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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如億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如億公司承攬「台13線22K+870-24K+750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下稱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如億公司接得原告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通知時,須依照新計畫辦理,不得拒絕施作,然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7日停工後,曾於96年6月6日通知原告,無意願承作後續工程項目,故原告於96年10月8日通知如億公司於文到14日內復工,逾該期限且無正當理由者,原告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然如億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復工,故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如億公司終止契約,而依據該條規定,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茲因如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以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方式為之,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故原告於97年9月22日、97年12月2日以函文;於98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將系爭工程尚未解除之50%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解繳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98年4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37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可以保險單代替。如億公司所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之。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⒉被告所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承

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違約金,被告亦負賠償責任。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如億公司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既然不予發還,則該履約保證金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該第15條第2項約定就是當事人另外有訂定,故如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系爭工程如億公司已經施作完成百分之50,故原告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條規定解除如億公司百分之50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而如億公司給付予原告4,209,989元係原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除此之外,原告尚有違約金之損失,是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199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如億公司確有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保險單號碼為1407字第944020022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依被告所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可知,被告所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之精神,必須⒈承攬人如億公司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⒉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⒊承攬人如億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符合上述3個要件,被告始有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之責。易言之,所謂損失填補,即係必須被保險人產生損失,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予以填補損失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履約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工程合約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通常解釋僅有下列

4種可能:⒈明定業主得自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損害賠償數額: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抵充得標廠商不履行契約所生之賠償,倘結算賠償後有不足,業主得向承包廠商繼續追償,倘有剩餘應無息退還。⒉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抵充得標廠商不履行契約所生之賠償,倘結算賠償後有不足,業主得向承包廠商繼續追償,然縱有剩餘,履約保證金仍不予退還。⒊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⒋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述4種可能之解釋中,目前實務上僅有支持前3種之法律見解,尚未有支持第4種解釋之見解。

㈢如億公司因施工過程中遭遇施工地點外在環境多處障礙無法

排除,致工程停頓且嚴重影響後續施工進展,如億公司並向原告提出無意願承做後續工程,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終止工程契約。然查,如億公司已與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契約之施作內容完成工程結算,對於原告之損失,亦業經如億公司與原告約定賠償金4,209,989元應於原告應給付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扣抵,原告並同時開具等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而因原告始終不解除如億公司之履約責任,如億公司並於97年間發函原告,略為:其承攬系爭工程業已結案,已不負履約責任,有關系爭工程之求償金之爭議,已成立專戶將其公司之部分工程尾款4,209,989元存入,故其應已不負履約責任,請原告同意退回剩餘之50%履約保證金,足見如億公司已針對原告之損失,自其應收取之工程尾款扣抵作為賠償,業已填補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之損失既已經如億公司所填補,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免原告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得損失以外之利益。

㈣原告既已無損失尚待填補,而唯一有可能被告必須給付保險

金責任之解釋,即將履約保證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蓋若係前3種解釋,履約保證金性質至多僅係擔保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性質,如億公司既已將原告另行承包計算之損失予以填補,原告自無其他對如億公司之請求權,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自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逾期責任約定逾期違約金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足見,因系爭工程契約書明定,本件之履約保證金應具有擔保性質,是解釋上已無將履約保證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空間,蓋若履約保證金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工程契約書自不應將懲罰性違約金用以扣抵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綜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本件履約保證金,除應擔保如億公司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扣抵,倘有剩餘,原告亦不予發還,倘有不足,原告仍得要求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故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解釋為預定性最低損害賠償額,方符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意。又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完全未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有所約定,故無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可能。

㈤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解釋為預定性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違

約金,而結算後損害額大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如億公司復已將結算後之損害額全數賠償完畢,原告自無其他請求權存在,被告自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包含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係如億公司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應該要負責,惟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只有預定性質,因如億公司已賠償給原告,故被告已沒有責任,倘如億公司尚未賠償,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始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與如億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如億公

