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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回復原告工作權;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8041元及年終獎金,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53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8041元,並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8月1日起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8月1日起,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乃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自上開期間後是否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上開不明確亦將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上開期間後有關僱用人應盡之給付薪資權利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0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幹事,每年均由被告發予聘書聘僱,約定每月薪資4萬8041元,每月15日由被告轉帳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為支付。詎被告之校長於97年4月21日、同年月28日兩度約談原告,並要求原告於97年4月30日前簽署退休申請書,原告不從,被告遂以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97年8月5日明久人字第0970003265號函通知:「97年8 月1日起,本校戊○(即原告)小姐依據本校職員聘約,不予續聘。」,不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惟原告係被告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職員,並非短期之約聘僱人員,且依台中縣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及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與資遣辦法,原告並未達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被告不續聘原告之處置,既未經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紀律委員會、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討論、議決,其片面終止兩造之間僱傭關係,顯無理由。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有給付薪資及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533元,及自98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8041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為因應近年來社會少子化的現象,私立學校每年皆必須面臨到招生不足的問題,這些都會影響到學校正式職員之編制,故私立學校與職員之間,多訂立定期之僱傭契約,本件兩造既簽訂定期之僱傭契約,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之旨及民法第488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原告既屬1年1聘之職員,被告學校又未於98年8月對原告續發應聘書,兩造間自僱傭契約期限屆滿時已無任何僱傭契約存在。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5日勞動1字第0980027994號函:「..

.所稱『職員』,依本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 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與職稱無涉...」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學校輔導處擔任幹事的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輔導工作的計計劃彙整、處室網頁之維護與更新訊息、期末學輔會議資料彙整、休轉學生基本資料彙整、公文管理等行政業務,顯與前揭「勞務性工作者」性質不同,從而原告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釋所公告私立各級學校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況,原告辯稱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二)再者,原告有「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亦不到新服務單位上班,顯有抗命、不服從職務調動」之事實,此有證人鄭惠津於鈞院證稱:「...7月21日到輔導處交接報到,原告有跟我表示歉意,她表示位置還不能夠讓給我,7月底細目有跟我交代清楚,8月5日財產部分才做完整交接,所以8月5日才是完成的交接日期(當時被告已決定不與原告續聘)...」甚至7月21日至8月5日間鄭惠津只能暫時坐在後面的工作桌,不能到自己正式的工作座位坐;另證人丁○○亦表示:「...後來原告沒有完成交接,本來原告要跟黃淑惠交接,黃淑惠一直到7月21日左右就調其他單位,黃淑惠的工作,就由現有的兩位小姐分擔,後來原告一直沒有完成交接,我們一直到九月下旬,學校又補一個小姐來接。」等語,足資佐證原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校務進行,已足以達到被告將其考績列為丁等及不予續聘之事由,故被告於97年7月29日所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決議將原告之考績評列為丁等,並對原告不予續聘,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為合法。

(三)退言之,若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必須依民法487條規定,雇主受領遲延應具備三項條件始可:①勞工必須有勞務給付之提出;②勞工必須有勞務給付能力與給付意願;③雇主有未受領勞務之事實,惟本件原告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亦不到新服務單位上班之事實明確,顯無上開勞務給付之提出、勞務給付意願之要件,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且縱有受領遲延,亦應扣除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非屬勞務報酬之經常性給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70年8月1日起,迄97年7月31日,每年均由被告發予聘書聘僱,而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幹事,每月薪資4萬8041元,每月15日由被告轉帳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支付。

(二)被告於97年8月5日以明久人字第0970003265號函載稱:97年8月1日起,本校戊○小姐依據本校職員聘約,不予續聘。97年8月1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三)96年8月8日被告發予原告之聘書記載約定條款如下:

1、聘任時間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2、約定事項:附印於本聘約背面...3、...5、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滿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則為被告聘用職員任幹事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職員聘約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聘約書十四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私立學校輔導處專任職員即行政幹事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經該會函覆「1.本會87年12月31 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示公告,除私立學校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所稱職員,依本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至於有關勞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 局企字第022250號書,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與職稱無涉。

2.所稱私立學校輔導處專任職員即行政幹事,如非屬教師及職員,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仍請依固案事實認定之。

」,有該會98年10月5日勞動1字第0980027994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為被告專職之幹事,為被告僱用非勞務性工作人員,是本件兩造間之職員聘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又兩造間自70年8月1日起,迄97年7月31日止,每年均簽訂一次1年期職員聘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兩造間上開職員聘約於97年7 月31日後,是否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及被告訂定之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等規定,不問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理由為何,僱傭關係即因屆期而告消滅。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我國採契約自由原則,苟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內容不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即應認可其效力,而民法債編有關典型契約(有名契約)之規定,只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或不完備時,作為解釋或補充適用。故上揭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乃係補充性質,如當事人就僱傭契約內容另有訂定,且無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自當優先適用。查:

