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黃建閔律師莊惠祺律師被 告 壬○○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 43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受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兼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被告壬○○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持被告新光公司所製作之「新光得意理財投資」文宣,向原告招攬被告新光公司所銷售之「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產品,並宣稱如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前揭保單,保證每年至少可以有4%獲利,且購買後如對保單內容不滿意,並得於收到保單之一定期限內解約,領回所繳金額。被告壬○○為取信原告,並宣稱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文慶亦有購買上開保險產品,然卻隱匿黃文慶購買之上開保單投資失利之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7月18日、96年8月3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辛○○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述商品各50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QBOCIX62與QBOCRPW2);且於96年8月16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庚○○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述商品50萬元(保單號碼為QBOCYON3)。嗣因上開保險產品之投資獲利情形,與被告壬○○之獲利保證有重大差異,原告因此向被告壬○○提出質疑,惟被告壬○○竟要求原告再加碼投資,原告遂覺事有蹊蹺,懷疑被告壬○○先前宣稱之獲利保證,純係為賺取佣金,並未詳實告知上開保險產品之內容。其後被告新光公司因不實招攬旗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等投資型保單業務,遭金管會科處罰鍰240萬元,並全面禁止被告新光公司續賣投資型保單3個月,總計有千位保戶受害,被告新光公司並已全額退還保費,退費金額高達13億元,原告至此方知受騙。本件被告壬○○向原告詐騙之時,係登錄為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有收取第1期保費權限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壬○○係利用職務所給予之機會而為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為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新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壬○○則以:訴外人辛○○曾任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因未取得投資型商品證照,方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掛在被告壬○○名下,且辛○○既身為原告之子,自對原告權益於投保時多加維護,對保單內容詳加瞭解,豈容就系爭保單僅為掛名之被告壬○○任為保證收益之理,被告壬○○自無詐欺之可能,被告壬○○無庸對原告投資失利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公司則以:
1、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有足夠之時間閱讀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倘原告認為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與業務員壬○○解說之內容有所不同、或有疑義、甚或有不符其等實際需求等情狀,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自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向被告查詢保單條款內容或逕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直接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未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實足證原告於投保時,對保險契約內容無任何誤解情事。且原告起訴僅單方陳述其受詐欺經過,並引用起訴狀附件之報導,欲證明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有招攬不實等詐欺行為,惟被告壬○○曾聲明於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中,已親自說明商品內容,無任何不實情況,且起訴狀附件所報導事實,係被告高雄地區某業務單位之集體缺失,與本件不論地域或招攬實際情形均大不相同,顯不足證明本件業務員有何詐欺行為;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乃商品說明會情況,商品說明會係以推廣商品與招攬為主要目的,使用推薦與讚揚等用語本理所當然,亦多以舉例、假設或試算之方式說明報酬,此等方式於被告公司已行之有年,尚無違法情事,綜觀說明會內容,並無任何保證或強迫情形,原告依此主張保證,自無理由。再則,辛○○曾係被告公司業務員,因未取得投資型商品證照,被告壬○○乃將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佣金應給付辛○○部分以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予原告。辛○○既身為原告之子,自對原告權益於投保時多加維護,對保單內容亦必詳加瞭解,豈容就系爭保單僅為掛名之被告壬○○任為保證收益之理,被告壬○○自無詐欺之可能。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壬○○並未為保證獲利之事,本件係原告投資失利不甘所致之不實主張,已如前述,被告新光公司就原告之上開投資失利自無庸負責。