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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專案資遣,於91年11月25日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47,200元,並書立切結書承諾「未來如再參加勞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同意繳還補償金至原機關」。嗣依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855010號函及97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710294250號函顯示,被告已自友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730,800元。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繳還之前領取之勞保補償金547,2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855010號函及97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71029425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7月21日寄存,加十日生效)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