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 告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陳述要旨:
一、被告己○○為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公司)中義收費通訊處組長,負責對外招攬保險等業務。
二、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6間,因被告新光公司曾分別於台中長榮桂冠飯店、江屋日式料理餐廳舉辦說明會,聲稱投資「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具有高額獲利,並稱投保後即可參加日本以及韓國之旅遊行程,並可藉由房屋之價值進行貸款,以為購買保單之資金。原告丙○○考量投資利益,且因原告丙○○素來均委託被告己○○代為辦理投保及繳交保費等相關事宜,認被告己○○可堪信任,遂同意投資,並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小段地號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並於
96 年8月31日將該筆投保之費用匯入被告己○○帳戶以為繳納,並簽立要保書,被告己○○稱數日後會寄交正式保單。惟,原告丙○○苦等仍未收到保險單或被告新光公司寄來之投資訊息,原告丙○○乃向被告新光公司中義收費通訊處申訴。被告新光公司應已知悉前開情事,才告知被告己○○,被告己○○畏懼東窗事發,遂開立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支票號碼BN0000000、面額23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6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同面額之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丙○○,然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因已遭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被告己○○向原告丙○○詐取保險費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書可資為憑。
三、原告戊○○○於96年間,因資金調度所需,遂以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97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被告新光公司貸款100萬元。嗣於96年8月間,原告戊○○○因已有足額款項可清償貸款,故將清償貸款之款項100萬元繳交予被告己○○,孰料被告己○○收取該款項後,竟私吞該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己○○為文過飾非,乃交付發票日97年3月10日、支票號碼BN0000000、面額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戊○○○,惟該支票據屆期提示業因存款不足退票。
四、被告己○○於執行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代收款項業務時,先後侵占原告所交付、分別作為投保及清償貸款用之款項,被告新光公司既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被告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己○○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陳述要旨:
一、被告新光公司則以:㈠依原告丙○○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丙○○曾向新光商銀貸款及匯款230萬元予被告己○○,支票及本票亦僅足證明原告丙○○與被告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證明原告丙○○係為購買被告新光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己○○,且自原告丙○○匯款予被告己○○後,原告丙○○之帳戶自96年
10 月3日起,每月均有自「梁己○○」、「梁家豪」(己○○之子)或帳號為「0000000000000」轉入或以現金存入1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交易紀錄,原告丙○○與被告己○○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非無疑義。㈡被告己○○任職被告新光公司期間之職務範圍為招攬保險業務及其他與保險相關業務,不包括貸款業務,原告戊○○○縱有將清償貸款之款項交付被告己○○而遭侵占之情事,亦非屬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被告新光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告戊○○○係於96 年11月19日提轉劃撥988, 511元予被告己○○,與原告戊○○○主張遭侵吞1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原告戊○○○迄96年11月21日尚有清償之貸款餘額990,568元不符,顯見原告戊○○○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己○○之用途,並非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況於96年11月19日之後,原告戊○○○之約定帳戶至少有2次扣款還款記錄,如原告戊○○○匯予被告己○○之款項係為清償貸款之用,原告戊○○○嗣後遭扣款2次何以未能發現,甚至於97年2月5日負全數清償貸款,並令被告己○○交付支票?在在不合情理,原告戊○○○交付款項予己○○之用途為何,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己○○原任職於被告新光公司中義收費處組長,負責
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任職期間自83年1月22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
㈡原告丙○○於96年8月3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己○○。
㈢原告丙○○持有被告己○○所交付、面額各為230萬元之
本票、支票各乙紙。該支票屆期經原告丙○○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
㈣原告戊○○○於96年11月19日提轉劃撥988,511元予被告己○○。
㈤原告戊○○○持有被告己○○所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
票乙紙。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而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己○○、原告戊○○○為清償向被告新光公司之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己○○,為被告新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被告己○○間應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己○○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原告丙○○交付230萬元予被告己○○之用途是否為繳納投保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㈡原告戊○○○於96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己○○之988,511元之用途是否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收取清償貸款之款項是否被告己○○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係為繳納投保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