且縱使被告壬○○有保證獲利之情事,然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⒈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⒉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原告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原告更聲明已了解「保單綜合分析表」、「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費用一覽表」及「投資標的說明」等商品建議書內容並願意投保,其中保單價值分析表與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中,亦均有不保證投資報酬率之說明,另於原告親自簽收之系爭保險單簽收回條中更有不保證獲利之警語,為數如此之多的警語、聲明與提醒出現在保單相關之各種文件上,原告竟未查,已屬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而免除被告新光公司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化爭點,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大肚收費處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兼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壬○○於96年6月間,持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製作之「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產品,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本於96年7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填寫要保書投保上述保產品,並將150萬元存入被告壬○○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因原告未能通過體檢而無法投保上述保險。
(三)原告其後分別於96年7月18日、96年8月3日,改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辛○○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述商品各50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QBOCIX62與QBOCRPW2);且於96年8月16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庚○○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述商品50萬元(保單號碼為QBOCYON3)。保單內容:
⒈保單號碼:QBOCIX62(要保人戊○○,被保人辛○○)
①基本保費13萬元;保障內容: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全殘保金與期滿保金。投資標的: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0%)、群益馬拉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0%)②增額保險費37萬元。增額保險投資標的:美林世界礦業
基金A2(20%);新光大三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0%)、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群益馬拉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⒉保單號碼:QBOCRPW2(要保人戊○○,被保人辛○○)
①基本保費13萬元;保障內容: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全殘保金與期滿保金。投資標的:美林世界礦業基金A2(40%);新光大三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
②增額保險費37萬元。增額保險投資標的:美林世界礦業
基金A2 (25%);新光大三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5%)、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5%)、新光台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5%)⒊保單號碼:QBOCYON3(要保人戊○○,被保人庚○○)
①基本保費13萬元;保障內容: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全殘保金與期滿保金。投資標的:美林世界礦業基金A2(50%);新光台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0%)。
②增額保險費37萬元。增額保險投資標的:美林世界礦業
基金A2(15%);新光大三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40%)、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5%)、新光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
(四)被告壬○○有退佣6萬1870元予原告收受。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要保前述三項保險商品,是因受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壬○○詐欺所致,其因投保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壬○○詐欺投保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稱:其係因被告壬○○向其保證至少可以有4%年獲利,且購買後如對保單內容不滿意,並得於收到保單之一定期限內解約領回所繳金額。被告壬○○為取信原告,並宣稱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文慶亦有購買上開保險產品,然卻隱匿黃文慶購買之上開保單投資失利之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且查:
