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9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百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為任何聲明。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聲明稱: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臺中市○○路○段○○○號10樓被告新光公司中義收費通訊處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原告曾於民國96年5月16日經被告丙○○招攬而向被告新光公司承購「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得意壽險,保險單號碼QBOBPB63號)。96年底,被告丙○○聲稱投資被告新光公司之「金萬利投資方案」投資險可高額獲利,惟該險種須於97年2月19日前申辦並繳納保險費始得享有優惠,進而建議原告投資90至100萬元,因原告之存款不足支應,被告丙○○鼓吹原告以「金得意壽險」保單向被告新光公司借款繳納,原告遂同意質借90萬元,惟與被告丙○○簽立「金萬利投資方案」要保申請書當日,原告尚未取得保單借款,被告丙○○聲稱倘有存款可先匯交部份保險費,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7年1月31日開立太平市農會3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由被告丙○○提領。同年2月1日,被告新光公司將保單借款之9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請被告丙○○收取不足之保費,當時被告丙○○稱可退佣2萬元,故僅須繳付58萬元,原告遂於同日開立面額58萬元、付款人太平市農會之支票一紙交被告丙○○兌領,詎其後原告一直未收到保險單或被告新光公司寄來之投資訊息,經查亦無原告投保金萬利投資方案之資料,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丙○○復於97年3月10日匆匆離職。被告丙○○之行為,顯係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受雇於被告新光公司,上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新光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確曾投保「金萬利投資方案」宣傳單所推銷之保險,被告公司亦無原告投保之紀錄;原告如確欲以「金得意壽險」保單借款給付「金萬利投資方案」保險之保費,當無於被告公司借款撥付前之97年1月31日先行支付30萬元,再於保單借款撥付日(97年2月1日)支付58萬元予被告丙○○之理,且此二筆款項與原告保單借款之金額不符,與原告自稱之「金萬利投資方案」保費數額亦不相符,此外,縱使原告投保可使被告丙○○獲取佣金,但佣金須原告繳付足額之保費,並經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後,被告丙○○始有取得之可能,如被告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怎會主動要求減付2萬元之佣金?況依原告所稱應繳保費為90萬元,佣金亦不足2萬元,除非原告應繳之保費遠多於90萬元,由此足見原告付予被告丙○○之款項並非出於繳付保費之目的;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繳納保費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丙○○,縱原告因私人金錢往來關係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丙○○而遭侵占,亦非屬被告丙○○執行受僱人職務所為侵權行為,被告公司無須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新光公司義收費通訊處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原告於97年1月31日交付被告丙○○30萬元之取款憑條、翌日(2月1日),原告再交付面額58萬元之支票,均由被告丙○○兌領現金,及兩造間未成立「金萬利投資方案」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等各節,均為被告新光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丙○○是否以招攬被告公司之保險之名義而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及被告丙○○之行為是否屬於受僱人執行業務之行為。

三、被告丙○○確因挪用公款,向保戶收取金錢而未繳回公司,而自被告新光公司離職,且原告於被告丙○○離職之後,曾向證人即被告新光公司中義收費處之經理戊○○投訴交付保費拿不到保單等各節,已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丙○○出了什麼事自公司離職?)丙○○挪用公款,因她保戶收了錢沒有繳回公司就跑路了」、「有(指原告有投訴),在丙○○出事之後,原告有向我投訴,投訴的內容是說向我說她向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來的購買澳幣的保單,結果錢交給丙○○後,她拿不到保單,大概是在97年的4、5月投訴,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她(指原告)投訴時向我說她借那些錢是要來投資澳幣保單,就是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萬利投資專案」等語在卷;且被告丙○○曾於97年1月底向原告招攬「金萬利投資方案」,並由原告簽要保申請書,且交付提款條與被告丙○○提領現款,並據證人甲○○證稱:「是的,在97年初,在我家台中縣太平巿光興路1377巷18號簽的,保單我只知是金萬利,我知道她是向原告招纜的,當時原告簽了金萬利投資的保單(按應係要保申請書之誤),保單詳細內容丙○○是直接向原告講的」、「丙○○向原告招攬,原告直接用保單質借九十萬元,再將該九十萬拿去投資新保單,但丙○○沒有將新保單交給原告,另原告有交付支票三十萬給丙○○去農會兌現」、「丙○○要求的,是在招攬金萬利投資簽約(按應係簽署要保申請書之誤)後隔天交付的,丙○○常常去我家,是應丙○○要求先交付三十萬給她」等語,綜合證人戊○○、甲○○上開所證、被告丙○○領取金錢之情形、及原告所提出之報案記錄,已足證明原告交付前記金額,確係為向被告新光公司購買「金萬利投資方案」保單。雖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對於其間未因而成立保險契約關係一事並無爭執,惟此正係被告丙○○執行被告新光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時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由此並不足以反推被告丙○○並未對原告招攬「金萬利投資方案」保險;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審理時已在98年11月之後,距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丙○○之時間點已有將近二年之久,且保險契約結合其他投資商業之契約內容甚為複雜,即使注意傾聽亦難期完全理解,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於原告提出申訴之時間、保單內容為何、保單借款是否交付、交付現金之確切時間點為何等細節,記憶未盡翔實,以致陳述略有差異,甚至遺忘、不解,核均屬人記憶、理解陳述能力之常態,不足以即指為證人戊○○、甲○○所證各節均不足採,或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為因被告丙○○招攬「金萬利投資方案」而交付金錢。另被保險人簽署要保申請書後交付保險業務員帶回公司審核,作為保險契約書之附件,而未留存要保申請書屬常見之事,保險業務員為求業績而逕自對被保險人承諾高額之退佣、被保險人與保險業務員熟識,因信任關係而提前交付保費,且未取得收據或其他憑證,亦係可能之事,尚難以原告所陳交付之88萬元與自稱之投保金額不符,即認原告之主張係屬不實。另保險契約之內容繁複,要保人常須信賴保險業務員之解釋而交付金錢亦屬常情,亦難以原告交付之金額未達傳單上記載之「最低申購額度單筆最低100萬元,或原告係分次給付,或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在保單借款撥付之前,即認為原告之主張不實。被告新光公司主張原告交付之88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丙○○間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復未據被告新光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聲稱投資被告新光公司之「金萬利投資方案」投資險可高額獲利,而招攬原告參加該保險,並因而給付88萬元,惟事後並未將保費交與被告新光公司,至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之關係。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核屬正當。被告新光公司主張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前述金錢交付係原告與被告丙○○間私人金錢之往來,與被告丙○○之職務無關,惟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丙○○為98年11月22日,被告新光公司自98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新光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