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邢福光被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訴訟代理人 黃金得
許弘宜被 告 林廷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廷燦為被告。被告大綜公司則就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廷燦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其中:㈠先位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大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大綜公司與林廷燦應共同給付1,816,113元,及依附表一至四、六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綜公司應給付71,184元,及依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帳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另㈡備位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大綜公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大綜公司與林廷燦共同給付。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大綜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31,132元。原告於96年7月27日15時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有關加班費給付爭議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大綜公司旋於當日17時20分許以強制手段逼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要求原告交出被告大綜公司臺中分公司門禁管制卡、名片、工作記錄,以逼迫原告非自願離職,原告本欲拒絕簽署,然被告即大綜公司前臺中分公司經理林廷燦向原告表示:「你如果能夠配合,我再幫你向公司遊說,可能會有轉機,到時再通知你復職上班」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在離職申請書上加註「非自願離職」。嗣被告林廷燦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通知原告當日11時復職上班,詎原告依指示準時進入被告大綜公司臺中分公司上班,並向被告林廷燦要求刷卡簽到,卻遭被告林廷燦拒絕,被告林廷燦旋即命原告在會議室內談判勞資爭議事宜,原告為顧及復職後不致被被告林廷燦刁難,遂提出和解條件並計算被告大綜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時數,就加班費部分為簡化計算,遂以147.5小時且均以1.33倍計算,其他超出此部分之應給付額,乃以結婚補助及多給10日薪資作為條件交換,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乃於同日中午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先行簽立,被告林廷燦將之取走後傳真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再交付予原告留存收執時,系爭和解書上已經多了被告林廷燦在簽名欄後所加註:「8/5併薪資給付,薪資計算至7/27日止」之字樣。原告當場向被告林廷燦抗議該等文字並非和解內容,詎被告林廷燦稱和解程序已經完成,並命原告離開公司,原告要求刷卡簽退,被告林廷燦則稱原告已於96年7月27日晚間簽署離職申請書,故已不是被告大綜公司之員工,不必刷卡簽退,原告則回應其並沒有同意離職等語。而簽訂契約應探究當事人真意,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僅針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包括加班費、兩次車禍事故及忘記歸還客戶軟體安裝光碟片部分與被告大綜公司達成和解,並未答應與被告大綜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乃於96年8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第2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大綜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嗣於96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第3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大綜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恢復工作權。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乃於96年9月17日召開調解會,被告大綜公司始告知原告其之前所謂的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就是開除,並非資遣,故不會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則被告大綜公司顯已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且違背誠信原則。而被告林廷燦係被告大綜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對人事任免有依自己意志執行之決定權,被告林廷燦執行開除原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且對被告大綜公司業務其中人員任免之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綜公司、被告林廷燦賠償。
㈠先位之訴部分:
因被告大綜公司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故被告大綜公司與原告僱傭關係仍存在,爰請求下列事項: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並請求被告大綜公司與林廷燦共同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⑴如附表一之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薪資、獎金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1,564,700元:其中薪資部分依工程師服務承諾書(下稱服務承諾書),每滿1年至少調薪百分之5計算。獎金部分依業界常規以當時1個月之月薪計算三節獎金。
⑵如附表二之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勞保費24,
136元:因原告不願勞保年資中斷,故自行至工會加入勞保,每月請求之金額以原告自行繳納之勞保費扣除原告原任職期間每月自行負擔之勞保費414元計算。
⑶如附表三之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健保費14,
315元:因原告自行至工會加入健保,每月請求之金額以原告自行繳納之健保費扣除原告原任職期間每月自行負擔之健保費434元計算。
⑷如附表四之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工會規費、雜項支出8,962元。
⑸如附表六之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精神慰撫金
204,000元:原告之兒子邢益勛每月補習費6,000元,因被告大綜公司違法開除原告,致原告無能力支付邢益勛之補習費,且原告因無法提供子女生活費用而喪失子女之監護權,致原告自信及未來與子女溫馨共處之期待受創,故請求被告大綜公司與林廷燦共同賠償原告精神、名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失。
⒊另請求被告大綜公司補足原告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
日止如附表五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金71,184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帳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每月提撥之金額以薪資之百分之6計算。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倘被告大綜公司已合法資遣原告,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大綜公司及林廷燦應共同給付原告資遣費15,566元(計算式:31,132×0.5=15,566),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114,480元(計算式:31,800×60%×6=114,48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14,480元(計算式:31,800×60%×6=114,480)、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4,480元(計算式:31,800×60%×6=114,480),以上合計359,006元,(計算式:15,566+114,480+114,480+114,480=359,006)。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大綜公司與林廷燦應共同給付1,816,113元,及依附表一至四、六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大綜公司應給付71,184元,及依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帳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大綜公司、林廷燦應共同給付35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大綜公司以:
一、原告於9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大綜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並簽訂工程師服務承諾書聲明:「……絕對遵守公司規章,……如在職期間違反公司規章,除願受撤職處分外,……,本人願負完全賠償損失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原告於96年6、7月間,駕駛被告大綜公司承租之公務車,連續發生2次重大事故造成公務車毀損,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另原告經被告大綜公司派駐至客戶端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公司)雲林麥寮廠時,因原告未即時更換遭使用者損壞之硬碟,致大連化工公司之機器有1天1夜無法運轉而延誤當日工作,造成大連化工公司之損失,大連化工公司亦因此對被告大綜公司以電話提出嚴厲客訴。又原告前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支援安裝該中心自行向其他公司購買而所有之CA BrightStor軟體原版光碟片後,原告未經港灣技術研究中心同意,私自從該中心帶出該原版光碟片及軟體使用權利授權書,而未予歸還,直至被告林廷燦於96年7月31日請原告至被告大綜公司確認是否有未處理完成之事項,才發現前開原版光碟片及軟體使用權利授權書在原告手上。是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大綜公司遂由前臺中分公司委任經理人林廷燦於96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嗣林廷燦當日乃與原告協商後,改由原告以自願離職之方式處理。
