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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 告 丁○○複 代理人 乙○○

樓之1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弟蔡居璋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東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暉旅行社,嗣原告追加為被告,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96年7月26日領隊前往中國大陸四川省若爾蓋縣旅遊,蔡居璋因急性高原性水腫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行前東暉旅行社曾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險(下稱系爭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係東暉旅行社,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且蔡居璋並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係因疾病死亡),且蔡居璋死亡此一事實,亦非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東暉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況原告亦未對東暉旅行社為賠償之請求,是以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二、蔡居璋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且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東暉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受有停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訴外人蔡居璋之死因,依原告之主張為「急性高原性水腫」,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死因係屬「意外事故」。

三、縱認所謂「急性高原性水腫」係屬「意外事故」,惟原告亦未能舉證或主張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東暉旅行社,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何規定,應對蔡居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