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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至97年12月2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

公司豐原通訊收費處,主要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原告於97年12月間接獲訴外人即保戶丁○○(保單號碼QB0C6AH6之要保人)及訴外人辛○○(丁○○之媳婦)申訴,表示其遭被告之不實話術招攬而投保原告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故向原告申請撤銷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本件經原告內部調查及被告之自認,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確有重大違失,原告遂退還該保險契約前已繳納之所有保險費予要保人。㈡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即原告)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又同契約第十條第⑽項約定:「乙方在聘用期間內有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甲方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其一切支給;如有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又依原告新壽外企字第074號、新壽外企字第074號「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生相關事項處理辦法」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中之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等規定,被告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於契約撤銷後應予扣除,故被告原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32,158元,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實務上在解釋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

係為斷。亦即,不論僱傭人與受僱人間是否已成立書面契約,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具有僱傭關係。又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後,原告即依規定於94年3月22日為被告加入勞、健保,被告並已招攬多年保險契約,足可證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⒉依93年4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93001630

1號函示可知,所謂「公開揭示,亦包括事業單位將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俾供員工隨時閱覽」,原告正是依此方式讓所有員工知悉公司所有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所有員工均得隨時以專屬帳號及密碼進入公司內部網站並得知公司內部所有資訊。

⒊保證獲利之切結書為被告親自簽章,故被告是否曾以保證獲利之行為作為招攬保險契約之情事,即不證自明。

事實上,原告為防範因保險契約招攬不實而衍生招攬糾紛,近年除加強公司內部稽核以強化業務招攬行為之管理,並將其列為年度及專案稽核之重點外,並致力於業務人員素質的提升、確實執行投資型保險銷售及資訊揭露、風險告知等相關規定,自無可能以保險人名義出具保證書。本件實為被告為賺取保險佣金,而私下向保戶保證獲利,以利保險契約之招攬順遂。

⒋依原告實際訪查,丁○○表示其就是因為被告保證獲利

才願意購買該保險契約。又雖被告抗辯該保險契約之簽訂日為96年6月12日,而保證獲利切結書之簽訂日為96年6月22日,故保險契約之簽訂應為保戶自身獨立之考慮結果,與被告之保證獲利切結無關。惟被告於簽訂保險契約後,另行出具獲利切結書於保戶,更可證明被告有以保證獲利之意思表示來獲取保戶之信任,以避免保戶於10日之保單審閱期間撤銷該保險契約,否則被告何須另行出具獲利切結書於保戶(保戶之撤銷權自保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故96年6月22日仍在保單審閱期間內)。又只要業務員有違規定,以保證獲利之不實話術作為招攬保險契約之手段,保戶即得據此作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有利理由,更何況被告係出具書面獲利切結書於保戶,更可證被告之招攬行為確有違失。

⒌被告答辯「證人…分別證述沒看過原告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等情,…沒看過等語」部分,原告對於員工無論其職務等級為何,一律可進入公司內網之公文系統得知。

⒍針對「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有無核備是否影響效力部分,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見解:

「…未將工作規則報請核備公開揭示,只是雇主違反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如果該工作規則沒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經查,原告公司該辦法均依法呈報,且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⒎被告指控原告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告之扣薪同意切結書後

向其發出支付命令乙事,被告容有誤會。蓋依目前實務作法,原告除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外,亦須取得執行名義以證債權之真正,故依法自屬有據。況且被告若否認有不實招攬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何須簽訂此一切結書以示負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158元,及自原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口頭成立僱傭契約,但否認有效合

意簽訂94年3月22日之契約書,該契約書雖經被告簽署用印,但因被告覓保不著而延宕,而未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故未經原告簽署用印。原告所提前開契約書,尚不得證明其與被告間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與原告有簽訂合意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為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七條約定所拘束。

㈡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

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原告就前開新壽外企字第074號、新壽外企字074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中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等辦法之公布、修訂從未公告,且未以電子信件通知各員工,就被告而言,未達公開揭示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由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訴外人丁○○係於9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單之要保書,