二、原告遭開除後,自知理虧,遂懇求被告大綜公司不要追究上述事件之民刑事責任,並於96年7月31日以離職之意思,與被告大綜公司達成和解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勞方放棄其他對資方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故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之勞僱傭關係已解除。倘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未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以原告錙銖必較之性格,原告怎可能在系爭和解書第2條載明放棄任何權益主張,且原告知道無法要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才未在系爭和解書中提出。而被告大綜公司於96年7月31日是請原告回來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並不是請其回來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林廷燦則以:
我不是被告大綜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大綜公司臺中分公司只是1個營業據點,我只是業務經理,故相關人事任免升遷考核均是依照被告大綜公司授權辦理。且依原告所簽署之服務承諾書,原告要取得相關證照,然原告卻未依約取得相關證照。而原告於96年7月27日離職時,被告大綜公司有加發薪資給原告。再者,依被告大綜公司章程規定,加班需事先申請,惟原告均未事先申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加班費時數是原告所自行計算提出。另被告並不知原告預計於
96 年8月10日至菲律賓結婚,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結婚補助係原告自行提出要求,被告大綜公司則對於原告於96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要求全部同意,並已付款,而原告亦放棄所有有關勞工方面之權利主張。我於96年7月31日是請原告回來處理勞資爭議,並不是請其回來上班。我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任何賠償請求。我離開被告大綜公司後,至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並未與被告大綜公司有商業合作往來或利益交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綜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綜公司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確屬不明確,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大綜公司,每月薪資31,
132元。且原告於96年7月27日15時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有關加班費給付爭議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大綜公司則於當日17時30分許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另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於96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有被告大綜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影本、原告於96年7月27日提出申請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2頁、第26至31頁、第59頁背面、第
62 頁、第133頁背面),堪以認定。㈢被告大綜公司辯稱:其係於96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當時亦同意自動離職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大綜公司辯稱:原告於96年6、7月間,駕駛被告大綜公
司向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公務車,連續發生2次重大事故造成公務車毀損,致被告大綜公司有保險費增加、派車困難之損失等情,固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和解書、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林廷燦證稱:原告於96年7月5日及96年7月24日駕駛被告大綜公司承租之汽車分別與他人之汽車及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原告主張其係因過失始發生車禍,否認有故意行為。而被告大綜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因故意造成被告大綜公司之公務車毀損。是即難認原告前開行為構成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形。
⒊被告大綜公司又辯稱:原告經被告大綜公司派駐至大連化工
公司時,因未即時更換損壞之硬碟,致大連化工公司之機器有1天1夜無法運轉,造成大連化工公司損失,大連化工公司亦因此對被告大綜公司客訴,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形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縱使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大綜公司仍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大綜公司並無法提出前開事件確實發生之時間,另證人林廷燦亦證稱:此約於96年間發生,然確實發生之時間為何,因時間已久,其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被告大綜公司並無法證明其係於知悉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之日起30日內即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難認被告大綜公司於96年7月27日以原告有前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
⒋被告大綜公司另辯稱:原告前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技術支援
時,在使用CA BrightStor軟體原版光碟片後,未將該中心所擁有前開軟體光碟片及軟體使用權利授權書予以歸還,嗣被告林廷燦於96年7月31日始發現等情,固經證人林廷燦證述在卷。然被告大綜公司係主張其於96年7月27日向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大綜公司又自陳其係於96年7月31日始發現上情,顯見被告大綜公司主張其以原告有上開事由,而於96年7月2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
⒌而被告林廷燦雖辯稱:依原告所簽署之服務承諾書,原告要
取得相關證照,然原告卻未依約取得相關證照等語。並於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於原告任職之初有向原告表示要通過微軟MCSE認證、思科CCNA、LINUX,及IBM考試等認證,然原告考了2次都沒有通過,且原告稱其有通過上開考試,實際上卻沒有通過,我於96年7月26日有與原告談過此事,並請原告於96年7月27日作出具體承諾,結果原告於96年7月27日請假至下午5時,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才進公司談此事情,故覺得原告不重視其工作,始請其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然參之原告於95年10月2日所簽署之服務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邢福光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絕對遵守公司規章,因電腦之專長技術需長期培育,本人願接受公司之相關教育訓練及培育計畫,並保證服務之期間至少為3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知,被告大綜公司應明知原告於任職之初時,並未通過微軟MCSE認證、思科CCNA、LINUX,及IBM考試等認證,故被告林廷燦始向原告表示要通過前開考試認證,原告則簽署工程師服務承諾書承諾願接受公司之相關教育訓練及培育計畫。則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當時既未約定原告至遲應於何時之前通過前開考試認證;且被告大綜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工程師應於任職多久時間內通過上開考試認證之工作規則;又被告林廷燦係於96年7月26日始要求原告就此於96年7月27日作出具體承諾,顯見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就原告應通過前開考試認證之時程,尚未具體約定。是原告雖於96年7月27日時尚未通過微軟MCSE認證、思科CCNA、LINUX,及IBM考試等認證,亦難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⒍再者,證人林廷燦雖證稱:原告於96年7月27日簽離職申請
書時,我是請原告自動離職,並加發薪水給原告,原告亦同意,原告雖於離職證明書上寫「非自願離職」,然我們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則證人林廷燦雖證稱原告當時有同意自願離職,然此與原告於96年7月27日所填寫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非自願離職;2007年7月27日18:15」等語,明顯不合,尚非可採。而原告於填寫離職申請書時,既已於離職原因欄明確載明非自願離職,足見,原告於96年7月2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時,並未同意自動離職,是原告於斯時並無與被告大綜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⒎綜上,被告大綜公司於96年7月2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原告於96年7月27日有與被告大綜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大綜公司再辯稱:原告已於96年7月31日以離職之意思
