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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 明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指定管轄抗告事件,經最高法院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明人於97年8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而台中地院97年聲再字第30號之裁定為97年12月30日,依最高法院上述裁定,台中地院自無理由續行審判,爰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及台中地院98年10月7日98年再易字第101901號函均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本院98年9月22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8年10月7日98年再易字第101901號函,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涂秀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