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原告前受訴外人戊○○之誘引,而於94年5月間分兩次交付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而與被告安聯人壽簽訂編號PL-00000000號名為「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安聯人壽並未交付保險單條款予原告閱覽收執,原告直至97年7月3日向被告安聯人壽聲請補發,始行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告閱覽後發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合理,隨即於收到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安聯人壽主張行使契約撤銷權,是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不存在。
二、原告為l9年ll月30日出生,因年事已高,乃向訴外人戊○○表明以1,000萬元進行理財規劃,惟並未言明將來可投入5,000萬元,但業務員即訴外人戊○○及乙○○竟為原告規劃五年5,000萬元額度之保險商品,並向原告聲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本型之理財商品,原告當時年高75歲,對於保險商品之項目及細節均不清楚,因而不察乃應允投保,並信賴訴外人戊○○及乙○○之說明而匯交保險費予被告安聯人壽,為此,原告爰另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三、原告因未收到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因此對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並不清楚,嗣因原告之子向原告詢問保險內容,原告始知並沒有保險單,乃向被告安聯人壽要求補發保險單,原告嗣於97年7月3日收到補發之保險單後,始發現當初所交付之第一筆1,000萬元保險費,其中之500萬元竟然有85%供作被告安聯人壽之附加費用,且原告亦未要求規劃總保險額度5,500萬元之保險,顯與當初訴外人戊○○及乙○○向原告所介紹之保險內容不符。原告若知悉此內容,當不會簽訂此種不合理之保險契約,至原告雖有在要保文件上簽名,但當時係因訴外人乙○○要原告簽名之文件有多處,原告根本無從細看,即在要求下匆匆簽名,原告對於保險告知事項並不知情。
四、原告於97年7月3日收受所補發之保險單後,即曾透過女兒即證人張素珍向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表示行使撤銷權之意。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午5月31日左右即已接獲保險單云云,但此為有利於被告安聯人壽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安聯人壽所提出之清單其中雖註明有收到系爭保單,及簽收單已銷毀,然各該文件乃係被告安聯人壽所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該簽收單亦有可能係訴外人乙○○或戊○○所偽造,自不能證明原告確已簽收保險單。原告既於收到保險單契約條款後10日內行使撤銷權,及另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因原告前已領回所繳合計2,000萬元保險費中之1,000萬元,為此,爰訴請被告安聯人壽返還原告前所繳付之其餘1,000萬元保險費及利息。
貳、被告安聯人壽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從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向被告安聯人壽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⑴、原告向被告安聯人壽所投保之第PL00000000號保
單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查系爭保險契約早於94年5月17日經被告同意承保後原告繳交躉繳保險費1,000萬元時,即自94年5月6日起生效。當時被告安聯人壽於系爭保險單製妥後即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保險單透過證人戊○○於94年5月31日送達予原告,此由原告97年7月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所申請補發系爭保險單之理由自承係「保單遺失補發」亦足證之。
⑵、證人戊○○確於94年5月31日親自將系爭保險單送
達原告,且簽有保單簽收回條交付訴外人乙○○所任職之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保代公司)轉交被告安聯人壽存檔,「台新保代公司」乃於94年6月7日連同其他應交付之保險相關文件一併交付被告安聯人壽。嗣因該簽收回條已屆被告安聯人壽契約部文件管理表規定之二年半保單簽收單(保單簽收回條)保存期限(按保存期限係自被告安聯人壽收到保單簽收回條後之電腦輸入日94年06月08日起算二年半內),而於97年8月5日銷毀,有「新契約退保、撤契系統」電腦資料、「台新保代送統一安聯清單」及被告安聯人壽所委託銷毀保單簽收回條之廠商理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97年10月15日證明函可稽,並非原告所稱未有簽收或回條不翼而飛。
⑶、原告於鈞院98年4月29日審理期日時雖傳訊證人張
素珍以證明其曾於97年7月3日收到保單後10日內,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安聯人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張素珍所證,證人張素珍乃係以電話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人員洽談,姑且不論台新銀行之人員有無代被告安聯人壽受領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權限,綜觀其證言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證人張素珍曾打電話到台新銀行之分行詢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相關狀況而已,而非已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證人張素珍所證述:「... 因為我只是在電話中把我的想法告訴對方,到底最後要怎麼解決,還是要回去另外問我爸爸(指原告),由爸爸決定... 我父親當時有說好啊,那就解約掉,但是他並沒有指示我去辦理後續的事情」亦足證明。
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被告安聯人壽前於94年5
