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及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2年7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性質係輪三班制(即早班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中班為下午4點至夜間12點、夜班為夜間12點至早上8點),每月輪班津貼新台幣(下同)4,600元,每三個月發放一次。詎上訴人為規避員工輪班獎金併入退休金之計算,竟於被上訴人任滿25年之前6個月,即自97年1月1日起強迫被上訴人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班,但工作性質、工作場所不變,藉此降低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基數,罔顧被上訴人近25年來犧牲假日、為公司奉獻之辛勞工作。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25年,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以退休前6個月薪資平均值為一個基數,前15年每年2個基數,後10年每年1個基數,故被上訴人退休時,計可領取40個基數之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000元(計算式:4,600元/月×40基數=184,000元)。又上訴人有每年發放紅利之制度,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公告凡本國勞工於97年1月1日升正式人員均予發放96年度紅利,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96年全年度的生產作業,符合上訴人公司公告之發放紅利資格,但上訴人公司卻未發放紅利予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7,000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91,000元。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所需,由各組組長為職務調動,此項職務調動僅係契約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為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對勞工權益無影響,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調整為常日班,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此由被上訴人於調動後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即明,且被上訴人因調離輪班,其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將因未參與輪班而調整至較優狀況,對被上訴人整體工作狀況而言,並無不利影響。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休前並無輪班事實,自不得請領每月4,600元之輪班津貼計入退休金基數計算部分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曾與其他即將退休之員工(含被上訴人在內共10人)一起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97年9月4日達成協議,有參與輪班之退休員工共9人均領得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被上訴人因未參與輪班,故於調解時,上訴人公司人事股長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未參與輪班,無法領取該部分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時,對於未將輪班獎金計入退休金亦無反對意見,並已簽具收據同意領取薪資差額5,133元及調薪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34,220元,不領取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且已於97年10月17日領取39,353元,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公司違法調離輪班及強制退休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184,000元,有違誠信原則,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公告明確載明96年度紅利發放之基準日為同年7月24日,而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明確規定「本公司考勤、產銷等各項獎金發放,以發放時在職者為對象」,全體員工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紅利7,000元,性質上屬產銷獎金,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以發放時在職者為限,系爭紅利發放時,被上訴人業已退休,自不得領取系爭紅利即產銷獎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200元(含退休金147,200元、96年度紅利7,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經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72年7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性質係輪三班制(即早班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中班為下午4點至夜間12點、夜班為夜間12點至早上8點),每月輪班津貼4,600元,每三個月發放一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滿25年之前6個月,即自97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班,但工作性質、工作場所不變,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25年,退休時,計可領取40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基數則以退休前6個月薪資平均值為一個基數,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時,未將輪班津貼計入;又上訴人有每年發放紅利之制度,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公告凡本國勞工於97年1月1日升正式人員均予發放96年度紅利7,000元,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96年全年度的生產作業,上訴人迄未發放該96年度紅利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等可資佐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規避員工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方於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將被上訴人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班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所需,由各組組長為職務調動,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工作調整為常日班,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將被上訴人調離輪班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等語。是兩造就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部分之爭執焦點為: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97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班是否合法有效?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
