保史:記載曾於92年間有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壽險,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林聰傑並未舉證其於92年間向保誠人壽所投保之壽險除系爭6份保險契約外還有投保其他壽險,益見林燕如於92年3月17日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確為保誠滿意人生終身保險無疑,否則,如為2年儲蓄險,為何2年到期後,被告未返還原告投保金額及利息,原告竟未向保誠人壽公司異議,與常情亦不符。
㈢系爭6份保單第1期(年繳)保險費分別為20萬6505元、17萬
2970元、19萬9134元、16萬6796元、16萬6796元、17萬2970元(合計為108萬5071元),其繳交方式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不起訴書第4頁至5頁所載(由謝璧玉於92年3月17日以發票人為蔡忠和、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4萬2118元、40萬8447元、34萬2118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4月13日、92年5月17日、92年6月17日之支票3紙預為代墊繳納第1期(年繳)保險費等事實,復有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影本6紙、保戶資料卡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98年2月19日國世銀西中字第37號函附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其中之一存款帳號即為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4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098000010 6號函蔡忠和帳戶交易明細、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250頁);系爭保單00000000
於95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164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260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0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02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0於95年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9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於95年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3,0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2,7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領取保險金明細、應收票據管理系統畫面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82頁)。林燕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告訴謝璧玉侵占等案件98年9月18日偵查時,坦承向保誠人壽保單借款367,000元,目的是要繳納林聰傑6張保單保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益見林燕如對所投保之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內容知悉。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保單上之林聰傑簽名是否為林聰傑、林燕如之筆跡,鑑定結果:要保書林聰傑之字跡與林聰傑於承攬契約書、業務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當庭所書寫之字跡不符,有該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18651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48頁、149頁可憑,惟縱林聰傑確未於各該要保書簽名,然林燕如不爭執確有向謝璧玉表示要以林聰傑之名義投保,被告並承諾承保,並進而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林燕如收受,林燕如並據以繳交第1期之保險費,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已因原告要約投保、被告承諾保險並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而成立,已如上述。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係被告保險公司事先印製由所屬保險業務員交付予有意投保之客戶之制式文件,故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註明「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用意應僅在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係有意投保,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且保存證據,有利於事後之舉證而已。並非雙方約定投保人之要保行為需以書面為之。原告據此主張:依上開註記,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顯有應由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親自簽名之要式約定,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均非林聰傑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依民法第166條之約定,該6份保險契約未經林聰傑同意,且林聰傑本人未親自簽名之方式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6份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受有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利益,係基於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林聰傑請求確認系爭6份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林燕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林燕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鑑定被證28第一頁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之林燕如字跡與國泰世華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背面林燕如背書簽名之筆跡,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