原告戊○○○為清償對被告新光公司之貸款,而分別交付2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己○○,無非以被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26號詐欺案件(下稱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白其以邀原告丙○○投資基金為由,向原告丙○○取得款項,及為代原告戊○○○清償貸款,而收受原告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己○○於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乃屬訴訟外之陳述,非於本件訴訟中為自認,已無從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況原告乃以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於被告己○○與被告新光公司乃具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而訴訟上自認乃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該條第1款規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是被告己○○縱因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得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使被告新光公司受視同自認之不利益。基上,原告所主張前開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之原因,既為被告新光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逕以被告己○○於偵查案件中之自白,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㈡查,原告丙○○雖提出存摺及不動產鑑價收據、房地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資為其利己主張之佐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丙○○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商銀貸款、及於96年8月31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己○○230萬元之事實,並不足為原告丙○○係為交付保險費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之證明。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投保被告新光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而交付230萬元予被告己○○,惟上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既屬兼具人壽保險與投資之投資型保險,原告丙○○所重者除投資收益外,尚兼及人壽保險之保障,且於投資型保險,乃以人壽保險為主而附加投資之型態,購買投資型保險自須簽訂要保契約書等,然原告丙○○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要保契約書等投保相關資料,參之自原告丙○○匯款予被告己○○之次月起,被告己○○即均按月匯交貸款利息予原告丙○○,為原告丙○○所自認之事實,原告丙○○交付被告己○○系爭230萬元如係為繳納上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費之用,焉有由被告己○○代為負擔利息之理?再參之事後被告己○○除曾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丙○○外,另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己○○之女梁聖芬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丙○○,原告丙○○如係為繳納保險費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己○○,而其所欲投保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除附加投資性質外,本質仍屬人壽保險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丙○○所在意者應為其與被告新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其何以竟願收受被告己○○及梁聖芬所簽發之私人本票、支票,而置保險契約於不顧?況支票乃具支付性質之票據,原告丙○○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支票並予提示,如系爭230萬元非原告丙○○與被告己○○間之私人財務問題,原告丙○○何以願收受支票以為解決?基上,原告丙○○前開係為繳納保險費故而交付系爭230萬元於被告己○○之主張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為繳付保險費而交付系爭230萬元於被告己○○,則原告丙○○主張係為繳納保險費而交付系爭230萬元予被告己○○等語,委難逕信為真正。㈢原告戊○○○主張被告己○○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其清償貸
款用之系爭100萬元,無非以其存摺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己○○係任職被告新光公司中義收費通訊處組長,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有關貸款之放貸、清償等事宜,並非被告己○○之業務事項,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己○○縱然有受原告戊○○○之託代為清償貸款,亦屬私人協助之行為,被告己○○將其受託之款項侵吞入己乃屬個人之犯罪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戊○○○於96年11月19日提轉劃撥988,511元予被告己○○,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姑不論此僅足證明原告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己○○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且查,原告戊○○○稱為還清其向被告新光公司之貸款,故而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己○○等語,與原告戊○○○實際交付被告己○○之上開金額,已有不符,況原告戊○○○前於96 年9月24日向被告新光公司貸款100萬元,於96年10月23 日清償部份本、利後,其尚未清償之放款餘額為995,139 元,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並為原告戊○○○所不爭執,則原告戊○○○如係為向被告新光公司清償貸款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己○○,其應交付之金額應為上開未清償之放款餘額暨迄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原告於96年11月19日提轉劃撥予被告己○○之金額僅為988,511元,不足清償原告戊○○○對被告新光公司之貸款,原告戊○○○稱為清償貸款而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己○○之真實性,已屬滋疑,參照原告戊○○○之存摺所示,原告戊○○○於96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己○○前開988,511元之方式為「提轉劃撥」,原告戊○○○如欲清償其向被告新光公司之貸款,自可直接將款項劃撥或轉匯入被告新光公司之帳戶內,何須大費周折先行將款項劃撥入另一帳戶再為清償?此尤與經驗法則相悖。另參之原告戊○○○於96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己○○前揭988,511元後,旋於9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遭被告新光公司於約定扣款帳戶扣還貸款本息,原告戊○○○非但均無異議,並旋再於97年2月5日自行還清貸款本息,復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以梁聖芬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予提示請求付款,足見原告戊○○○交付前揭988,511元予被告己○○,應係基於其等二間人私人之財務往來,原告戊○○○主張為清償被告新光公司之貸款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己○○等語,亦難採信。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在客觀上足認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者為限,如為與受僱人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僱用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分別為繳納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及清償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己○○,則原告與被告己○○間雖因私人金錢往來遭被告己○○侵吞款項而受有損害,固堪認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賠償損害,雖屬無疑,然被告新光公司就被告己○○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仍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甚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賠償原告丙○○230萬元、賠償原告戊○○○988,511元暨均自98年7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致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