,與被告大綜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中附帶條件第2項約定原告放棄其他對被告大綜公司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故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和解書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經查:
⒈原告於97年7月27日15時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系爭勞
資爭議調解,臺中市政府則於96年7月30日始以府勞資字第0960168871號函通知被告大綜公司有關原告請求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90041832號函、99年8月13日府勞資字第09902266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1、26、27頁)。另參之證人林廷燦證稱:原告於96年7月27日即星期五簽離職申請書,我們於96年7月30日即星期一收到勞工局通知書,然後我們才請原告回來簽和解書,我沒有向原告表示請其回被告大綜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第225頁)。可知,被告大綜公司辯稱:其於96年7月27日下午17時30分許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時,並不知原告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故其請原告於96年7月31日回來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並不是請其回來上班等語,應堪憑信。原告主張被告大綜公司係通知其於96年7月31日回被告大綜公司上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即難憑採。
⒉再觀諸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合意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其上固
記載:「事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0960168871號」等語,即以臺中市政府96年7月30日之前揭函文為和解事由。然原告於96年7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之申訴書請求事項僅請求加班費即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前開申訴書影本、臺中市政府96年7月30日府勞資字第09601688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而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項目則包含:⑴超時工作之工資25,878元、⑵估計該次調解期間10日換算原告此期間之工資所得10,377元、⑶原告預計於96年8月10日至菲律賓與該國女士舉行婚禮之補助3,600元,和解金額合計為39,424元。並約定附帶條件為:⑴原告於收訖被告大綜公司給付之和解金額後,得隨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⑵原告放棄其他對被告大綜公司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⑶被告大綜公司同意未來不會向原告求償原告任職期間內駕駛公務車所造成之2次已知事故;因大連化工公司客訴狀況;及因未歸還港灣技術研究中心所擁有之CA BrightStor光碟片2片所造成之任何民事、刑事損失,以上未來之定義均為自96年7月30日18時起等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已不僅針對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尚包含兩造勞資關係其他事項之和解。而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4日前,甫於96年7月27日因被告要求原告離職而生爭議,已如前述,則兩造之系爭和解書既就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之原告駕駛公務車所造成之2次事故;暨大連化工公司客訴等事件,及被告大綜公司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天始知悉之原告未歸還港灣技術研究中心所擁有之CA BrightStor光碟片事件,均詳予討論,衡情原無就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恝置不談之意。則系爭和解書雖未明確記載兩造之真意係使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本院仍應綜觀上開事證暨對照系爭和解書所用文字以明兩造真意。
⒊而系爭和解書所載附帶條件第2項約定:「勞方(即原告)
放棄其他對資方(即被告大綜公司)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等語;對照附帶條件第3及4項約定:「資方同意未來不會向勞方求償於任職期間內駕駛公務車所造成之二次已知事故的任何民事、刑事損失。包含資方之管理之管理階層皆廣泛定義為資方。未來之定義為自96年7月30日18時起。」;又附帶條件第5至8項亦約定被告大綜公司同意未來不會向原告求償因大連化工公司客訴狀況及原告未歸還港灣技術研究中心所擁有之CA BrightStor光碟片2片所造成之任何民事、刑事損失;未來之定義均為自96年7月30日18時起等語。則兩造於前開第3及4項約定:被告大綜公司同意「未來」不會向原告求償於「任職期間」之上開事件損失,並於同條文中約定:「未來之定義為自96年7月30日18時起」,可見兩造應係以96年7月30日為任職期間末日;且附帶條件第2項未如第3至8項就時間為定義,即並未界定原告係放棄何時間點之前之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益見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當時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即已終止,故不需就原告所放棄之權益係何任職期間之前之權益為界定,而概括約定原告放棄其他對被告大綜公司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
⒋再者,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係有關加班費之爭議,並非原
告與被告大綜公司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而原告於96年7月30日時已未至被告大綜公司上班,且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於96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距原告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之96年7月27日尚未經過10日,然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計算方式第5項約定:「估計本次調解期間為1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應係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誤載)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期間資方(即被告大綜公司)應保障勞方(即原告)之工作權。換算原告此期間之工資所得為10,377元」等語,即約定由被告大綜公司加發10日工資給原告,卻未就原告於96年7月30日未上班部分應否補服勞務及原告應自96年7月31日之後之何時開始上班作任何之約定,益徵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係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和解書,故無庸就被告大綜公司給付原告前開10日工資部分,原告應否服勞務,及嗣後原告何時開始回被告大綜公司上班為約定。
⒌綜合上情,應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係以合意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於96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而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於96年7月31日係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認定如前,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大綜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即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
㈥而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既係於96年7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96年7月31日起已不存在;又原告已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放棄其他對被告大綜公司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大綜公司賠償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如附表一之薪資、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1,564,700元、附表二之勞保費24,136元、附表三之健保費14,315元、附表四之工會規費、雜項支出8,962元、附表六之精神慰撫金204,000元,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大綜公司補足原告如附表五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金71,184元,亦無理由。
㈦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既已於96年7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大綜公司給付原告和解金額39,424元,且被告大綜公司同意未來不會向原告求償原告於任職期間內駕駛公務車所造成之2次已知事故、因大連化工公司客訴狀況、及原告未歸還港灣技術研究中心所擁有之
