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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11月12日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者乃再審原告是否在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將自來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無須負「恢復原狀」責任之部分,乃違反自來水法第52條「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規定之內容,其在法條文義外,另行解釋「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拆除已埋設管線』以外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拆除已埋設管線』之行徑在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將使再審被告得任意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及其他設備,事後亦毋須拆除所埋設之水管及設備,將使再審被告較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等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徵收」之情形,具有更大之權力,且自來水事業雖為「公用事業」,但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公用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要」者為限,而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係指自來水事業機構有「暫時」埋設水管及其他設備於公私有土地下之必要情形而言,該「暫時」及「必要」之情形結束時 (即工程完畢時),自來水事業機構自應「回復原狀」,將埋設之水管及其他設備拆除,始為法條之本意,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論述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顯然錯誤。

(二)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認為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埋設水管在系爭土地內,卻又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毋庸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內之水管,顯然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論述,所持見解即有違誤。

(三)再審原告另發現再審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管線抽換工程、管線設備抽換工程等招標案,其工程金額新台幣 (下同) 數千萬元、數百萬元、數十萬元均有之,而再審被告既公開招標有關管線抽換、管線設備抽換之工程,可見該等工程施作期間並不會影響該地區居民用水之權益,該地區之生活、衛生及經濟亦不會受到影響,商店及工廠不會有缺水問題,故再審被告主張若拆除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水管,將使台中縣龍井鄉、沙鹿鎮及台中港工業區之居民生活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堪擾,將造成各類疾病流行,各型商店及工廠將因缺水而停頓,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云云,均屬不實在,亦有危言聳聽之嫌,故再審原告認為依據再審被告在網路張貼之管線抽換工程及管線設備維修工程等公開招標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無理由。

(四)據此,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③前上訴費用及再審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設有規定。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及同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為該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而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遂以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有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1件為憑,則原確定判決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在客觀上自未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發生顯然錯誤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再審原告不察上情,遽行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

且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乙事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1次提起再審之訴(即原確定判決)時僅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已,並未敘及其他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當然祇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審查,自毋庸審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詎再審原告卻以其在網路上取得再審被告張貼之管線抽換工程及管線設備抽換工程等公開招標案為證據資料,主張依該公開招標之證據資料若經法院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遂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然將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混為一談,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