1、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壬○○向其陳稱:投保系爭投資型保單,保證獲利云云。且舉證人乙○○、丁○○、己○○為證,然證人乙○○到庭陳證稱:「(跟原告何關係?)證人朋友,我們有認識。我也認識辛○○、庚○○,因為到原告家裡,所以有看過他們。」、「(對證人辛○○、庚○○有投保新光人壽的事情,是否知道?)證人:我不知道。我只有參加新光人壽的說明會。我會參加,是因為被告壬○○96年6月間有邀原告去參加,而原告則邀我去參加。」、「(參加時有聽到什麼?)證人:說明會的說明人有說到投資100萬元,保證獲利有百分之30到百分50,因為當時台上的人有這麼說,台下的被告壬○○一直招攬,所以我會相信,但我沒有錢可以投保。在梧棲的說明會,我也有參加,我有參加很多次的說明會,因為被告壬○○會邀原告去參加,而原告會邀我去,原告投保的事宜,我不清楚。」、「(原告的投保內容,是否清楚?)證人:不清楚,我只有在說明會有看過宣傳單,但原告投保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壬○○曾經到原告家裡二、三次,我有遇過,壬○○都說保證獲利,公司很大,保證賺錢。」、「(原告訴訟代理人:96年6月苗栗卓蘭說明會,壬○○是否以新光理財得意文宣向原告招攬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證人: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被告壬○○也有向我招攬,但我沒有投保,因為我沒有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壬○○有無向原告說:這是保證獲利,且原告的朋友黃文慶也有買這個保險,並獲利十幾萬元?)證人:有,因為當時我也在原告的家裡。但我沒有問過黃文慶,因為我沒有看過黃文慶,我是相信被告壬○○所言。」、「(是否與原告同居?)證人:我在96年間還沒有跟原告同居,我本來住在沙田路,是97年5月間才跟原告同居。」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乙○○為原告之同居人,其證稱:被告壬○○於邀保時有向原告陳稱保證獲利,虛稱原告之朋友黃文慶也有買這個保險等語,難免偏頗,且其證稱:對原告以辛○○、庚○○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事情,均不知情,僅受邀參與說明會,..事後復未向黃文慶查證云云,證人乙○○就系爭保險之訂約過程、保險內容全然不知,實難以其個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壬○○有施用詐術誘使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存在。又證人丁○○到庭陳證稱:「(是否見過被告壬○○?)證人:有。是原告帶被告壬○○到我家,跟我招攬保險,我原來不認識被告壬○○。我不識字,我看不懂,被告壬○○有拿保險資料給我看,原先我不願意投保,之後隔天被告壬○○有到我家再向我招攬,我就答應了,我領了50萬元給被告壬○○,之後就沒有消息,只給我一張資料,有說紅利有多好,1年6萬元什麼的,但是快兩年了什麼都沒有。我投保的內容,被告壬○○有告訴我,但我不清楚,我是買50萬元。證人提出金得意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D66V0,我只有購買這份保單。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他也有投保,我不知道他有投保。被告壬○○告訴我,投保比放在銀行還好。」等語(詳參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丁○○陳證:其與被告壬○○本不相識,係因原告仲介引導而與被告壬○○認識,並進而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僅能證明證人投保全係原告仲介所致,且證人丁○○復陳稱: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他也有投保,我不知道他有投保云云,證人既不知原告投保情形,其何能證明原告投保系爭保係被告壬○○施用詐術所致,實難依證人丁○○上述證言,即認被告壬○○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存在。另證人黃陳好亦到庭陳證:「(是否看過被告壬○○?)證人:有。被告壬○○二年前到我們那邊,我有看過她,她去向我招攬保險。當初原告帶被告壬○○來跟我拉保險,被告來原告的家,我坐在那邊,被告壬○○跟我說保險很好賺,100萬元1年可以賺13萬元,被告壬○○跟我保證。原告帶被告壬○○來,原告不了解保險的事情,都是被告壬○○在跟我說保險。」、「(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壬○○?)證人:不認識。是透過原告才認識被告壬○○,原告介紹被告壬○○來跟我拉保險,我覺得很好賺,所以我才投保,但之後賠錢,我買的保險內容,我不清楚,因為被告壬○○說很好賺。我買了600萬元,我賠錢後,我為了賺錢,又再買了其他保險,我賠了約300萬元。我總共買了一個保險。我有參加過說明會,是在梧棲舉辦的,參加一次。我是聽完說明會,覺得不錯,加上原告又找被告壬○○來跟我拉保險,我才投保,是原告及被告壬○○帶我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有提到很好賺。我已經終止保險了,我拿回三百多萬元。」、「就我一個人買保險,我兒子、媳婦沒有購買保險。保險契約終止,是被告壬○○幫我辦的,退回
300 多萬元。」等語,依證人黃陳好所證述,其與被告壬○○本不相識,亦因原告仲介引導而與被告壬○○認識,並進而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僅能證明證人投保全係原告仲介所致,且證人黃陳好復稱:我是聽完說明會,覺得不錯,加上原告又找被告壬○○來跟我拉保險,我才投保,是原告及被告壬○○帶我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有提到很好賺云云,更明黃陳好係於聽完說明會後,自行判斷而投保,且其投保行為與原告之投保行為全然無涉,實難以證人黃陳好上開證言,即認原告投保之際,被告壬○○有向其保證獲利之情事存在。
2、又證人辛○○到庭陳證稱:「(在何處工作?)證人:我是職業軍人。在擔任職業軍人之前,我在中興保全工作,但在這之前,我有從事金融保險的工作,是我剛退伍時,我有到新光人壽考取人壽保險的證照,我93年退伍後有在新光人壽工作,工作到94年初,我做的工作就是一般的人壽招攬,投資型的保單則要考取另外的證照,因為我沒有考取,所以都作一般的人壽招攬。」、「(這二份保單,有無看過?)證人:有。」、「(何時看過?)證人我不知道有這個保單,是事後投保之後我才知道。」、「(是否知道什麼是投資型保單?)證人:知道。就是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會做海外基金的投資。基金是由投保人來指定。」、「(你父親何時把保單交給你看過?)證人:詳細時間不記得,大概是去年。」、「(你有對你父親說什麼意見?)證人:我說買這種保單,至少要讓我知道。」、「(有無招攬過這種保單?)證人:我服務的時候,沒有這個證照,所以沒有招攬過這種保單。」、「(是否看過庚○○的要保書、保單?)證人:有。我去年看過的。」、「(三份保險的佣金,是否有退給你?)證人:我不清楚。是否收到錢,我不清楚。」、「(怎麼會看到庚○○的保單?)證人:是事後我父親拿給我看得。」、「(有無給原告什麼意見?)證人:沒有。」、「(庚○○部分之投保須知,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提示)證人:不是我的簽名。庚○○投保的時候,我不知道。97年我在部隊服役,96年12月我也是在部隊服役,之前我是在中興保全上班,時間是96年4月到96年12月。」、「(庚○○、你的保單內容,是否清楚?)證人:不清楚。」、 「(你在招攬保險,會給保險人什麼資料?)證人:要保書、商品DM之類的及要保須知,投保人須知會給要保人看。」、「(投資型保單,是保證獲利嗎?)證人:不一定。投資型保單,不一定保證獲利。因為我沒有涉足那麼深,所以不清楚。」、「(你知道之後,有沒有給原告什麼建議?)證人:我沒有投資型保單的證照,我只有一般的招攬證照。」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則證稱:「(是否看過這份要保書及保單?)證人:有。」、「(何時看過?)證人:我當時只被告知要簽名,所以我就簽名,我是在家裡簽名的,是我父親拿給我簽名的,我父親說:如果不簽名,50萬元拿不回來。
