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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甲○○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係受到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即另一被告戊○○之招攬,透過先行受其詐騙投保之被害親友沈惠娟推薦(沈惠娟投保部分已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鈞院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審理),向被告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原告投保保單如下:①原告丁○○投保有:保單編碼為QBOBHXNO及QBOCA1Y3號,被保險人分別為第三人沈信傑及沈育慈,保險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700,000元,共計1,200,000元之2份保單;②原告甲○○投保有:保單號碼為QBODOWS8、QBODOYV9、QBOCG520、QBOCG4CO、QBOBTDD7號,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甲○○、第三人陳江隆、陳書梅、陳耕禹、陳書鈺,保險費各為500,000元,共計2,500,000元之5份保單。當時被告戊○○係以系爭保單投資之商品,只要持續投資到第三年即可保本為誘引,詐騙原告等連續投入系爭保單,原告丁○○係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7日簽訂系爭保單2份;原告甲○○係於96年5月22日、同年7月11日及8月21日簽訂系爭保單合計5份,並均已交付保險費。本件原告等向來採如定存儲蓄之保守理財方式,今被告戊○○以系爭保單之商品只要持續投資到第三年即可保本之不實說明,向原告等招攬保險,原告受其誘惑才解除定存,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惟送金單上之繳費方式卻為支票繳納,更令原告質疑被告戊○○之誠信)。且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既是被告戊○○之僱用人,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本件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即應就被告戊○○之故意詐害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等係於系爭保單之推薦人沈惠娟(亦即原告丁○○之女)對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時即97年12月間,方知被詐騙,渠等於確定被告戊○○詐害後,本即欲向被告表示退保,惟被告戊○○隨即避不見面。關於被告詐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等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即應將上開保險費返還給原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保險費1,200,000元;給付原告甲○○保險費2,500,000元,上述給付金額,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伊均係以投資商品建議

書說明,並未稱所謂「三年還本」之事,伊亦未提供績效年度獲利表等資料予原告參考等語。

㈡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辯稱:本件原告等主張受該公司業務員

即被告戊○○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等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均早已交付,並經原告等親自簽收無誤,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投保人須知第8條)復明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準此,原告等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有足夠之時間閱讀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且依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保險公司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①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②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原告等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倘原告等認為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與被告戊○○解說之內容有所不同、或有疑義、甚或有不符其等實際需求等情狀,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等理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隨即向被告查詢保單條款內容或逕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直接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等不但未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10日內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並在系爭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保單簽收單上第6點載明「已經充分了解本保險的投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而且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亦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系爭契約,由此足證原告等於投保時,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原告等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除斥期間。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績效年度獲利表等資料,非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資料,亦非被告戊○○所提出,且該資料記載投保年齡係從20歲開始,非原告之年齡,應係原告等臨訟而為。另原告援引訴外人沈惠娟之相關資料,惟沈惠娟投保之商品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金好意變額壽險」,與本件系爭保險商品並不相同等語。

㈢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戊○○之招攬詐害行為,已有多名受害人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申訴,其面對受害人指控其以「三年保本、六年保本」甚或「保證獲利5、6、8、10%」等詐欺招攬話術時,並未否認上揭指控,並提出被告戊○○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所使用之「存款績效年度獲利表」,於該文書中僅表示投資績效及預設正報酬率(均以固定利率9%計算),以吸引詐誘原告等誤信而投保系爭保單,其上僅顯示每年度累計之本利合金額,全然沒有任何風險或是預設的損失估計提示,或是堪認有警示意義之醒語,顯然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之行政規定,就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中應提供負報酬率之參考資料的規範。原告及家人都是在受此以存款保證獲利,與本利儲蓄書面之不實文件誘導詐害下,才陸續向被告戊○○投保。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當時被告戊○○均請原告等先行簽名,其餘事項伊日後再行補填,並信誓旦旦表示原告等只要記住三年還本即可。後來所寄之保單,原告等看不懂,曾詢問其內容,伊亦稱該契約內容不用管。原告甲○○另稱系爭保單5份中,被保險人即其女之年齡,從20、22、23歲均有,故上開「存款績效年度獲利表」實係由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提供。另提出被告戊○○具名之保本保息之說明書以資佐證,雖該說明書之商品係「金萬利」,而系爭保險商品係「金得意」,但被告戊○○當時聲稱二種商品相同,均為保本。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丁○○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間訂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

險」,保單編號QBOBHXNO及QBOCA1Y3號2份保單,保險費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合計120萬元。

⒉原告甲○○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間訂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

險」,保單編號QBODOYV9、QBODOWS8、QBOCG520、QBOCG4CO、QBOBTDD7號5份保單,保險費各為50萬元,合計250萬元。

⒊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被告戊○○所招攬。

⒋原告於98年4月6日庭期以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對於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卷證資料不爭執。

⒍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單簽收影本之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等是否受被告戊○○之詐欺而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

間?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係受到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即另一被告戊○○之招攬,向被告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原告丁○○於上開時間投保上開系爭保單2份;原告甲○○於上開時間投保上開系爭保單5份,並均已交付保險費等情,並據提出送金單(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系爭保單投資之商品,只要持續投資到第三年即可保本為誘引,詐騙原告等連續投入系爭保單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原告等是否受被告戊○○之詐欺而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明,本人於

填寫要保書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①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②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原告等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本件倘原告等認為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與被告戊○○解說之內容有所不同、或有疑義、甚或有不符其等實際需求等情狀,衡情原告等自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隨即向被告查詢保單條款內容或逕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直接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等不但未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10日內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並在系爭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保單簽收單上第6點載明「已經充分了解本保險的投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而且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亦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系爭契約,是原告等於投保時,是否有因誤信被告戊○○表示3年保本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即不無可疑。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參。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系爭保險文書顯示,本件應無3年保本之情事,已見前述,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戊○○表示3年保本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之情,則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曾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沈惠娟(即原告丁○○之女兒)