嗣簽立保單簽收回條,亦並未於保險契約之十日撤銷時效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丁○○簽立保單簽收回條且未於十日內為撤銷保單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與丁○○合意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故兩者間就系爭保險應屬有效成立。是以,被告在向丁○○招攬保險契約時,已將保險契約內容解釋完全,並經丁○○親自閱覽而簽約,且保險契約書中已明白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丁○○如何諉為不知,則該保險契約之簽立豈有不合法之理。丁○○倘以被告以不實話術招攬予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亦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以此事實極力爭取該保險契約之繼續,反而無條件任由丁○○要求撤銷契約,則責任應歸屬於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損失。又一般保險契約,保險人如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均由保險人出具保證書或於保險契約內訂明之,斷無招攬人員另行私下保證之理;且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日期為96年6月12日,原告雖舉被告嗣於96年6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係應丁○○事後要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宋美瑩保證五年後之獲利等情,參以詐欺與意思表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被詐欺者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如表意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由於自身獨立之考慮為意思表示時,自無民法92條之適用。再者,關於系爭保單之基金轉換均由丁○○自行簽名確認,被告及宋美瑩從未代丁○○保管系爭保單、印章及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之事實,原告另提出之宋美瑩簽名捺指印之存摺、印章切結書實屬偽造,並非宋美瑩所為。

㈣原告提出之97年2月22日修正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

法」,並未向原告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報備。其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所有員工均得隨時以專屬帳號及密碼進入原告公司內部網站並得知所有資訊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新光人壽員工專用內部網站登入畫面影本一份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核以原告公司網路上公告之行政公文,僅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所載之單位,亦僅其等單位主管所得閱覽下載該等電子公文,絕非各低階員工所得進入閱覽下載。

㈤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

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確實依據原告及上一階主管丙○○所設計之理財計畫招攬丁○○投保,從未保證獲利百分之九。

㈥丁○○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經原告承保生效日期為

97年6月12日,則被告嗣於97年6月22日以私人名義另出具切結書予丁○○,此為其與丁○○間之私人協議,核與已生效之保險契約無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3項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亦顯非保險招攬行為。再者,一般而言,保戶投保並繳交保費後,保險公司還要核保、出單,保戶拿到保單,十日審閱期才開始計算,保戶在十日審閱期內仍可撤銷保險契約,屆期後保戶即不可撤銷保險契約。丁○○既已拿到保單,詳細審閱系爭保單內容,當可明知系爭保單內容明確聲明所有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概由保戶自負等情,其自難諉為毫不知悉。丁○○之所以於97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是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基金之轉換操作,並約定五年內獲利90萬元,如有提前達到獲利90萬元,即可獲利了結,最後日期為101年6月27日,未達獲利90萬元,被告須在最後一日補足純獲利金額至90萬等情,其平均每年獲利為16萬元,為百分之五點三,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保證丁○○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即可每年獲利百分之九為不實話術招攬之手段不相符合。

㈦原告業務主管工作執掌,包含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

理,並確實執行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於營業發展地區從事招募、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員及推介主管,並負責組織發展與業績提升之工作;業務主管應對所屬業務人員其招攬且經其核保通過簽發保單之客戶提供服務。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確實依據原告及上一階主管丙○○所設計之理財計畫招攬丁○○投保,從未保證獲利百分之九之事實;而丁○○於9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不知如何操作基金,希望委託被告代為其投資基金之轉換操作,並能獲得良好之獲利,經被告向當時原告豐原通訊處處經理己○○請示上情,處經理己○○提供切結書內容並指示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予丁○○,同意受丁○○之委託代為投資基金之轉換操作。退步而言,原告公司豐原通訊處之處經理己○○,係由原告指派管理豐原通訊處之營運及人事管理等事宜,對被告而言,自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代理人。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或其代理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故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合法成立生效後,因丁○○不知如何轉換所投資基金之操作,而欲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基金轉換,被告受當時所屬豐原通訊處之處經理己○○之指示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予丁○○,以同意受丁○○之委託代為投資基金之轉換操作事宜,係受依照原告代理人之指示而從事之行為,如何能解為被告以保證獲利作為招攬保險契約之手段?又該保戶究依何一法律規定作為解除契約之有利理由?原告泛言被告之招攬行為確有違失,俱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自屬無理由。