月31日即已送達予原告無訛,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最遲應於94年6月10日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被告安聯人壽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始生合法撤銷之效力。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安聯人壽以書面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其行使契約撤銷權而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主張被訴外人戊○○、乙○○詐欺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所明定。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繳
交躉繳保險費1,000萬元,其中之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各為500萬元,被告得據以收取契約附加費用等情,原告於投保時皆已知悉,其並簽名於要保文件上表示同意,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為憑,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於招攬時,自無從欺騙原告。
⑶、原告之所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乃係為其鉅額資金
找尋合法之節稅管道。訴外人戊○○、乙○○始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處所,針對原告節稅需求及風險要求,與原告討論規劃可供節省日後遺產稅及所得稅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並作成建議為原告以6,000萬元作規劃,其中500萬元為目標保險費,費用率為85%、剩餘的5,500萬元為超額保險費,費用率為3%,扣除保險相關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則投入原告所同意連結之新台幣保息帳戶投資標的(該保息帳戶為15年期,自投入日起至15年期滿,宣告之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2.25%)。此項保險規劃內容經原告同意及認同後,始相約下次簽署要保文件。訴外人乙○○嗣備妥相關要保文件後,乃與訴外人戊○○再次拜訪原告,訴外人乙○○並將保險內容再為說明後,原告即表示先以1,000萬元投保,三個月內再分批將5,000萬元匯入。因此,要保書上乃載明保險費總額為1,000萬元,費用內扣,其中500萬元為目標保險費、500萬元為超額保險費,投資標的為新台幣保息帳戶等情,原告經確認要保文件無誤後即由其本人於94年5月5日親自簽立要保文件,並於94年5月6日匯入1,000萬元至被告安聯人壽所指定之帳戶內,其後原告更於94年5月27日再匯入第二筆1,000萬元超額保險費,並簽署單次追加繳付申請書,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追加超額保險費。是依上述招攬過程觀之,原告所稱受詐騙云云,實不足採。
⑷、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訴外人戊○○、乙○
○既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事,核與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稱之「詐欺」要件並不該當,何來「詐騙」之有?又被告前於94年5月31日即已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其縱有受「詐欺」云云,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其至遲亦應於95年5月30日前主張撤銷,然原告卻遲於98年1月19日始於對被告安聯人壽起訴及為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顯已逾除斥期間,自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及「安聯人壽」為共同被告,嗣經具狀撤回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乙○○」之訴訟,並得同意,合先敘明。
⑵、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權及被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保險費,嗣改稱僅就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權為主張,而撤回被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繼又表明撤回被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乃係錯誤,仍欲行主張等語。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本院前已就有無被詐欺一節為調查,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經查,證人戊○○為原告之親戚,94年5月間時證人戊○○任職於訴外人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如遇有客戶欲行投保保險時,其會轉介給訴外人「台新保代公司」,證人乙○○即係「台新保代公司」派駐在「台新銀行」之駐點人員,系爭保險契約即係證人戊○○轉介予證人乙○○而共同向原告所招攬,原告嗣於97年7月3日向被告安聯人壽聲請補發保險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爰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⑴、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原告有無於94年5月間取得
保險單?其所稱已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①、依被告安聯人壽所提出被證四至六所示之送件
清單及電腦紀錄內容觀之,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曾於94年6月7日由「台新保代公司」連同其他保險契約之文件送回被告安聯人壽,該清單上並有收件人員林依潔之印文,且係併同其他契約文件一併送回,並非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單所單獨製作之清單,客觀上判斷應屬實在,而非被告安聯人壽所臨訟偽造。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保單及
