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美舒行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涉嫌變造證據誣指上訴人欠他工資,並已被控偽證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又因被上訴人涉嫌教唆證人作偽證,證人亦已被追加為偽證罪被告,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指摘被上訴人涉嫌變造證據,並已被控偽證罪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