㈧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⒈本件實際從事招攬業務之被告亦具有合格之招攬資格,且其就契約相關事項亦據實告知,並未隱瞞或誇大,原告亦接受丁○○之投保並提供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之自當發生效力,被告亦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⒉丁○○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曾於投資運用授權同意書、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及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說明之要保人欄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投資運用授權同意書上記載:「本保險單經新光人壽(以下稱貴公司)同意承保後,若本人未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前,依保險單規定申請契約撤銷時,本人同意貴公司於投資運用起算日當日逕行投資。」等語。,此外,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上亦記載:「本人(要保人)授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透過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而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說明更記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以下簡稱本公司)已經確實且充分告知下列事項:⒈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而有所異動。⒉投資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運用起算日與投資標的到期日台幣兌換外幣匯價之不同所產生之匯兌風險。」等內容;再參以原告所持有該保戶親自簽名之各項文件,均已揭露該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且具有風險,當為該保戶所知悉,被告並無不實告知之情事。原告主張因退還保費予保戶丁○○,因此贖回系爭保單帳戶價值1,613,588元,此一數額與原始投入保單帳戶價值2,681,773元資金額相較,固然短少1,052,195元,惟此係因原告於投資期間未滿前提前贖回,又適逢投資虧損,故贖回金額始低於原始投資金額。此一結果既非因被告不實招攬保險通常所致(被告否認之),自難謂係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

㈨所謂投資風險,乃投資過程中投資人可能遭受之不能預期

之風險,如係可由投資人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即非此處之投資風險。而系爭保險投資帳戶所約定之投資運用期間為45年,其投資運用期間,保單價值雖會隨著投資連結之基金市價變動,惟此僅為「投資期間」帳上價值之變動,於「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時」,保戶仍可領回100%之運用起算日以美元或新台幣計價之投資金額,並無短少本金之虞,故本件根本無本金風險。而原告所稱其本金短少1,052,195元,係原告自主決定其資金運用之考量而提前贖回,致投資運用期間未滿之結果,原告該項損失,並非基於被告有任可侵權行為或不實告知所致,亦非基於任何風險。此外,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內有載明提前贖回有跌價損失之可能,原告明知提前贖回可能之損失,仍執意提前贖回,當然須自行負擔贖回損失之結果。更甚者,原告所產生之贖回損失,乃其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提前贖回所致,縱使被告有不實話術招攬之行為(被告否認之),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就系爭投資帳戶之價值,係依市場之買氣而有漲有跌,故有可能於投資期滿時價值飛漲而獲暴利,亦可能此段期間價值崩跌而損失不貲,如依原告主張,則其贖回時如投資帳戶價值下跌,其獲有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則如其贖回時,投資帳戶價值上漲,獲有暴利,原告是否應將其所獲利益返還予被告。

㈩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萬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第二

項所示之「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補充規定重點如下:其第三點載明:「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員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員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限期內追回,則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且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所招攬之保單如有「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所定之各項事由,原告得自被告應領之報酬扣回,或追回溢領金額,原告如欲扣發被告應領之報酬,應在僱傭關係終止前,否則僅得向被告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又被告於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後,即不得再請領報酬,對公司之義務亦無庸履行。是以被告所招攬之保單縱有任何退保或契約撤銷之情形,原告僅得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始得向被告扣發應領報酬或追回款項,否則僅得自被告上線主管之薪津中追回該款項。被告已於97年12月24日遭原告撤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12月24日終止,則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話術招攬丁○○保險契約之行為是否為真;或縱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之保單有契約撤銷解除契約,原告公司皆不得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再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報酬179,963元。

原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追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同意簽立切結書,移送核薪單位扣薪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送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已離職者,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等情,且據證人丙○○證稱:「被告在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寫切結書沒有在新光人壽任職,當時他已經被撤銷登錄,公司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簽該份切結書即可以讓他復職上班。」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同意簽立原證三切結書,係移送核薪單位扣薪辦理,足見證人丙○○所證述屬實;惟原告以被告簽立切結書可以讓其復職上班為由,卻在被告於98年1月16日簽立切結書之後,而在98年1月23日具狀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顯見原告故意以被告簽立切結書可以讓其復職上班為詐欺之手段,令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因而向原告出具前開切結書,實則原告根本無意回復被告任職,而以此等詐欺手段取得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則被告發現受騙後即於依據民法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依法撤銷切結書意思表示,而主張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因撤銷而無效。再者,被告及其母親宋美瑩從未代丁○○保管系爭保單、印章及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之事實,原告另舉宋美瑩簽名捺指印之存摺、印章切結書實屬偽造,並非宋美瑩所為,業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371號受理偵辦中。