契約條款也是我和經理一起拿到黎明路的地點交給原告本人,當天經理還和原告相約吃午餐,簽收回條是當場讓原告簽收的,是由我帶回公司等乙○○到我們公司來時,再由我交給他的... 」、「... 因為原告是大客戶,所以我記得我是和經理一起拿去原告黎明路的公司,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在簽收單上面簽名,契約條款保單也是直接交給原告本人... 簽收條我就帶回銀行,等乙○○到我們公司來時,交給他。我們所有保單的流程都是這樣」。
③、證人乙○○則陳稱:「... 本件要保書是原告
本人親簽的,所有的要保資料、送件資料我彙整後就把所有資料用郵寄方式寄給台北的台新保代,台新保代會和保險公司聯絡,保險公司核保後,保單和契約條款會由保險公司直接郵寄到台新銀行的逢甲分行給戊○○收,戊○○收受後保單可以自行轉送給要保人,保險公司寄來的文件資料會附有簽收回條,戊○○取得客戶的簽收回條後會把回條交給我,我會以傳真方式傳真給總公司,再把簽收回條正本寄回總公司去,我本身寄東西回總公司去,我並沒有留存我寄件的內容明細,但隔了一、二天我都會打電話回總公司,問他們是否有收到。如果保單簽收單沒有送回總公司,總公司也會發單來送我們催收,本件並無催收紀錄... 在94或95年間原告的秘書劉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手上有系爭保單條款,希望我在電話中跟她解說,因此我就在電話中針對保險的內容再做了說明... 」。
④、證人張素珍(即原告之女)陳稱:「... 在申
請保單補發之前,我父親大約有一年的時間身體不太舒服,陸續有住院出院的情形,後來必須洗腎,因為找不到保單,而且問原告他自己也說不知道在哪裡... (你父親是否有確實告訴你他沒有收到保單,還是說他自己也不清楚他自己有無收到?)可能他自己也不知道,也不清楚他有無收到... 」。
⑤、依卷附被證二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
,原告於97年7月2日係勾選「保單遺失補發」而向被告安聯人壽申請保險單補發。
⑥、通常要保人投保保險,如獲保險公司承保者,
保險公司均會製發保險單交付要保人收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復曾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取得保險單,更無不知之理。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繳付有2,000萬元之保險費,如此鉅額之保險費支出,原告豈有不要求收執保險單或任何文件憑據之理?然其卻於繳付2, 000萬元鉅額保險費之三年半期間後,始行訴訟主張並未於94年5月間取得保險單,顯不符合常情,況證人張素珍(即原告之女)亦證述原告亦非確信其並未收到保險單,只是在原告之保險箱中找不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
⑦、本院綜觀上情,因認原告於94年5月間應已取
得被告安聯人壽所核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且依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本院原告既非於系爭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被告安聯人壽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所為撤銷權行使之主張,係屬有理。
⑧、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未曾於94年5月間取得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而係遲至97年7月3日始因「保單遺失補發」而取得保險單,然原告取得系爭保險單之補發後,僅係由其女即證人張素珍以電話向訴外人「台新銀行」之人員表示:「... 契約條款不合理,不如把契約解除,把錢拿回來自己投資還比較划算... 」,證人張素珍更證述:「... 我只是在電話中把我的想法告訴對方,到底最後要怎麼解決,還是要回去另外問我爸爸,由我爸爸決定。我打完電話有把這件事告訴我父親,我父親當時有說好啊,那就解約掉,但是他並沒有指示我去辦理後續的事情,他說他還要再跟我哥哥他們商量看看,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道,只是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打官司了」。是證人張素珍撥打電話給訴外人「台新銀行」之人員前,顯未獲得原告之事先授權,其於通話完畢後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並於保單遺失補發後10日內(97年7月13日前)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被告安聯人壽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本人亦未向被告安聯人壽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原告所為行使撤銷權之主張,自非有據。
⑵、原告所為因被詐欺而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主張,
是否有理?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安聯人壽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本人為私人公司之經營者,為社會經驗
豐富之人,其於系爭要保書及告知事項書上親自簽名,另系爭要保書及告知事項書內均已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原告自難僅以年事已高為由,而為其不清楚因而不察而應允投保之主張;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證明招攬人即證人戊○○或乙○○確有欲令其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誤為同意投保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安聯人壽或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即證人戊○○或乙○○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主張撤銷其原所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返還其於94年5月17日所繳交之躉繳保險費1,000萬元,即非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之10日撤銷權及撤銷被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而訴請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