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89年7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向歡樂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購買該大廈地下室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於89年8月1日由該管委會將系爭車位交付再審原告占有使用。詎至96年3月間,系爭車位為再審被告占用,幾經交涉,再審被告妄稱系爭車位係再審被告所有拒不返還,於96年5月7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於96年6月20日向鈞院提起本訴,依民法第962條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車位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所有5201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因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取得爭爭車位之權利等語」尚非有據,亦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向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時,已非系爭車位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間之系爭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等理由,否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車位占有之適法。惟確定判決既未因再審被告主張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抗辯「尚非有據」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亦非以否定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竟另以再審原告自認系爭車位自89年使用至96年3月間,再審被告於96年5月間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時,再審原告之占有狀態已消滅,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自89年與大廈管委會簽訂系爭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
,由大廈管委會交付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後,在該契約未解除前,占有狀態自仍在繼續中,如占有被侵奪,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權益。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主張「系爭車位原告是從89年使用至96年3月被告佔用止。」中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期間之陳述,真意並非以時間為起迄。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既依民法占有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占有物,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適用法規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從未以「再審原告占有狀態消滅」
之事由抗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占有狀態消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判決之違法。按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占有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有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時即96年5月間,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已無事實上管領力,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而廢棄前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核係就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為裁判,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亦可供參照。本件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占有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自應舉證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核與上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符。又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承使用系爭停車位至96年3月為止,再審被告係於96年5月始開始占有系爭停車位,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時,再審原告之占有狀態業已消滅,本院審酌其判斷,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以其在第一審主張「系爭車位原告是從89年使用
至96年3月被告佔用止。」中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期間之陳述,真意並非以時間為起迄云云,其此部分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而非法院適用法規有錯誤或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