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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 被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98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亦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將自來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無須負「恢復原狀」責任之部分,乃違反自來水法第52條「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規定之內容,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認定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之途徑並無「必要」可言,則再審被告將自來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即不符合自來水法第52條所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要件,然該判決卻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詞,謂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無庸拆除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云云,亦有適用該條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認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即無須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據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因此,該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另再審被告為「營利」事業單位,並未經過「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自不能有「權利」或「權力」得使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且其在無必要情形下,亦未事先通知及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違法使用私人所有土地埋設水管,其縱必須付出較大之代價進行拆除所埋設之自來水管,此亦為「營利」之再審被告必須對其違法行為,所應付出之代價。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再審被告其違法侵害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法律上義務,顯違背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㈢綜上所述,該確定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③前上訴費用及再審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或陳述。叄、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經查:㈠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

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可知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言之,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是否同意埋設水管之行為,自來水事業均得逕為施工;至該條文雖另規定施工前,「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事先通知」與前開所述「無須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二者已有程度上之差別,自難認該「事先通知」係自來水事業施工之前提要件之一,況倘因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而逕行施工,即命自來水事業須負拆除埋設管線之責,將致廣大公眾之用水利益遭受不利影響,殊非該條之立法意旨,是應認自來水事業施工前,有無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此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至明。再前開條文所定「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之內容,該所謂「恢復原狀」,應係指「拆除已埋設管線」以外之情形而言,申言之,並不包括「拆除已埋設管線」之行徑在內,方符合該條規範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自來水事業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既屬行政手續,而非埋設水管之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於埋設系爭水管前,縱未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生上訴人因此須負回復原狀(指拆除系爭管線)之責」等情,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將自來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無須負「恢復原狀」責任之部分,乃違反自來水法第52條「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認。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埋設自

來水管線之路徑,並無「必要」可言乙節,亦在判決書「參、得心證理由二之(二)1至4」部分,詳予論述,且認定「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既有其他不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埋設水管方式亦可達成行政目的,故上訴人(亦誤載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即無必要性可言,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等語,即無可採」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基此,原確定判決並未採認再審被告所辯「其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係合於必要性,其有權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之詞,而係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之行為,欠缺自來水法第52條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故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辯詞,認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無須拆除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且再審原告既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餘地。故該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有誤解,應不足取。

㈢另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排除再審被告其違法侵害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法律上義務,顯違背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基於所認定事實:「①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00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之面積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37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之3.69%,所埋設之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邊緣。②又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系爭水管上為鋪設水泥之道路,惟該道路僅係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為供其通行所私設之道路,路旁即種有果樹,是以,上訴人(誤載為原告)埋設系爭水管部分不僅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甚低,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道路作為通行使用,況上訴人埋設系爭水管之位置既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邊緣,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仍屬完整而可為利用,亦未因此而遭受影響。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埋設水管之土地部分之耕作權益受損乙事,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之面積僅3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耕作所損失之利益實屬有限。④倘將系爭水管拆除而另行鋪設,需另支出管線拆除費15萬元、埋管費用約480萬元、道路路修費用100萬元,總計約600萬元之遷移管線工程費用等情,則上訴人所需支出之遷移管線費用相較於上訴人因此可得之利益不可謂不高。⑤且拆除系爭水管另行鋪設之期間,依經驗法則,自來水管遷移工程必然耗費相當時日,系爭水管既係供應臺中縣龍井鄉、沙鹿鎮、臺中港工業區等地之用水,則該地區之用水權益難謂不因系爭水管之遷移遭受影響」。遂認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水管,於社會觀念上,應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等語。乃對於再審原告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並無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核屬原審(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另原確定判決衡諸台中縣龍井鄉等地大眾用水之公共利益,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有如前述權利濫用之情形,而應受其限制,參諸憲法第23條規範之意旨,自亦難謂有何違背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可言。因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黃文進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