原告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固對於全體員工一體適用

,對於有權進入原告光人壽保險公司內部網路公文系統之員工,因原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之規定公布於內部公文系統,與實體文書公告揭示之狀態並無二致;至於無權進入原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內部網路公文系統之員工,因其無從得知原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之內容,則該「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之內容,即不得認為係原告與該等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證人丙○○係被告上一級之主管,並非同級人員,則其證稱:「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應該在公司內網之公文上,一般人員都可以看得到等語(參見鈞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謂一般人員是否包括被告?不無疑義;惟按與被告同為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證人王素真、庚○○則分別證述沒看過原告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等情,而據證人陳素真:「我沒看過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等語、證人庚○○證稱:「一般公文工要讓我們看,我們就看得到,如果公司不讓我們看的公文會鎖碼,只有處長看得到。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的條文看不到,只有處分結果看得到。」等語明確(均參見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之規定,僅有經授權之人員始得在其內部網路公文系統閱覽,並非一般員工所得知悉之事實,乃原告主張前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之內容為與被告勞動契約之一部份,並無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內明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告知以下事項:⒈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損失或零。⒉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情,且該告知書內容均將系爭保險商品之特性一一敘明,且經證人丁○○均勾選「是」,並簽名其上,則原告主張丁○○受被告詐欺保證獲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資型保單,自與常情不符。況查丁○○在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當初購買該保單時,知道這是一份投資型保單。」且在系爭要保書內載:主契約即載明為「投資標的選擇」,由丁○○勾選投資標的之比例,其後更註明:「※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等情,一般人均可以清楚得知,則丁○○既自承當初購買該保單時即明知係購買投資型保單,且清楚明白受告知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丁○○自不可諉其不知而歸責於被告之詐欺。

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出具之96年6月21日切結書,係丁○○

私下委託被告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性保單之投資標的,並保證獲利等情,顯然並非保證丁○○因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即可一定之獲利,且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操作變換,必定先由丁○○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後,始可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操作變換觀之,則丁○○決定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核與其決定購買系爭投資保單之意思表示,與其私下委託被告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性保單之投資標的,並保證獲利等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並無關聯性。乃原告主張其保戶丁○○因被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洵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丁○○經由被告招攬,於96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

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QBO6AH6,被保險人為丁○○。(此有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在卷可證)㈡被告於96年6月22日出具切結書予要保人丁○○,內容為

:「茲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得意固特利房貸專案丁○○(簡稱)委託人,將資金交由蕭銓勝,宋美瑩(簡稱)受託人共二名代為投資轉換基金之投資操作,委託人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參百萬元整,交由受託人投資操作,並約定自投資日期五年內,扣除保險費、管理費、規費、相關一切費用,純獲利金額為玖拾萬元整;(就是房貸金額參百萬元整加純獲利玖拾萬元整,共計參百玖拾萬元整)。如有提前達到上敘之獲利之額度,就可獲利了結,最後日期為101年6月27日未達到此獲利金額,受託人需再最後一日補足純獲利金額至玖拾萬元整,受託人並將房貸繳清證明之證件歸還委託人後,委託人再將怍結交還受託人。」(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㈢97年12月2日訴外人即丁○○之媳婦辛○○向原告提出申

訴,原告於同月4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退還該保險契約已繳納之保險費予被保人。(此有保戶申訴資料表在卷可證)㈣被告於97年12月24日遭原告撤職,並於98年1月16日簽立

切結書,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即招攬人因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於招攬保單號碼:QBOC6AH6過程中發生重大違失或糾紛,導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並造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損失計新臺幣1,052,195元,招攬人對於本公司所受損失中之1,052,195元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招攬人並同意自每月領取待遇中,全部償還本公司損失金額,招攬人若離職,仍同意以自身財產償還,特予切結。(以下略)」(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㈤原告於98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

98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被告於98年3月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962號存證信函於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前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㈥原告於86年6月13日發佈之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以三

