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公司永達通訊處業務襄理,與被告公司間簽有僱傭、承攬契約,歷來原告均依保險相關法規及被告公司之規定辦理各項業務及招攬作業,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銷售人員處理辦法」之情事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依兩造於98年2月間結清年資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清年資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又原告98年1月至98年6月亞太競賽獎金10萬元,被告亦有義務給付。再者,被告以違法方式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原告無法銜接個人年終獎金115,075元、主管年終獎金56,713、主管產能獎金85,069元,合計256,857元。另被告違法不當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且被告通知原告所招攬及服務之700多名客戶更換服務人員,令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56,857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撤銷於98年6月12日所為終止僱傭及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消原告2008年評選壽險業績優服務人員之資格等情,並主張本件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為原告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所在地,亦為被告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兩造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係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則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提出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聲明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出具聲明書,載明:原告申請登錄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因任職期間與公司所生之一切紛爭,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庭等語。兩造簽訂而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其第10條就管轄法院復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簽訂於95年9月8日簽訂生效之聘僱契約書,其第9條就管轄法院亦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聲明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排斥債務履行地等法院而優先適用。再者,依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住址之記載,被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公司所在地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有管轄,兩造特再多次合意因前揭僱傭或承攬契約所生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又本件被告公司雖為法人,但本件訴訟並非被告公司對原告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本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始符公平原則,是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以原就被」原則,或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款,本件關於僱傭、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