、黃錦治(即原告丁○○之妻)、丙○○(即原告丁○○之子)等人,並陳稱:本案與本院另案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案件(當事人為:原告沈惠娟,被告則與本案相同)起訴事實相仿,且該案件業已訊問相關證人等語,經本院調取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案卷,顯示該案件業經法官當庭實施隔離訊問後,相關當事人及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錦治到庭證稱:「(問:戊○○有無向你女兒拉

保險之過程?)時間約96年農曆過年前後左右,戊○○到我家,甲○○也在我家坐,我有聽到戊○○在跟原告(即指另案之原告沈惠娟)談到保單的問題,戊○○有講到三年保本及三年的保險,事後我有問戊○○什麼事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保單,戊○○說有向原告(即指沈惠娟)談,我先生丁○○也有問我說他們是在談什麼三年保本的事情,我跟丁○○說因為戊○○跟原告(即指沈惠娟)說她是買三年保本的保單兼有保險的事情,戊○○當時還很大聲的告訴丁○○講:『大哥!你阿娟買這份是三年的保單,兼三年的保險』,就是指三年保本的保單。」、「(問:敘述就你所知,戊○○所說的三年保本的意思?)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聽她說三年保本,因為她都沒有跟我們解說,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等語。

②本案原告甲○○於該案件中雖證稱:「(問:是否知道

戊○○有向原告〈即指沈惠娟〉拉保險,請陳述過程?)我知道,正確時間忘記了,時間大約96年農曆過年前、後都有,農曆過年前戊○○到原告(即指沈惠娟)娘家,我去原告(即指沈惠娟)娘家,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我常常去她家,那天是去找黃錦治聊天,當時我去原告(即指沈惠娟)家,戊○○正好在跟原告(即指沈惠娟)談保險的事情,在談話過程中我只知道該保險是三年保本兼有保險的保單,過年前我有聽到一次,過年後我有聽到一次。過年後的情形,我也是去黃錦治她家,戊○○在招攬原告(即指沈惠娟)時,我也有在場,當時也是聽到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保單,我聽到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事情二次。」等語,雖又證稱:「(問:丁○○在戊○○來拉保險時,是否有在現場?當時丁○○在現場對此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事情有何表示?)丁○○有在現場。因為丁○○重聽,有再問戊○○,原告(即指沈惠娟)買的是什麼保險,戊○○說是三年保本的。」、「(問:這樣的情形丁○○總共問幾次?)我聽到的是一次。」等語,卻又證稱:「(被告新光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即指沈惠娟〉跟戊○○簽第一次保險契約時,你都在場?是否有聽到丁○○、黃錦治說什麼?)有的,因為戊○○都是晚上去的。我忘記丁○○、黃錦治的對話內容。」等語。

③又本案原告丁○○於該案件中證稱:「(問:原告〈即

指沈惠娟〉與戊○○簽約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每次戊○○到我家拉保的時候,都是在我家。」、「(問:原告〈即指沈惠娟〉簽約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問:你在現場有聽到或看到的情形為何?)黃錦治有問戊○○,戊○○說這是三年的保單兼保本,因為我重聽,黃錦治有告訴我,之後戊○○也有大聲的再告訴我一次,這是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保單,所以我才覺得這份保險好。」等語。

⑵查本件原告丁○○係上開證人黃錦治之夫,而原告甲○○

又與證人黃錦治為多年經常接觸之鄰居,且本案與另案之待證事實亦有相通之情形,是其等所為之陳述或證詞亦難免偏頗而有利於己之虞,故可信度較低。況查,依上開各當事人及證人之證詞間亦有疵累,蓋:證人黃錦治之證言,其不僅不知「三年保本」之意思為何,且其所聽聞被告戊○○對本案之原告丁○○再次大聲講述時,僅強調「保險期間為三年,兼有三年保險」,並未強調係三年保本一事,則證人黃錦治何以據其聽聞「保險期間為三年,兼有三年保險」即得謂係「三年保本」之意,顯係其出於臆測可能性甚大,且此部分之證詞亦核與本案之原告丁○○之上開證稱「因為我重聽,黃錦治有告訴我,之後戊○○也有大聲的再告訴我一次,這是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保單」之證言,二者尚屬有間;本案原告甲○○於另案作證之證言,其對於待證事項均能明確指出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是三年保本云云,卻稱對於丁○○與黃錦治間談話過程及丁○○發問過程,已不復記憶其內容,則當初被告戊○○與沈惠娟談論保險契約之條件時,是否即與事後被告戊○○向其解釋之契約條件均屬相同乙節,非無疑義。是依上開各當事人及證人之證詞間既存有疵累,且可信度尚低,即尚難逕採為本案有利之認定。另關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沈惠娟、丙○○(亦為本案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等人,彼2名證人均係原告丁○○之子女,其證言可信度相對較低,已見前述,且證人沈惠娟為前開另案之原告,該案件與本案件之證據有共通之處,且該另案件業已就相關隔離訊問,亦見前述,本院認此2名證人均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一次轉存100萬3年後

」等投資分析資料,業經被告抗辯:該資料與原告所簽立之保單不同,且亦非被告戊○○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提供者等語,原告復未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事項即該資料確係被告戊○○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提供之資料,且被告戊○○當時聲稱二種商品均同為三年保本型之商品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乙節,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乙節,尚不足採信,其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上揭保險費款項,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保險費1,200,000元;給付原告甲○○保險費2,500,0 00元,上述給付金額,併加計自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