CA BrightStor光碟片2片所造成之任何民事、刑事損失;原告則同意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並放棄其他對被告大綜公司任職期間內之權益主張,而合意簽署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則被告林廷燦於96年7月27日代表被告大綜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96年7月31日代表被告大綜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即難認有致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廷燦賠償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如附表一之薪資、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1,564,700元、附表二之勞保費24,136元、附表三之健保費14,315元、附表四之工會規費、雜項支出8,962元、附表六之精神慰撫金204,000元,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之僱傭關係
存在。⒉被告大綜公司與林廷燦應共同給付1,816,113元,及依附表一至四、六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大綜公司應給付71,184元,及依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帳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理由,皆應駁回。而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文。是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既係於96年7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並非被告大綜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大綜公司發給資遣費15,566元,並無所據。且原告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未符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大綜公司給付失業給付114,4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14,4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4,480元,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已於96年7月31日合意簽署系爭和解
書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及達成和解,即難認被告林廷燦之行為有致生原告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廷燦共同給付前開資遣費15,566元、失業給付114,4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14,4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4,480元,亦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大綜公司、林廷燦應共同給
付35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附表一:薪資、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項目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96年8月份薪資 │ 31,132元│ 96年9月5日│ 96年9月6日││96年中秋節獎金 │ 31,132元│ 96年9月25日│ 96年9月26日││96年9月份薪資 │ 31,132元│ 96年10月5日│ 96年10月6日││96年10月份薪資 │ 32,689元│ 96年11月5日│ 96年11月6日││96年11月份薪資 │ 32,689元│ 96年12月5日│ 96年12月6日││96年12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1月5日│ 97年1月6日││96年年終獎金 │ 32,689元│ 97年1月1日│ 97年1月2日││9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 7,627元│ 97年1月1日│ 97年1月2日││ 資 │ │ │ │├─────────┼─────┼──────┼──────┤│97年1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2月5日│ 97年2月6日││97年2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3月5日│ 97年3月6日││97年3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4月5日│ 97年4月6日││97年4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5月5日│ 97年5月6日││97年5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6月5日│ 97年6月6日││97年端午節獎金 │ 32,689元│ 97年6月8日│ 97年6月9日││97年6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7月5日│ 97年7月6日││97年7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8月5日│ 97年8月6日││97年8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9月5日│ 97年9月6日││97年中秋節獎金 │ 32,689元│ 97年9月14日│ 97年9月15日││97年9月份薪資 │ 32,689元│ 97年10月5日│ 97年10月6日││97年10月份薪資 │ 34,323元│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6日││97年11月份薪資 │ 34,323元│ 97年12月5日│ 97年12月6日││97年12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1月5日│ 98年1月6日││97年年終獎金 │ 34,323元│ 98年1月1日│ 98年1月2日││9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 8,009元│ 98年1月1日│ 98年1月2日││ 資 │ │ │ │├─────────┼─────┼──────┼──────┤│98年1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2月5日│ 98年2月6日││98年2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3月5日│ 98年3月6日││98年3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4月5日│ 98年4月6日││98年4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5月5日│ 98年5月6日││98年5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6月5日│ 98年6月6日││98年端午節獎金 │ 34,323元│ 98年5月28日│ 98年5月29日││98年6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7月5日│ 98年7月6日││98年7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8月5日│ 98年8月6日││98年8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9月5日│ 98年9月6日││98年中秋節獎金 │ 34,323元│ 98年10月3日│ 98年10月4日││98年9月份薪資 │ 34,323元│ 98年10月5日│ 98年10月6日││98年10月份薪資 │ 36,039元│ 98年11月5日│ 98年11月6日││98年11月份薪資 │ 36,039元│ 98年12月5日│ 98年12月6日││98年12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1月5日│ 99年1月6日││98年年終獎金 │ 36,039元│ 99年1月1日│ 99年1月2日││98年特別休假未休工│ 8,009元│ 99年1月1日│ 99年1月2日││ 資 │ │ │ │├─────────┼─────┼──────┼──────┤│99年1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2月5日│ 99年2月6日││99年2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3月5日│ 99年3月6日││99年3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4月5日│ 99年4月6日││99年4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5月5日│ 99年5月6日││99年5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6月5日│ 99年6月6日││99年端午節獎金 │ 36,039元│ 99年6月16日│ 99年6月17日││99年6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7月5日│ 99年7月6日││99年7月份薪資 │ 36,039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6日│├─────────┼─────┼──────┼──────┤│99年7月31日止特別 │ 10,011元│ 99年8月1日│ 99年8月2日││休假未休工資 │ │ │ │└─────────┴─────┴──────┴──────┘附表二:勞保費┌─────────┬─────┬──────┬───────────────┐│項目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96年8月份勞保費 │ 0元│ 96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9月份勞保費 │ 0元│ 96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0月份勞保費 │ 0元│ 96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1月份勞保費 │ 0元│ 96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2月份勞保費 │ 0元│ 97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2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3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4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5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6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7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8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9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0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1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7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2月份勞保費 │ 725元│ 98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1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2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3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4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5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6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7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8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9月5日│98年9月6日 ││98年9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10月5日│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11月5日│98年11月6日 ││98年11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8年12月5日│98年12月6日 ││98年12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 │├─────────┼─────┼──────┼───────────────┤│99年1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9年2月5日│99年2月6日 ││99年2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9年3月5日│99年3月6日 ││99年3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9年4月5日│99年4月6日 ││99年4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 ││99年5月份勞保費 │ 908元│ 99年6月5日│99年6月6日 │└─────────┴─────┴──────┴───────────────┘
附表三:健保費┌─────────┬─────┬──────┬───────────────┐│項目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96年8月份健保費 │ 829元│ 96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9月份健保費 │ 225元│ 96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0月份健保費 │ 225元│ 96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1月份健保費 │ 225元│ 96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2月份費健保 │ 225元│ 97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2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3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4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5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6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7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8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9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0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1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7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2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1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2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3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4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5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6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7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8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9月5日│98年9月6日 ││98年9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10月5日│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11月5日│98年11月6日 ││98年11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8年12月5日│98年12月6日 ││98年12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 │├─────────┼─────┼──────┼───────────────┤│99年1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9年2月5日│99年2月6日 ││99年2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9年3月5日│99年3月6日 ││99年3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9年4月5日│99年4月6日 ││99年4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 ││99年5月份健保費 │ 434元│ 99年6月5日│99年6月6日 │└─────────┴─────┴──────┴───────────────┘附表四:工會規費、雜項支出┌─────────┬─────┬──────┬───────────────┐│項目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匯票郵資 │ 32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匯票手續費 │ 3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團保費 │ 30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證照拍照費 │ 300元│ 97年1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入會費 │ 1,00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木質印章 │ 50元│ 97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2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3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4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5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6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7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8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9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0月份工會規費│ 250元│97年10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1月份工會規費│ 250元│97年10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2月份工會規費│ 250元│ 98年3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1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2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7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3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97年12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4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8年3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5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8年5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6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8年5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7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8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8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8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9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8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10月份工會規費│ 250元│ 98年8月11日│98年8月12日 ││98年11月份工會規費│ 250元│ 98年8月11日│98年8月12日 ││98年12月份工會規費│ 250元│ 99年8月11日│98年8月12日 │├─────────┼─────┼──────┼───────────────┤│99年1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 ││99年2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9年3月15日│99年3月16日 ││99年3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9年3月15日│99年3月16日 ││99年4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9年3月15日│99年3月16日 ││99年5月份工會規費 │ 250元│ 99年6月22日│99年6月23日 │└─────────┴─────┴──────┴───────────────┘