班是否合法有效?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72年7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將近24年6個月均係輪三班制,每月有輪班津貼4,600元,已如前述,則上開輪班津貼自屬上訴人公司對於勞工之經常性給與,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仍輪值三班制,被上訴人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自應加計該輪班津貼。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雇主縱於勞動契約中取得對於勞工工作之調整權利,然勞工是否受該調整命令之拘束,仍須視該具體之調整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內政部74年9月5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以上五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已成為勞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議之機制。歸納言之則在闡釋: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故調動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應就雇主之調動有無不當動機目的、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以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加以綜合考量。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其退休金計算基數,方於
其退休前6個月調整其職務為常日班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一份為證,證人陳春木亦到庭具結證稱:乙○○是被他的股長強迫調為常日班的,那時候景氣沒有那麼不好,所以伊跟其他協調的勞工沒有被調為常日班,現在公司滿24年半的員工也被都調為常日班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係由上訴人公司台中場廠務課人事股股長張軒鳴於96年1月4日所擬,案名為「年資屆滿25年符合退休條件人員管制」,陳報上訴人公司副總,並會各單位,內容為「自2008起〈中〉將進入員工退休朝,為使員工於退休前調整生活作息及退休作業順利進行,擬請各單位配合,對於單位內年資25年符合退休條件人員之出勤方式作以下調整:⒈年資滿25年之日前7個月,當月月初起調整上班勤別為常日班。例:⑴0000-00-00入廠。⑵0000 -00-00年資屆滿25年符合退休條件。⑶即0000-00-00起調整為常日班勤別。⒉年資屆滿25年之日前7個月,當月月初亦請免除其加班勤務。⒊年資已屆滿25年之員工亦比照1.1、1.2辦理。以上惠請各單位配合管制辦理」,證人張軒鳴亦證稱上開文件確實是上訴人公司內文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人係為減少其退休金計算基數,方於其退休前六個月調整其職務為常日班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所需,由各組組長為職務調動,並非為減少退休金才將被上訴人調離輪班,且被上訴人因調離輪班,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將因未參與輪班而調整至較優狀況,對被上訴人整體工作狀況而言,並無不利影響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調動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無不當動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張軒鳴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休,他一年的休假有29天,要在退休前排休完畢,平均一個月要排休5天,加上公司每個月有8天的例假日,所以平均每個月要休13天,會影響到中夜班人員的調度,才於退休前調離輪班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輪班人員休假一定要排早班,不能在中夜班休,如輪夜班臨時有急事要夜班休假,自己要拿錢貼給同事,上訴人公司有一位代班人員,只要員工排日班休假,代班人員就會代班,故被上訴人休假並不影響輪班,伊單位只有伊一個在97年退休,主管巫政霖強迫伊改作常日班代班人員,讓原來那個代班人員補伊的缺,兩人對調職務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輪班人員排休假一定要排早班之事實,並提出其他員工夜間休假請假單為證,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於97年間退休,97年1月1日起主管僅係將被上訴人與原代班人員對調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於夜間排休及曾表示將於97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之夜間排休等情,則其臆測被上訴人於夜間排休,將影響人員調度,似乏依據;再證人張軒鳴證稱97年度退休之員工領到輪班獎金併入退休金者有16位,其等係從4月份到9月份退休的等語,則97年4月份退休之員工應於當年4月退休前將整年度休假休完,尚無影響輪班之情,何以被上訴人於7月份退休前將休假休完將會影響所屬單位人員之調度,上訴人始終未就此具體說明,其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所需,由各組組長為職務調動云云,已難採信。雖上訴人辯稱倘上訴人公司係為減少退休金支出,惡意將被上訴人調離輪班職位,絕無可能其餘9名參與協調之退休員工均領得該退休金,唯獨原告未領取等語。然上訴人亦自認其餘9名參與協調之員工,均未遭調離輪班職位,而均有輪班之事實,該9人既未遭調離輪班職位,與本件被上訴人遭調離輪班職位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該9人領得輪班津貼部分之退休金,而為推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離輪班職位並無惡意之證明。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先拿伊開刀,伊退休後還有很多員工於退休前被調離輪班等語,證人張軒鳴亦證實98年1至4月退休之員工有黃文進、林春鋒、王景霖、陳淵泉原有輪班被調整為日班,另有三位沒有調整等語,參照前述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所載,調離輪班之對象均限定於工作將滿25年之員工,足見被上訴人之情形並非個案,亦難以尚有其他員工繼續輪班即認被告對被上訴人之調動係屬合法。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如果認為調動不合理應該要反應,但他於退休前都沒有表示意見,領退休金時也沒有意見,顯然是同意調動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調動時曾向經理及證人張軒鳴反應過,但證人張軒鳴說主管決定就好等語,證人張軒鳴雖否認被上訴人曾於調動時跟伊講過任何事情,惟證人張軒鳴係上訴人員工,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屬薄弱,矧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沉默,仍須依照表意人之行為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為斷,以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改調其為常日班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亦無明示同意,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沉默,上訴人將其曲解為默示之同意,顯不可採。