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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豫葳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狀首頁),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22日陳報暨答辯㈢狀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說明書,其中第一點b小點再審被告自承:「91年上訴人告知我方B1-5 號車位為其所有,我方即拿出車位證明書告知我方是合法買賣取得車位,但是上訴人即以建商李仁鴻亂賣車位,該車位證明無效...。93年我方搬離該處後,上訴人就開始佔用該車位,... 」,足見再審被告於93年間即知再審原告使用該車位,距其起訴之96年間已逾3年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原確定判決就該證物漏未斟酌,亦未依職權適用該民法規定,其判決自有再審理由。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原確定判決竟認:「... 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尤其再審原告係自法院拍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李仁鴻於另案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98年4月10日到庭證稱,伊並不知被拍賣,亦未告訴法院車位分配情形,是尤無係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原判決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雖據提出被上訴人之說明書影本,其中第一點b固記載:「91年上訴人告知我方B1-5號車位為其所有,我方即拿出車位證明書告知我方是合法買賣取得車位,但是上訴人即以建商李仁鴻亂賣車位,該車位證明無效...。93年我方搬離該處後,上訴人就開始佔用該車位,... 」,惟再審原告並未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提出之時效抗辯未予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分管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縱就侵權行為時效予以斟酌,亦不能作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㈡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立分管契約之約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然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確定判決於法院之判斷二㈣業已說明:「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契約係可得而知存在,其見解並未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解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原因,亦不足採信。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2951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證人李仁鴻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94 號民事事件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證詞,顯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且係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