1、本件兩造間之職員契約,除於聘書上載有約定條款並另訂有職員服務規約外,依被告內部實際運作之情形觀之,被告就其所屬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勵等,尚訂定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等相關規定;再被告就其所屬職員工於每年度終結決定下一年度是否續聘為職員時,亦係參酌上開各辦法之相關規定內容,於對所聘請之職員等加以考評後始作成續聘與否之決定。又被告就其所屬職員工之退休撫卹等,亦訂有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以充為職員工相關退休等之辦理依據。足見被告所屬之各職員工於年度終結時,皆先經考評作為次年度續聘與否之參考依據;再依被告提出卷附之97年7月29日96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結果觀之,其所屬職員工顯係以每年度獲續聘為多數,因故不獲續聘反而居少數(除自請資遣之黃家麟外,僅有原告,及、徐○○、乙○○上開一人撤回起訴)。是被告所屬職員工,雖依上揭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約定,固載有職員每年發聘一次,聘期屆滿、未接到新聘書者即為不再續聘,應辦理離職之情形。惟上開被告訂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既已於校內運作歷時多年,且被告所屬職員工亦認知此等考評為次1年度是否獲續聘之主要依據,則該等辦法規定,乃補充被告與校內職員之重要規則,自應認已充為被告與所屬職員僱傭契約內容之一,於本件認定被告不續聘原因乙事,自應參酌其各相關規定內容以為判定,而不能對之棄置不論。

2、再依被告訂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之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分為甲、乙、丙、丁等四級,其中除考列丁等應予免職外,甲、乙等均晉本薪並給與獎勵金,丙等亦僅留支原薪。即被告所屬職員如未經成績考核委員會評定為丁等,其次1年度均將獲續聘,另甲、乙等者,復另獲得獎勵金若干之獎賞。原告自70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學,依原告提出附卷被告87年度至95年度職員服務績效考評表評定結果,除88年(85分)、91年(90分)列為乙等外,餘均考列甲等,並每年聘期屆至前獲續聘1年。據上,本院認兩造間聘僱契約書面文件上雖有1年1聘之約定,惟依上揭被告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屬職員於年度終止時如非因考績考列丁等,即無不續聘之事由;另證人丁○○即被告之進修學校的校務主任到庭陳證稱:「(7月31日被告要原告離職,為何7月27日要原告調職?)答:依照學校慣例,行政人員沒有特別錯誤,雖然是1年1聘,但其工作仍有保障,都會續聘。」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惠津即被告輔導處之幹事亦到庭陳稱:「(你有教師資格?)答:沒有,我是一般行政幹事。」、「(你跟學校間的契約怎麼訂立?)答:1年1聘,跟原告一樣。我8月1日沒有離職,因為學校沒有叫我離職,7月份就有重新發一個契約,重新簽立契約,行政人員都是這樣。」、「(你認為你是短期工?)答:我不認為。」、「(學校如何才能叫你離職?)答:我認為我是長期工,沒有被資遣,我就可以繼續上班,沒有被開除,就是被告學校的員工。」、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與被告同樣具正式職員身分之人,均非短期契約工,除有不續聘事由,並經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考核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之事由,不予續聘外,正式職員,均予續聘,並無1年期滿即不再續聘之情事,此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重要約定,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終止原因乃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被告之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聘書所載1年期間屆滿時即消滅不復存在,被告得不予續聘,自無可採。

(二)被告就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另抗辯稱,原告97年度之考績經考列為丁等,故依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亦得對原告為免職云云。查依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下列三事由,分別為:⑴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者,⑵連續曠職達7日,或1學期曠職合計達10日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本件被告抗辯稱,其乃係以上開第1款,即原告「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亦不到新服務單位上班,顯有抗命、不服從職務調動」之事實,乃以之為由,考列原告為丁等云云。然查:

1、被告雖於97年8月5日以明久人字第0970003265號函載稱:97年8月1日起,本校戊○小姐依據本校職員聘約,不予續聘,顯見被告係以聘書記載約定條款:第5條: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滿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之事由,對原告為不續聘之事由,而非以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列丁等之事由為原因,被告事後改稱:其係依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之96年學年第2學期簽到(退)簿顯示,本件原告至97年7月31日均有正常簽到,無廢弛職務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97年7月1日之公告,其雖載:原告由輔導室調至進修學校,惟其備註明載:「互調職員由民國97年

7 月21日起,辦理交接,若單位業務需提早調任,由單位主管認同即可」等語,顯見被告之調職令,係請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辦理交接手續,審諸證人鄭惠津到庭陳證:

