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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牌照號碼5567-LN號車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94 年8月23日9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江帆駕駛前往訴外人劉榮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嘉亮洗車場」洗車,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劉榮德保管。詎訴外人劉榮德保管不當,致系爭車輛失竊,原告已依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約定,於94年10月19日賠付被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惟被告早於9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劉榮德達成和解,致被告訴請訴外人劉榮德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自始不存在,爰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條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劉榮德達成和解,原告並於94年10月19日給付保險金,則自94年10月19日原告得為請求時起算,早已逾保險法第65條及保險契約第20條2年請求權時效;㈡被告受領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而來,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顯然不符;㈢不同意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以言詞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符合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訴外人劉榮德保管不當失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於94年10月19日賠付被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0000000元,惟被告早於9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劉榮德達成和解,致被告訴請訴外人劉榮德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台產物汽車保險單、明台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本院96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明台產物自用汽車保險

單條款基本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即原告)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惟同基本條款第20條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違反系爭約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能代位求償之保險金,惟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原告於支付命令所自承,被告係於9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劉榮德達成和解,原告並於94年10月19日給付保險金,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4年10月19日起算,至遲於96年10月19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其聲請支付命令上收狀章可參,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

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9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劉榮德達成和解,原告於94年10月19日給付保險金,原告本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未能代位求償之保險金,已如前述,惟當時原告對於被告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是被告雖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返還保險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

㈢另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9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劉榮德達成和解,原告於94年10月19日給付保險金,原告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未能代位求償之保險金,已如前述,惟被告所負之責任,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所發生。訴外人劉榮德因洗車保管不當,致系爭車輛失竊,被告對於訴外人劉榮德本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劉榮德和解,乃屬自己權利之行使,縱有違反系爭約定,亦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約定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雖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返還保險金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而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劉榮德和解,仍屬自己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