」、「(就只有簽名,其他的事情是否清楚?)證人:要保書拿給我簽名時,我就簽名。」、「(現在職業?)證人:消防設備。」、「(之前有無從事其他行業?)證人:弱電設備業。之前剛退伍的時候,有在南山人壽服務,從事業務,是在菁英專案班上課三個月,要考取一般壽險的證照,我那時候只有招攬我自己一個人的投保,沒有對他人招攬投保,之後就沒有繼續做了。我沒有其他業績。」、「(是否知道什麼是投資型保單?)證人:不知道,當時上課只有繳一般壽險證照,當時上課有說過投資型保單,但都是說要考試的內容,實際操作我不知道。」、「(原告以你當被保險人是否知道?)證人:我是事後知道,我父親說:我不簽名,50萬元拿不回來。」、「(有沒有問原告為何拿不回來?)證人:我沒有問。」、「(你在南山人壽時,從事保險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及佣金?)證人:沒有,我只有投保我自己的。」、「(被告跟你父親招攬時,你是否知道?)證人: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參加過幾次說明會?)證人:一次,就是參加新天地那一次。要保書是我父親拿給我簽名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以證人辛○○、陳偉智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辛○○、陳偉智就系爭保單均有過目,且在要保單上簽名,依辛○○、陳偉智上開證述,其等分別曾在被告新光公司及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從事過招攬保險業務,雖其二人從事時間非長,惟非無保險常識之人,更明白投資型保單具有風險性,非屬保證獲利之保單,如原告受迫或受詐欺而以辛○○、陳偉智等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證人辛○○、陳偉智何會在要保書上簽名投保?其等何有不出面據理力爭?或提供原告妥善處理意見之理?況原告自承:原告之子辛○○係應壬○○之要求,乃前往被告新光公司面試當任業務員,原告本人冒充辛○○前往被告新光公司開會等情(參原告所提出98年6月17日準備書狀),再參諸前述丁○○、黃陳好陳,其等與被告壬○○均不認識,因原告之引介而認識被告壬○○,進而投保等情,且原告自承有自被告壬○○處取得仲介投保之佣金之情事,足明原告有在被告新光公司從事招攬系爭同類投資型保單之業務無誤,如原告確係詐欺而投保系爭保單,其何能再向他人推介同類型保單以取得佣金?原告主張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3、再者,依卷附系爭投資型保單,原告所繳之保費,部分為傳統保單之保費,而其他部分則係由原告指定購買相當比例之共同基金,加以投資,此為保單均有載明,一目了然,按投資本有風險,且投資共同基金與存款於銀行獲取固定收益不同,其投資淨值,本隨投資標的之價格升、降而波動,而非呈一直線之往上增值,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原告及被保險人辛○○、庚○○,均非無知之人,且具有保險實務經驗,何會認定投資共同基金一定保證獲利?原告何能諉稱不知投資風險所在?況參諸卷附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均載明:「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告如係受迫投保,於保單送達後,有足夠之時間閱讀系爭保險,並可於閱攬後十日內無條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於收受保契約後,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契約,尚難遽認原告係因被告壬○○不退還保費而迫其投保;且系爭保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亦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
1. 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零」、「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均由原告勾選「是」,並經原告簽名其上,更明原告投保之際,被告已告知投資型保單有其風險,並為原告所知悉,今原告因其自行選定投資基金之淨值下跌,致其帳上投資餘額減少,乃稱被告壬○○向其保證獲利之情事未發生,其受詐術而投保,自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依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狀所載,光碟內容為訴外人鍾啟岸於明會之初始即稱:「最少掌握50%以上利潤,如果有100萬元進來,你不要買股票,你買基金,你100萬元進,等到明年總統大選選完,大概有130萬元到150萬元的利潤你要好好把握這一波...那問題來了,你要買股票,還是基金呢,當然買基金比較穩當那我們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這邊有的支持馬英九的...因為他講三通,如果你認為明年馬英九會當選,那你現在更要多買一點,因為馬英九當選會支持三通,那假設這邊你是支持謝長廷的...謝長廷說十通,有比他更多通的嗎?...更要加碼進場,中間的選民,不要管他政治,不管他通不通,我也是要加,所以這一波要好好把握,搭上順風車,我兩個禮拜以前勵我們單位夥伴進場,現在最少賺15%以上的利潤...目前是看好的..」等語,依上開譯文所示,鍾啟岸係依當時海峽兩岸之情勢,介紹投資基金獲利之可行,並以其短期投資帳上獲利,印證其觀點可能無誤,然其演說之內容,與系爭保單之內容無涉,更未明白告知投保系爭保單可保證獲利,而不具風險,亦難以該說明會錄音光碟之存在,即謂被告壬○○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存在。
(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投保系爭保險,係受被告壬○○執行招攬保險職務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並受有損失,則被告壬○○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壬○○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新光公司應連帶負責,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