「(在被告處任何職?)答:原告當時在被告學校擔任輔導處的行政幹事。..」、「(原告調職,你有跟原告交接?)答:有。我剛好換單位,換到輔導處,接任原告的職務,我是97年7月21日接任的。」、「我從國中部調過去的,交接完成的日期有說7月21日前,7月21日之前我有去瞭解業務,我找原告時,原告有向我表示工作項目,7月21日到輔導處交接報到,原告有跟我表示歉意,她表示位置還不能夠讓給我,7月底細目有跟我交代清楚,8月五日財產部分才做完整的交接,所以8月5日才是完成的交接日期,8月5日之前這期間原告都有到被告學校,原告都到輔導處上班,8月5日才做財產交接。原告要到新單位報到的日期,大家應該是同步的,所以7月21日前就要把所有義務交接,這是人事室公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97年7月21日至8月5日這期間,你怎麼處理你的工作?)答:我仍然在輔導處做輔導主任交辦的事情,或是協助其他人做工作。我的位置暫時坐在後面的工作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七交接清單,這是你8月5日辦理交接跟原告所確定的?法官提示)答:是。

」、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庚○○即被告前人事主任亦證稱:「(你服務期間,原告服務職務?)答:原先補校幹事,每年職務調整,有輪調,97年7月以前是在輔導處服務,...。,原告輪調到進修部..輪調期限是7月底某天要報到,我接到訊息是原告7月底8月初沒有到進修部上班,被告就以聘書規定,沒有收到聘書就不為續聘,不續聘理由我收到指示1年1聘時間到了不續聘,因原告沒有到進修部上班,所以進修部業務有緊迫的情形。7月21日至7月31日這期間原告應該是在輔導處。」等語(詳參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被告公告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開始辦理交接,證人鄭惠津於97年7月21日前往與原告辦理交接,雖未立即辦理完成,惟原告於97年7月底有將交接細目向證人鄭惠津交待清楚,且於同年8月5日完成交接,而未成交接期間,原告仍在原職位上班,並無任何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者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有廢弛職務之情事,其得不予續聘,實無理由。

3、再依卷附被告96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考列原告丁等之具體事由,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直屬主管並未於會議前或會議中提出原告主張對被告考列丁等之考評意見等口頭或書面資料以供考核委員審酌,而該成績考核委員會於會議中亦未曾就原告何以經其主管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任何討論之紀錄。被告迄今更未將96年度提出之考職員工成績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考列丁等之具體事由;另證人證人辛○○到庭陳證:「(擔任何職?)答:輔導室老師」、「(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你是否參加考績會議,原告考績為丁等而不續聘?)答:我沒有參加,我不清楚。」(詳參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審諸96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竟有辛○○之簽名,則該96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有無將原告之考績列為丁等?其紀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另證人庚○○亦到庭陳證:「(96年度考績會議,你是否參加?)答:有。」、「(原告部分,考績

會議是否有無討論?)答: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只記得有一次會議有提到原告不續聘的問題。」、「(考績丁等,考績會議是否特別討論?)答:不記得。考績會議確實有開會。)「(提示96年會議記錄,你們開的會議記錄是否這份?)答:是。」、「(不續聘人員沒有討論?)答:我只是紀錄,沒有討論。」等語(詳參本院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辛○○其未參與96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該會議竟列辛○○有參與會議討論,而證人庚○○更明白表示其參與會議,但就原告考列丁等部分沒有討論,顯見被告將原告列為丁等,純為被告主觀列載,未經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實際考核。

4、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申訴書,兩造於97年4月15日起,即因被告行政人員建議原告依學校規定辦法退休,惟原告不願放棄工作權而有爭議,原告乃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連續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被告於97年7月1日公告欲將原告調離原單位,並命原告97年7月21日起開始交接,原告於原單位持續工作迄97年8月5日,乃與同事鄭惠津辦理交接完畢,被告隨即於同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被告不續聘原告;按被告勸導原告放棄工作權辦理退休,為原告所拒後,被告即予調任,於原告交接後迅即發函予原告,未載任何理由通知原告不予續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訴訟中先抗辯原告為1年短期工,其無續聘之必要性,後再以原告有「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亦不到新服務單位上班,顯有抗命、不服從職務調動」之事實,符合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者」之情事,考列丁等不予續聘,然其就考列原告丁等之事由,未見提出於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會議中亦未有任何討論,紀錄中更末隻片語之記載,被告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之函文,更未載其理由,在在顯示,被告主事人員因原告不願依其言辦理退休放棄工作權,而遭被告無理解聘,被告辯稱:原告因有違規行為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後將之考列丁等不予續聘,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並無符合不續聘要件之行為,被告對原告無不續聘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因有違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依法本院自不應認許其效力。又本件被告未再陳明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應考列丁等而不予續聘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續聘之處置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中,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萬8041元,且被告應每年1月間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日違法不續聘原告,拒絕原告回校任職,迄今原告法回被告學校工作,堪認被告拒絕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勞務,而原告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計12個月薪資及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97年度年終獎金計62萬4533元(計算式48041元×13),且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8041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存在,被告主張自97年8月1日不再續聘原告,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53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8041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