又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勞工於調職、減薪後繼續給付勞務,甚或領取調降後薪資,僅是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且現實上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不得不為之舉動,非當然即可認定係默示同意雇主調職減薪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明示同意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則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改調常日班、無法領取輪班津貼後,縱繼續提供勞務,亦不足認定其有默示同意該調動決定之情。至上訴人另辯稱將被上訴人調離輪班、改為常日班部分,可使被上訴人調整生活作息,對被上訴人整體權益無影響部分,然工資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輪班職位改調為常日班,直接使被上訴人減少每月可獲取之輪班津貼4,600元,自屬對被上訴人可獲取之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上訴人稱對被上訴人權益無影響,已難採取,而被上訴人如係基於調整勞工生活作息之目的而為調整職務,應係對全體員工為之,何以僅專對即將任職滿25年屆退休期限之員工為之?上訴人該項職務調整,顯係為規避輪班津貼計入退休金基數甚明。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97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
調離輪班為其經營上所必須,其調動後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及退休金亦有不利之影響,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調動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基
數?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開調動命令並不合法,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非法調動被上訴人在先,顯然已預示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夜間輪班之勞務服務,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該期間內之輪班津貼,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基數應加計輪班津貼,自屬有據。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曾與其他即將
退休之員工一起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97年9月4日達成協議,有參與輪班之退休員工共9人均領得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被上訴人未參與輪班,已簽具收據同意領取薪資差額5,133元及調薪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34,220元,不領取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初簽領收據只是同意領取調薪部分,輪班津貼部分上訴人公司方面稱須呈報老闆後才能決定等語。經查,證人陳春木證稱:當初在縣政府協調輪班津貼計入退休金方案,有討論到兩案,第一案是以每個月4,600元計算,另一案是按照退休前6個月實際工作來計算輪班獎金,伊等本來是請求第一案,因為伊等快退休了,退休前沒有輪班,後來採第二案,那次也沒有具體結論,只是提兩個案,後來是公司自己決定採用第二案,公司算的結果第二案比較划算,在縣政府協調的時候,乙○○也想將之前的輪班津貼計入退休金,但沒有結果,最後一次伊有跟公司的呂協理協調,他們決定不給乙○○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計算等語,核與卷附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僅載明勞方提出二方案擇一計算退休金,資方代表則表示請示負責人後答覆勞方代表(陳春木)等語相符,而該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退休金基數不加計輪班津貼,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曾於協調會後就輪班津貼之問題達成任何協議,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記載「輪班獎金併入退休金額0元」應僅能認係上訴人片面決定不將輪班津貼併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為領取其餘調薪差額、調薪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在收據上簽名,尚難認係同意輪班津貼不併入退休金計算基數內。
⑶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計入退休金基數之輪班津貼金額若干
,因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遭上訴人非法調離輪班,而無從認定實際輪班時數以計算輪班津貼,然包含被上訴人之10名退休員工曾於97年9月4日與上訴人就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數額為協商,因勞方於退休前輪班時數較少,勞方同意就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可以三班制每月4,600元之八折計算併入(平均工資)至退休金,或依照實領輪班獎金計算併入(平均工資)至退休金,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因後者無從計算,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同意之每月4,600元之八折即每月3,680元作為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輪班津貼之數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給付尚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147,200元(計算式:3680元/月×40基數=14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發放96年度紅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紅利發放之對象為在職員工,上訴人公司發放96年度紅利時,被上訴人已離退休,自不得領取系爭紅利即產銷獎金等語。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亦即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分配紅利(內政部74年2 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6年度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96年度應發放予員工之紅利為7,000元,上訴人迄未發放於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96年度工作具有過失,揆諸上開函文意旨,被上訴人即具領取分配上訴人公司96年度紅利之要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休,而上訴人公司96 年度紅利發放之基準日為97年7月24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本公司考勤、產銷等各項獎金發放,以發放時在職者為對象」之規定,系爭紅利發放時,被上訴人業已退休,自不得領取系爭紅利即產銷獎金云云,惟上訴人所定上開工作規則,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自難認為有效,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7,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200元(147,200+7,000=154,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且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