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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退休金、未休特休假之工資、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7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合計35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1,132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然被告竟於96年7月27日違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則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而原告為56年4月生,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5,840元(31,132元×12月×10年=3,735,840元)。⒉第2項部分: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20,752元、勞保退休金68,688元、未休特休假之工資41,157元部分,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14,88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5,624元、精神慰撫金216,000元,則非屬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應另計訴訟標的價額。⒊綜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82,346元(3,735,840元+14,882元+15,624元+216,000元)。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9,00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82,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0,50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