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追加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原訴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永達通訊處業務襄理,與保誠公司間簽有僱傭、承攬契約,歷來原告均依保險相關法規及保誠公司之規定辦理各項業務及招攬作業,詎保誠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原告違反保誠公司「銷售人員處理辦法」之情事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依原告與保誠公司於98年2月間結清年資之協議,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結清年資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又原告98年1月至98年6月亞太競賽獎金10萬元,保誠公司亦有義務給付。再者,保誠公司以違法方式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原告無法銜接個人年終獎金115,075元、主管年終獎金56,713、主管產能獎金85,069元,合計256,857元。另保誠公司違法不當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且保誠公司通知原告所招攬及服務之700多名客戶更換服務人員,令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爰聲明請求保誠公司給付原告2,856,857元及遲延利息;保誠公司應撤銷於98年6月12日所為終止僱傭及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保誠公司不得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消原告2008年評選壽險業績優服務人員之資格等情,核係依僱傭及承攬契約,亦即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誠公司給付。嗣保誠公司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乙○○為被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任職保誠公司期間所領導工作小組世文組轄下一員,原告於98年3月11日下午召集小組成員開會,會中論及結算年資與不實保證獲利話術招攬行為等議題時,被告乙○○無故提早離開,對會議之結論一無所悉,詎被告乙○○未經小組成員同意,逕於會議過程中使用工具設備錄音,又在未經查證情況下,明知不實檢舉將使原告受保誠公司追究責任,仍執意節錄會議討論過程之一部分內容,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舉報原告有散佈不實結算年資訊息與教育新進人員以不實保證獲利話術進行招攬等行為,保誠公司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後,乃以原告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為由,終止原告與保誠公司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被告乙○○此一不實檢舉於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均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就原告喪失職務工作之損害,包括結算年資、服務客戶續期佣金與公司福利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訴被告即保誠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管轄權,自不會於原告於起訴更另追加被告乙○○,因此使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乙○○給付之訴訟標的係本於侵權行為,其原因事實為被告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於前揭時地為不實檢舉,有無因此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與原訴即原告依僱傭及承攬契約訴請保誠公司給付,其原因事實為保誠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不同,亦即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