階制、意外險部及所屬各單位為受文者,其主旨為:「修訂壽險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項(如業績、薪津計算、考核、春節獎金及業務獎勵等)之處理方式」。說明事項:「…因退保、契約撤銷案件而影響承保當月之業務獎勵,若因此未達獎勵標準,則追回已發之各項獎勵(獎品則以等值金額於薪津中扣回)。…」原告於87年8月28日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將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補充規定:「說明:…補充規定重點如下:⑴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特優等組長招攬件3,720元。…⑶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員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員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限期內追回,則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此有該二函文在卷可證)㈦原告於97年2月修正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三

章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第八條規定:「從事投資型商品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追償細則如下:①贖回保單價值之計算時間點以保戶提出契撤之時間點為準。…③公司損失金額計算方式:投入保單帳戶價值(基本保費淨投資+增額保費)-贖回保單帳戶價值-招攬人於簽議懲處前已償還金額>0。④追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簽立切結書,移交核薪單位扣薪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已離職者: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此有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違反聘用契約書之

約定,故依內部工作規則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向要保人為不實之說明?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向要保人為不實之說明?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向要保人丁○○保證獲

利並出具保證獲利切結書,然投資型保單無保證獲利之可能,被告此舉係不實說明而有重大缺失,故原告僅得退還該保險契約前已繳納之所有保險費予要保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保單條款明確記載並非一定獲利,要保人亦有閱讀保單條款內容,故要保人並非因不實說明而簽訂保險契約,其出具之切結書是要保人另委託其為投資而簽立,並非招攬保險之業務內容,且該切結書乃是原告所屬豐原通訊處之處經理己○○指示要求被告簽具,以同意受丁○○委託代為投資基金之轉換操作事宜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丁○○具結證稱:「(問

:你與子○○、宋美瑩為何要簽具該切結書?)我與子○○之前是鄰居,他是學鐵工的,並非金融的專業,轉行做保險人員,所以比較不信任他,我貸款的房子是三代都住在那裡的房子,所以希望子○○的母親即宋美瑩作保證。(問:你為何要向新光人壽申訴該份保單?)我害怕房子被拍賣,因為16個月共賠了160多萬,等於每個月賠了10萬元,問子○○、宋美瑩要如何處理,他們說這是公司的問題,是公司要賣的保單,我向被告表示如果他保證五年之後可以給我390萬元,我要求被告提出實質保證,但被告說不可能,被告說這是世界性的,過一段時間就好,所以我才去找新光人壽申訴。(問:你當初購買這份保單時,是否知道這是一份投資型保單?)知道,但是被告說這是保證不賠,且他說他媽媽可以出來保證。(問:你是否有投資過其他家投資型保單?)沒有。」等語;證人即丁○○之媳婦辛○○亦具結證稱:「(問:你的申訴資料說,被告鼓吹保戶將房子貸款300萬元交由他投資,且為取信保戶並私下簽切結書,這些資訊你從何處取得?)我公公即丁○○有拿切結書給我看,說被告有保證五年內扣掉一切費用純獲利90萬元,…我查核保單之後,發現並沒有保證五年獲利等條款,開始查詢該份保單,找金管會,金管會說保單不可能保證獲利的,我說業務原有保證獲利,他說,業務員是不可以作如此的保證的,他請我找新光人壽公司處理,新光人壽公司如果不處理,再找金管會。」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與卷附原告所屬豐原通訊處之處經理己○○於96年12月5日拜訪丁○○所為報告之記載相同,有該份報告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己○○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丁○○招攬本件投資型保單?)不知道。(問:提示96年6月22日切結書,是否有看過該份切結書?)我有看過,這是丁○○傳真給金管會,金管會請他直接找新光人壽公司處理。(問:你是在丁○○申訴之後,才見過該切結書?)是的。」(參見本院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上開切結書並非由己○○指示被告出具,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是受己○○指示始出具切結書予丁○○云云,顯非可採。據上可知,丁○○確實是因被告謊稱系爭投資型保單穩賺不賠始同意承保,惟又擔心被告所述不能實現,因而另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以保證所言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要保人丁○○有勾選閱覽而簽約,且保險契

約書中已明白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依其形式觀之係屬定型化契約,要保人未必均能詳讀並明瞭所有條款內容,且丁○○又無投保其他投資型保單之經驗;反觀被告為保險業務員,且為丁○○認識多年之鄰居,丁○○所述其因信任被告所言而同意投保,應屬可採。又被告於96年6月22日出具投資獲利切結書,其內容約定自投資日起五年內純獲利金額為90萬元,最後日期為101年6月27日。若丁○○確有於系爭保險契約外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其投資,則該最後約定日期尚未屆至,而被告又保證投資獲利,丁○○何需急於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顯見上開切結書並非丁○○與被告間之投資約定,而是被告用以向丁○○保證其所述系爭保險契約5年必能獲利90萬元之陳述為真實。

