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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乙○○被 告 裕毛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起通知原告不用再去被告公司上班,但未給付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9年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退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983元。又被告勞退基金提撥不實,依勞退新制計算,於94年7月起算至資遣原告共領薪資1,732,145元,以6%提撥計算,應提撥勞退基金為103,928元,被告只提撥63,422元,應補原告40,566元。另被告不願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以致無法請領失業救濟金,依投保薪資六成計算6個月,應給付原告113,82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0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於97年11月16日自行申請離職,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7年11月14日批准,故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又於97年11月17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支付資遣費之義務。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有關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規定,係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於勞工退休前並無獨立之司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得自請退休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應提撥至勞工退休基金統一管理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基金40,566元,為無理由。

(三)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依法雇主僅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並非非自願性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之賠償113,820元,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

(二)原告曾於97年11月17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7年11月17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三)97年11月17日以後原告就沒有至被告公司上班。

四、爭執事項: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失業救濟金、勞退基金?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曾於97年11月17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7年11月17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97年11月17日以後原告就沒有至被告公司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裕毛屋週報表等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而查本件原告是自請離職,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主管叫伊不用去上班,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以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從准許。

六、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之先決條件,即以被保險人係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不發予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原告本不得依前述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原告即無因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並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未能領得失業救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要係誤會,並不可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救濟金、勞退基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12-17