附表五: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金┌─────────┬─────┬──────┬───────────────┐│ 給付項目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96年8月份勞退金 │ 1,908元 │ 96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9月份勞退金 │ 1,908元 │ 96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0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6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1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6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2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月份勞退金 │ 1,908元 │ 97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2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3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4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5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6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7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8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9月份勞退金 │ 1,998元 │ 97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0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7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1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7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2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1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2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3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4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5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6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7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8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9月5日│98年9月6日 ││98年9月份勞退金 │ 2,088元 │ 98年10月5日│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8年11月5日│98年11月6日 ││98年11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8年12月5日│98年12月6日 ││98年12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 │├─────────┼─────┼──────┼───────────────┤│99年1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9年2月5日│99年2月6日 ││99年2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9年3月5日│99年3月6日 ││99年3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9年4月5日│99年4月6日 ││99年4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 ││99年5月份勞退金 │ 2,292元 │ 99年6月5日│99年6月6日 │└─────────┴─────┴──────┴───────────────┘
附表六:精神慰撫金┌─────────┬─────┬──────┬───────────────┐│項目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96年8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6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9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6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0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6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1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6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6年12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2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3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4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5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6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7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8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9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0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1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7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7年12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1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2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3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4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5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6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7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翌日││98年8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9月5日│98年9月6日 ││98年9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10月5日│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11月5日│98年11月6日 ││98年11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8年12月5日│98年12月6日 ││98年12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 │├─────────┼─────┼──────┼───────────────┤│99年1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9年2月5日│99年2月6日 ││99年2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9年3月5日│99年3月6日 ││99年3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9年4月5日│99年4月6日 ││99年4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 ││99年5月份撫慰金 │ 6,000元 │ 99年6月5日│99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