司承攬「台13線22K+870~24K+750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

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㈠甲方(即

原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如億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如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者,亦同。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效力視同契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分4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分段完工部分比照之。」⒋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7日停工,並於96年6月6日

以如公二苗字第96009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欄第3點記載:「本公司與苗栗工務段於96年5月18日亦就原契約項目因變更後單價與數量增加部分協商,但基於本公司成本及承包該工程原時空環境改變下,無意願承作後續工程項目……。」,該函經送達原告後,原告於96年10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61010379號函通知如億公司,主旨為:「貴公司承攬本處『台13線22K+870~24K+750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工程,請於文到14日內復工,逾該期限且無正當理由者,本處將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而如億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復工,嗣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6年12月11日以二工工字第0961011302號函通知如億公司終止契約,該函業經送達如億公司。

⒌如億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5日與被

告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07字第944020022號,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依照保險單條款第3條規定辦理,保險金額3,980,000元。該保險契約於原告向如億公司終止契約時,尚在保險期間。

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為被證五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條款」,該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6條賠償方式約定:「(第1項)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項)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含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3項)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⒎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超過百分之50,原告已解除如億公司百分之50之履約保證金責任。

⒏如億公司與原告就已施作部分已完成結算,業經如億公司賠

償原告4,209,989 元,原告就該金額已於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抵扣,原告已開立同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

⒐原告於97年9月22日以二工工字第0971009434號函;於97 年

12月2日以二工工字第0971012173號函;於98年4月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將系爭工程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額度1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繳交予原告,惟被告均拒絕理賠。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199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如億公司有違約情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且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故該履約保證金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億公司所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既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199萬元,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就是當事人另外有訂定,故如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語。被告則辯稱:綜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除應擔保如億公司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扣抵,倘有剩餘,原告並不予發還,倘有不足,原告仍得要求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其性質上應解釋為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性質,而如億公司與原告就已施作部分已完成結算,業經如億公司賠償原告4,209,989元,原告就該金額已於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抵扣,是原告已無損失尚待填補,而被告所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採損失填補之精神,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經查: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01號著有判決。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

:「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如億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⑵致原告受有損失、⑶如億公司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是系爭保險契約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之精神。⒊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違約金

性質並不爭執,僅爭執該履約保證金係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與如億公司就該履約保證金究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明文約定,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逾期責任」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即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如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者,亦同。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等語,可知如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同時擔保其遲延責任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如億公司之賠償責任,是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綜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及第15條以觀。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固不予發還,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倘有逾期責任,其逾期違約金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是綜合上開約定可知,上開履約保證金除應擔保如億公司未依契約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扣抵,倘有剩餘,原告並不予發還;倘有不足,原告仍得要求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足見,原告與如億公司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如億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是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⒋復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6

年12月11日以二工工字第0961011302號函通知如億公司終止契約,該函業經送達如億公司,且如億公司與原告就已施作部分已完成結算,業經如億公司賠償原告4,209,989元,原告就該金額已於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抵扣,並於97年10月27日開立同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有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陳稱如億公司所賠償原告之4,209,989元係原告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除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見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就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固不予發還,然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係作為如億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對如億公司終止契約後,本得就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填補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然如億公司就該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已另外以末期工程款抵扣方式全部賠償予原告,且該賠償金額已高於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顯見原告原以履約保證金金額所預定如億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時所應賠償之數額,如億公司已另外全部賠償予原告,是原告並無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

⒌再查,如億公司所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其與被告訂立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賠償方式第2項固約定:如億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含違約金,被告亦負賠償責任。被告亦陳稱該部分之違約金包含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見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且原告並無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199萬元,即無理由。

㈡綜上,被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採損失填補之精神,而

原告原以履約保證金金額所預定如億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時所應賠償之數額,如億公司已另外全部賠償予原告,原告並無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則原告已無損失待填補,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履約保證金199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