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對要保人丁○○為不實說明,係具有

重大缺失,丁○○並因此向金管會申訴而引起糾紛,原告即據此同意退還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繳納之所有保險費予丁○○,足堪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

值減損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㈠被告雖否認與原告合意簽定94年3月22日之契約書,並抗

辯該份契約書因欠缺原告之用印而無效。然查,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為已足。前開契約書既然是由原告擬定,而被告於閱讀該契約書之內容後,亦在其上簽名蓋章,即表示已同意契約書之各項約款,僅因被告覓保不著而延宕原告之蓋印而已。是以兩造就該契約書內容,實際上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契約書形式上雖未由訂約雙方簽名,但因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故兩造仍須受該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第⑽款約定將被告撤職,並主張

被告應返還依內部各種管理辦法所計算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經查:

⒈就被告應返還之業績、佣金等待遇部分:

⑴原告公司內部就三階制人員壽險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

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項之處理方式,先後定有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觀之,被告屬於原告之三階人員,自應受上開二函令之拘束。被告雖抗辯依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⑶規定:

「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員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員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限期內追回,則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被告既然已於97年12月24日遭原告撤職,則被告所招攬之保單縱有任何退保或契約撤銷之情形,原告僅得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向被告扣發應領報酬或追回款項,否則僅得自被告上線主管之薪津中追回該款項,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所引該項內容,僅意謂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於招攬人員已離職時,將通知招攬人員上線主管追回,如上線主管未能於限期內追回時,始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而非謂離職員工即可當然免除返還報酬之義務。

⑵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而經撤銷,

已如前述。而上開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⑴規定「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2月4日撤銷,被告於同年月24日即遭撤職,依上開規定,其未追回之業績,自應依其職務核算保費應追回之金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該保險契約時為特優組長,揆諸上揭函令,被告未追回之業績每萬元各以3,720元換算之。而原告據此所為之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薪資合計179,963元,自屬有據。

⒉就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減損金額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2月4日經撤銷,故應適用97年2月修正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對招攬人追償返還之保險費。被告則辯稱不知有該辦法,且該辦法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故不生效力云云。然查: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告內部之工作規則縱使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除非該工作規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仍為有效,不論原告公司員工是否確實知悉或表示同意。又原告主張該「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於公司內部網站均有公告乙節,參酌證人即原告所屬豐原收費處七區主任丙○○證述:「(問:提示「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該份辦法你是否有看過?)我知道,但是沒有常常去看,這應該在我們公司內網的公文上,一般人員都可以看的到。」證人即原告所屬豐原收費處職員李王素貞陳述:「(問:公司是否會以網路的方式發公文給你們?)會,但是我們並不會都看。(問:提示原證九,是否每個公司員工都可以輸入自己的身分字號、密碼即進入該新光人壽公司的內部網站《首頁即原證九畫面》?)可以。(問:原證九的第一頁到第三頁是否都可以透過身分證、密碼看到?)我知道首頁,進入首頁之後就可以看到裡面的內容。」證人即原告所屬豐原收費處職員庚○○陳稱:「(問:在公司內部網站是否看得到公司的公文?)一般都可以看得到。(問:你所謂的一般可以看得到,是怎樣的公文你看得到?)一般的公文公司要給我們看,我們就看得到,如果公司不讓我們看得公文會鎖碼,只有處長看得到。(問:提示原證六的「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是你有在公司的網站上找過而沒有找到,還是在公司的網站上看不到?)我沒有看過,我只有看到某某人被處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公司員工僅須上公司網站,即可登入身分證號碼及密碼閱讀新修訂之工作規則,此種權限不僅公司高階員工得以行使,與被告隸屬同單位之員工亦肯認可登入閱讀資訊。故原告主張該辦法業經公開揭示,核屬可採。被告未主動登入了解公司發佈之消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不得因其消極不作為,即主張不受該等工作規則之拘束。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7年2月修正之「新契約招

攬違失處分辦法」支付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計1,052,195元,洵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佣金等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15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